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孟公社孟公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章,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祥,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北,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公司)、刘国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7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二、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租金人民币59759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并履行后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期限是两年,如被上诉人违约,中途终止合同,按照两年的租金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两年未到期就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清两年的租金。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不可抗力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在过年以前就将车辆交还给了上诉人,并明确表示不再租用上诉人的车辆。这是在宁南县疫情防控工作开展以前就单方面解除合同,并非是在疫情全面爆发以后导致被上诉人方停工以后才找到上诉人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与疫情造成不可抗力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本案中证实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遭受了疫情的影响导致停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交还车辆时是因为疫情的不可抗力导致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四、即便被上诉人受到疫情影响,也应当证明其受影响的时间,因为上诉人了解到,春节过后白鹤滩水电站就恢复了生产建设,但被上诉人仍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两年的租金。五、被上诉人刘国祥虽然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但租金的协商,车辆的使用和受益人也是刘国祥,租金的支付也是刘国祥在决定,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新博公司、刘国祥共同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本案的租赁合同属于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为在履行期间发生了不抗力的事件,即疫情的爆发,所以上诉人无需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此应当免除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9,75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3日被告新化劳务公司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大型普通客车渝AZ××××租赁给被告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合同落款处由刘国祥签字,盖新化劳务公司签章。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时间为2018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第三条约定租赁费用计收费标准11000元/月;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租赁时间暂定2年,如不满2年,须按2年支付租金,如遇不可抗力而造成停工的,按实际工作时间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2020年1月8日被告因春节放假将车辆开回原告处,并让原告给车子维修保养等,并于2020年1月9日支付了2020年1月8日之前的所有租赁费用。前述内容庭审中双方一致予以认可。当月20几号(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方驾驶员打电话通知原告不再继续租赁车辆。另查明,因新冠疫情爆发,2020年1月23日开始,全国各地相继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各地政府组织全民抗击疫情,严厉禁止人员聚集及其他群体性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租赁车辆的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了车辆使用,即负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2020年1月8日之前的租赁费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已支付完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国祥是否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和新化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刘国祥系新化劳务公司白鹤滩项目部经理,新化劳务公司亦认可系职务行,且该涉案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盖有新化劳务公司签章,印证刘国祥是代表公司对外所行使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刘国祥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新化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二条租用时间虽然约定租赁时间为2018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但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又约定:租赁时间暂定为2年,如不满2年,须按2年支付租金,如遇不可抗力而造成的停工的,按实际工作时间结算。据此,在未出现不可抗力的前提下,因正常的法定节假期以及停工和复工时间的变动并不能免除被告新化劳务公司的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此2020年1月8日被告新化劳务公司春节放假停工期间,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新冠疫情的爆发在双方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因疫情暴发全国各地相继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不可避免,且至该涉案合同期限日时新冠疫情并未全部结束;结合全国范围内新冠疫情的影响性,以及防控措施和要求禁止人员聚集,案涉合同的标的为大型客车,被告租赁该车的目的系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在疫情防控期间如继续使用该客车接送员工上下班,势必造成人员聚焦而违反疫情防控的要求,因此自全国各地相继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起,本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同时被告方已经将车辆开回原告处,且已电话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因新冠疫情防控全国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应认定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不可抗力,应免除被告新化劳务公司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的期间应为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23日,共为15天,计为0.5个月。根据该《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计收费标准:11000元/月”的约定,被告新化劳务公司应支付的原告的租赁费为5,500元(11,000元/月个×0.5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5,5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承担622元,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四川省川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29号》文件,该证据在网上打印。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也应当在3月25日予以解除,应当恢复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3月25日以后的租金应当予以支付。被上诉人质证:该证据不是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已经在2020年3月26日已经存在,该证据已过诉讼时效。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国务院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是相互矛盾的。
本院认证:该证据是复工复产指南,并未要求全省各地在2020年3月26日后全面复工复产,客观上在2020年3月26日后疫情还在持续,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交给我的时候让我保养一下,他们驾驶员回来的时候来开,后面大概正月二十几驾驶员打电话过来说就不再需要车辆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6月2日的租金是否予以支持?2.刘国祥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支付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应当支付至2020年6月2日租金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在过年前就将车辆交给上诉人并明确表示不再租用,是疫情防控前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与不可抗力无关。但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交给我的时候让我保养一下,他们驾驶员回来的时候来开,后面大概正月二十几驾驶员打电话过来说就不再需要车辆了。……”,该陈述与上诉人该项理由相反,说明被上诉人在过年前将车辆交给上诉人只是做保养并未表明解除合同,而驾驶打电话不租用车辆时在二十几号,正是疫情爆发期间,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疫情前明确表示不租用车辆,是疫情前单方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遭受疫情影响和上诉人了解到被上诉人春节后就恢复生产。疫情的爆发是众所周知的公共卫生事件,全国都遭受疫情影响,因此,遭受疫情影响并不需要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春节后就恢复生产,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6月2日的租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经本院审查,案涉合同承租方处由新博公司盖章,甲方代表处由刘国祥签字,且刘国祥是新博公司白鹤滩项目部经理,新博公司认可刘国祥是职务行为,因此,刘国祥租赁案涉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新博公司承担,刘国祥对此租赁费用不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应由新博公司和刘国祥承担案涉租金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涛
审判员 杨发蓉
审判员 郑 坚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沈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