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申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道办周康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虎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竹防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0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竹防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起诉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两份合同,一份是2010年7月22日案外人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竹防灾公司)与军队“细水雾/干泡沫灭火装置”课题组代表人***签订的《“细水雾/干泡沫灭火装置”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另一份是2019年7月11日新竹防务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从该两份合同的文字内容中无法看出两份合同具有明显的关联性,而且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一个是新竹防灾公司,一个是新竹防务公司,而这两个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各自具有独立财务核算的完全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既然***主张本案所涉债务是因为前面第一个合同履行产生的,那么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该是新竹防灾公司,而不是新竹防务公司。所以***在本案中如果按照合同案由起诉新竹防务公司,诉讼主体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主体的认定结果明显不适格。(二)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显示新竹防务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道办周康路4号”,一审判决执行中法院邮寄送达执行告知材料也是邮寄至该地址,能够正常送达和签收,但一审中却无法正常进行开庭送达和判决书送达,而是采用了公告送达,导致新竹防务公司无法应诉、答辩。因此,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按照***一审提交的《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内容,***在该协议签字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细水雾/干泡沫灭火装置”的样品、半成品、零部件、工具、图纸、标准等技术资料移交给新竹防灾公司。在新竹防灾公司“细水雾/干泡沫灭火装置”具备海军产品技术鉴定条件后,***负责按要求完成“细水雾/干泡沫灭火装置”技术鉴定文件的编写,并协助新竹防灾公司联系、协调海军相关部门,组织召开“细水雾/干泡沫灭火装置”技术鉴定会。该协议双方还明确新竹防灾公司不承担***的前期研制费用。但本案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内容,也未说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78万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比如是前期研发费用,还是灭火装置投产后的收益,还是***的技术转让费。***在本案中要求支付的欠款内容和数额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支付的延误付款费和利息系重复计算。(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出现了上述两份明显不同的合同,该两份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和履行问题一审在审理中并未涉及到。而这两份合同是并列关系,还是相互替代关系,还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予以界定。新竹防务公司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提交的后一份《合同》的法律定性问题。如果***与新竹防灾公司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后也一直是与新竹防灾公司履行该协议,而新竹防务公司并未参与过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在此情况下,新竹防务公司同意对新竹防灾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在法律上应当是担保合同关系。那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王虎儒作为新竹防务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其个人自行决定的对外债务担保行为是无效的。故,一审判决无论是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上,还是在法律适用上均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本案诉讼主体适格。1.新竹防灾公司是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新竹防务公司持有其100%的股权,两家公司具有明显的关联性。2.《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和《合同》的关联性并不是通过文字表述来体现,而是通过真实的合作往来、款项结算确认等事实来认定。该两份合同签订时,王虎儒同时担任新竹防灾公司和新竹防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份合同均由王虎儒亲自签名确认,且分别盖有两个公司的公章,因此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新竹防务公司和新竹防灾公司完全清楚两份合同的签署背景、履行经过、结算金额及其关联性。虽然《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和《合同》具有关联性,但两份合同的关联性并非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依据的是新竹防务公司签字盖章的真实有效的《合同》主张款项支付,是依据《合同》要求新竹防务公司履行义务,因此,新竹防务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合同》是新竹防务公司与***协商后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竹防务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并未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和合同效力,新竹防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合同》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并非担保合同。1.从《合同》全文内容来看,是双方对欠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协商确认,并无担保属性。2.《合同》有王虎儒签名,并加盖有新竹防务公司的公章,充分证明《合同》签订系公司行为,不能认定为“王虎儒个人自行决定的对外债务担保行为”。3.对于新竹防务公司所提关于***没有履行《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义务的申请理由,与本案无关。(三)延误付款费与利息是不同概念和两个不同性质的款项,对此,《合同》中分别进行了明确约定,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四)一审程序合法。新竹防务公司所提一审送达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新竹防务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向新竹防务公司的送达,经查一审卷宗及向一审法院核实,一审法院按照***起诉状中提供的地址也即新竹防务公司的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道办周康路4号”及起诉状中提供的联系电话向新竹防务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证据,但因“未联系上收件人”“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回,一审法院遂进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一审判决书。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另,***以2019年7月11日新竹防务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新竹防务公司履行该《合同》中约定义务。根据***提交的《合同》内容及其一审当庭陈述,新竹防务公司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判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新竹防务公司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理由。其所提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担保合同关系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此外,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新竹防务公司支付的延误付款费23400元和利息115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依据,该判项并无不当。综上,新竹防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颖星
审判员
赵静
审判员
杨琳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铁笑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