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01民初361号
原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路413号运成大夏18、19楼。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芦蔡北路2018号。
法定代表人:**一。
第三人: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街道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星江苑6栋1304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南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金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劳务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的诉讼请求:1、确定被告***在2018年5月28日受伤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补偿等经济损失受损失金额为391573.36元;2、判令第三人赔偿被告***308121.43元;3、判令第三人支付83452.02元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第三人湖南金海公司处承包了吉首经开区创新创业服务中心项目钢结构安装劳务工程,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湖南金海公司承租了第三人上海**公司湖南分公司具有所有权的塔式起重机。双方签订《吉首经开区创新创业服务中心项目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起重机机上司机、地面上的指挥起吊的工作人员由上海**公司湖南分公司招收聘并支工资。***系原告下属工地的小组长雇佣的农民工,在2018年5月28日上午***在进行钢结构主体安装作业时,因第三人上海**公司湖南分公司司机***和地面指挥人员指挥起吊操作不当致使被吊钢框梁撞击***所站立的楼层板脱梁,导致***坠落受伤。***受伤与第三人上海**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的工作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上海**公司湖南分公司司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三人湖南金海公司作为承租人对本案的租赁物管理不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因第三人上海**公司湖南分公司司机的侵权行为引起工伤。因上海**公司湖南分公司司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上海**公司也应承担。***受伤医疗费160192.36元,经鉴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被告***已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并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裁决原告(除原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77552.02元、生活费、住宿费等5900元之外)还应支付314021.34元。原告所支付5900元应当在314021.34元中扣除,实际应支付的金额是308121.34元。原告在2018年2月26日向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每人为50万,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额3万元,故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申请人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博劳务公司对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工伤待遇仲裁裁决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因此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用工引起的纠纷,而原告对被告***因用工引起的工伤待遇仲裁并无异议,仅认为被告***的工伤存在第三人侵权,因此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该主张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行使追偿权。故本院认为,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属于案由错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绍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