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7民初479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二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特别授权),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化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化劳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9,75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用于生活营地至施工现场接送工作人员上下班,租金为每月11,000元,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租金不得上涨,租赁期限为两年,如不满两年,须按照两年支付租金。但合同履行到2020年1月8日时,被告就明确告知原告不在履行合同,并将车辆开回原告处,也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剩余租金,按照合同约定两年租金为264,000元,被告只支付了204,241元,剩余59,759元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剩余租金。 被告新化劳务公司、***共同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新化劳务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新化劳务公司承担。2.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涉合同的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租赁时间暂定为两年,但也明确约定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如遇停工期间,车辆的保险审车等由甲方承担,其他由乙方承担。根据这两条的规定,春节期间属于停工期间,被告不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春节以后因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以下简称新冠疫情),疫情至今还未结束,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被告有解除权,且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证被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不再履行合同,并将涉案车辆交回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免除被告支付2020年1月8日到6月8日之间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起诉状中自认证实了被告已经支付了2020年1月8日以前的租金。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租赁期间为2018年6月3日到2020年6月2日;2.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拟证明租赁费只支付到2020年1月8日;3.车牌号码为渝A37836的通行证,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质证意见为:租赁合同三性无意见,但是证明目的有意见,原告依据该合同第五条第四项认为不满两年按两年支付租金是断章取义,该条后面有约定如若遇不可抗力按实际天数计算,本案出现了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因素;租赁合同第二条,停工期间车辆保险由甲方承担,证明租金以实际发生计算,不是一定按两年计算。银行卡交易明细无意见,恰好印证2020年1月8日之前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通行证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关联性有意见,该车牌号为使用车辆车牌号不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涉案合同中约定车辆车牌号为渝A×××××,通行证车牌号与使用车辆不一致,因此对该通行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证明事项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被告新化劳务公司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大型普通客车渝A×××××租赁给被告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合同落款处由***签字,盖新化劳务公司印章。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时间为2018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第三条约定租赁费用计收费标准11000元/月;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租赁时间暂定2年,如不满2年,须按2年支付租金,如遇不可抗力而造成停工的,按实际工作时间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2020年1月8日被告因春节放假将车辆交回原告,并让原告给车子维修保养等,2020年1月9日支付了2020年1月8日之前的所有租赁费用。前述内容庭审中双方一致予以认可。当月20几号(具体时间双方均记不清楚),被告方驾驶员打电话通知原告不再继续租赁车辆。另查明,因新冠疫情爆发,2020年1月23日开始,全国各地相继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各地政府组织全民抗击疫情,严厉禁止人员聚集及其他群体性活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租赁车辆的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了车辆使用,即负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2020年1月8日之前的租赁费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已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即是否应和新化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系新化劳务公司***项目部经理,该合同落款承租方处有新化劳务公司签章,新化劳务公司亦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应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其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新化劳务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虽然约定租赁时间为2018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但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又约定:“租赁时间暂定为2年,如不满2年,须按2年支付租金,如遇不可抗力而造成的停工的,按实际工作时间结算”。据此,在未出现不可抗力的前提下,因正常的法定节假期以及停工和复工时间的变动并不能免除被告新化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此2020年1月8日被告新化劳务公司春节放假停工期间,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20年1月23日起,因新冠疫情暴发全国各地相继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新冠疫情的爆发在双方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因疫情暴发全国各地相继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不可避免,且至该涉案合同期限日时新冠疫情疫情并未全部结束;结合全国范围内新冠疫情的影响性,以及疫情防控措施和要求禁止人员聚集,案涉合同的标的为大型客车,被告租赁该车的目的系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在疫情防控期间如继续使用该客车接送员工上下班,势必造成人员聚集而违反疫情防控的要求。因此自全国各地相继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起,本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同时被告方已经将车辆交回原告,且已电话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因新冠疫情防控全国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应认定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不可抗力,应免除被告新化劳务公司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的期间应为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23日,共为15天,计为0.5个月。根据该《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计收费标准:11000元/月”的约定,被告新化劳务公司应支付的原告的租赁费为5,500元(11,000元/月个×0.5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5,5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承担622元,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