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3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森林半岛公寓4区1号楼1713室。
法定代表人:李宝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若非,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道办周康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虎儒,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2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情况下,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其通过上述行为明确表示撤回上诉的意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泰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魏春雨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