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与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29民初4059号
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十五级乡小营村。经营者宋建兵,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宝翔景苑小区18号楼2门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孟公镇孟公村。
法定代表人:刘富章,职务:总经理。
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诉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丢失赔偿金、维修费等共计48697.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欠原告租金32375.44元、丢失赔偿金11181.3元、维修费5141元,共计48697.7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解决。
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书时,被告代理人杨交凡向原告出示的被告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机构代码、企业资质证书及杨交凡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公司及被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证实《物资租赁合同书》具备真实性。
3、提货单5张、退货单7张、提退货数量汇总表1张,证实双方履行合同情况。
4、租赁费结算表6张,证实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30日产生租金32006.91元。
5、维修物资汇总表及报废物资汇总表各一张,结合退货单证实被告退还的租赁物产生维修费5141元、租赁物报废赔偿费368.53元及租赁物赔偿款11181.3元。
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因施工昆明地铁一号线市政府站工程需要与原告协商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产生租金32006.91元,被告未支付。未退租赁物0.9米横杆115根,每根27.18元合计价值3125.7元,未退0.6米横杆420根每根19.18元合计价值8055.6元,合计未退租赁物价值11181.3元。被告退还的租赁物中有的需要维修、部分报废,产生维修费5141元、报废赔偿款368.5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如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数额?未退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及如何折价。2015年5月13日,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李永超的签字,租用单位处加盖了“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杨交凡的签字认可,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还单可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履行该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租金32006.91元、维修费5141元及报废赔偿款368.53元,依法应予给付。被告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0.9米横杆115根、0.6米横杆420根,依法予以退还,逾期不能返还,折价11181.3元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维修费、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该租赁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租金32006.91元、维修费5141元、报废赔偿款368.53元。
三、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租赁物0.9米横杆115根、0.6米横杆420根,逾期不能返还,折价11181.3元予以赔偿。
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甄建芝
审判员  张 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荣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