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ꈘ某某与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01民初324号

原告:***,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孟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2796871142U。

法定代表人:刘富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医疗费82,6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交通费、食宿费3,536元、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62,040元(5,170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2,040元(5,17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70元(5,17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00元(5,17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00元(5,170元/月×10个月)、鉴定费200元,合计379,268.34元。;二、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76元(5,170元/月÷21.75天×5天×2)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85元(5,170元/月÷2)。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受聘于被告公司,在被告分包的吉首经开区创新创业服务中心钢结构工程上从事安装技术管理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仲裁及一审生效的判决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后经认定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不服劳动仲裁遂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损失及经济补偿金。

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州劳人仲案字〔2020〕第5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工伤的事实经过以及原告不服仲裁书相关内容提起诉讼。

证据3、人事争议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拟证明仲裁裁决书未生效。

证据4、州劳人仲案字〔2018〕第71号仲裁裁决书、(2018)湘3101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请求工伤赔偿的相关依据。

证据5、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工伤后于2018年5月28日住院,住院期限49天及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开支、鉴定费金额。

证据6、交通费发票、食宿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及食宿费开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属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受聘于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被告分包的吉首经开区创新创业服务中心钢结构工程上从事安装技术管理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双方发生争议,2018年9月6日湘西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18]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9年5月22日湘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字[2019]2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2020年4月2日湘西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州劳鉴伤字[2019]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

2020年6月12日湘西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州劳鉴伤字[2020]2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为壹拾贰个月(即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止),无护理依赖、无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受伤后,先后经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3天、松木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1天进行换牙手术,共计医疗费用82,638.34元。原告因异地转院治疗花费交通费、食宿费3,536元。

另查明,2017年湘西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7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不是劳动合同产生纠纷,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劳动争议纠纷。

2018年6月2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往返吉首-湖南松滋、宜都的多家医院门诊治疗,故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82,6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食宿费3,536元、鉴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湘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佳作出原告的停工留薪其为十二个月,即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止。因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情况,原告的工资以2017年湘西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0元/月(州人社发[2018]51号)标准,按照2020年6月12日湘西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州劳鉴伤字[2020]2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2,040元,即5,170元/月×12月;按照2020年4月2日湘西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州劳鉴伤字[2019]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870元,即5,170元/月×11月。

原告在向湘西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时,在该申请书中书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案中陈述2018年6月18日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不能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向该劳动仲裁委提交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向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由于原告要求与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原告与被告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20年7月28日。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发生工伤后,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分别按照原告八级伤残10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情况,原告的工资应为2017年湘西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0元/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00元。

州劳鉴伤字[2020]249号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无护理依赖,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自2018年5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在2020年7月28日之前,双方均未向对方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因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即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原告仅向被告主张部分双倍工资2,376元,未超出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85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拒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2,6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食宿费3,536元、鉴定费200元,合计90,454.34元;

二、202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三、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8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00元,合计222,310元;

四、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7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本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水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