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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化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2)湘310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310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1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具有代理上诉人对外缔约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发生效力是错误的。表见代理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从行为人的角度来讲,其事实上没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即行为人身上具有的某些表象可以向相对人表明其享有代理权,这就是民商法领域的“外观主义”。从被代理人的角度来讲,被代理人对外观事实的形成具有原因力,比如:1.曾经授权。但由于没有及时收回有关代理权授予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造成外观主义的发生。2.曾经雇佣。被雇佣相对长期固定的职位,会造成善意相对人的善意信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条明确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上诉人***水电班组的施工项目在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内,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代理上诉人对外缔约的权利,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发生效力是明显错误的。首先,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曾经授权被上诉人**对外转包案涉工程木工、油漆工、水电等。其次,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或聘请的人员,同时,被上诉人**当庭**其与新化六建公司不熟悉。再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又认定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就案涉装修工程与其他班组对外缔约相互矛盾,明显错误。第四、在案转账记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系由被上诉人**通过其妻子**、合伙人***支付。这就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是以自己和合伙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成立合同关系,不存在行为人(被上诉人**)以被代理人即上诉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事实。(二)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来看。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不具备代理上诉人对外缔约的权利外观。此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经代表上诉人公司与其他班组进行协商承包事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代理人即上诉人曾经出具过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空白授权委托书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被代理人即上诉人向相对人做出过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的存在。这充分说明相对人没有任何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有代理权。(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16367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案涉工程款为216367元的证据为**(成本人员)的**或说明,此外无其他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明显是错误的。首先,**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均未出庭作证,此举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根本无法查明证人的真实身份和证据的真实性。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系上诉人聘请或委托的收方、验收、结算人员,其所出具的验收、结算结论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为216367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证人**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将其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属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有案涉工程款216367元欠款的结算依据是证人**提供的结算单。结算单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款欠款数额的关键证据,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的情况下,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由此作出错误的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缔约行为属于表见代理、错误地将案涉工程款认定为216367元,进而在案涉合同相对人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托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同时上诉人与***是何法律关系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款项没有必然联系,而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款项已经全部对外支付完毕。 **答辩称,案涉事实是***让**过来做工,**自始至终没有进行过承包,而***的劳动报酬,**也没有参与,故本案与**无关。所涉及的款项与判决内容,因没有涉及**的权利。一审判决是依照另一案***的终审判决予以确定的,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述称,支持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16,367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成本;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8日,***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接***桂园一期货量区二标段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5,620,469.80元。该合同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签约代表人为***。2019年9月25日,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项目为***桂园一期货量区二标段装修工程;2、工期为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3月16日;3、乙方委派***为履行合同的负责人;4、工程采用固定劳动报酬,共计6,248,000元(暂定),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5、甲方与乙方达成的劳务报酬支付方式,不得作为乙方向下属作业人员支付工资的依据,乙方应按有关法规及时支付下属作业人员工资。本工程若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等劳资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佐证。 庭审中,被告*****与被告**系转包关系。被告****被告***将所有劳务、材料、人工全部进行了转包,被告**联系了原告进场从事铺贴劳务,原告为水电班组组长。案外人**出庭作证系被告**喊他去项目部上班,负责现场收方,收方单发给了被告**和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被告**对案外人**的收方结果予以认可。2020年8月1日,案外人**出具水电班组收方清单,载明水电班组劳务费共计1182717元,已经支付了进度款82万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到了由案外人***、**支付的劳务费共计82万元,案外人***系被告**的叔叔,案外人**系被告**的妻子。原告自认收到了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14635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水电班组结算清单、**的《情况说明》和出庭证词、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佐证。 2021年9月6日,该院曾受理了以***为原告,以**、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油漆班组组长。2021年12月3日,该院做出(2021)湘3101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20,406.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9月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湘31民终983号民事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劳务合同主体的确定。原告系与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其已收到的劳务费系由被告**的妻子********支付,故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该院(2021)湘3101民初3877号案件中确定的法律事实与本案有着高度的一致,故案涉水电项目系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承接工程范围,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指定了项目负责人系被告***,被告***又将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再将其中的水电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理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履行劳务合同的权限,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后,可适时向被告**追偿。新化县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劳务报酬支付的确定。依据本案确定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16,367元,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支付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准备时间,该院确定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11月2日为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的时间。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成本的诉请,具有合理性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216,36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16,3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行为对六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并判令六建公司向***支付案涉劳务款项及利息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水电劳务余款的数额为216367.00元是否正确。 1.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行为对六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并判令六建公司向***支付案涉劳务款项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装饰施工合同》涉及的水电、装修、铺贴及油漆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给业主使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六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之间未签订过合同,**也并非其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定**对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行为对六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错误。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六建公司与***之间未签订有合同,**也并非公司员工,但综合本案实际以及现有在卷证据,以及上诉人六建公司及原审被告***认可“...***是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我公司”“我是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上诉人公司”“...案涉项目的油漆、水电等都是**通知***、***、***来施工,也是**将案涉水电、油漆等工程交给...***、***、***来施工的”的事实,可以证实**是代表六建公司组织***、***、***等人进行案涉项目水电、铺贴项目施工,并与**、***、**等人分别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劳务结算和支付工人工资等工作,具有将案涉工程交由他人施工的决定权。在施工过程中,六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其工程项目部及其负责人也未对**、**等人的现场管理、劳务结算和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且**作为证人在原广安法院一审开庭时也出庭证实是**安排其去六建公司项目部上班,并代表六建公司向开发商报进度款、负责项目工程签证、收方等工作,使***等人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六建公司管理案涉项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在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行为对六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行为对六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并判令六建公司向***支付案涉劳务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 2.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水电劳务余款的数额为216367.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六建公司上诉主张,**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原审法院采信其证言并认定案涉水电劳务余款为216367.00元,属于程序违法,实体错误。经查,在本案原移送法院广安区法院的庭审过程中,**作为案涉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证实是**安排其去六建公司项目部上班,并代表六建公司向开发商报进度款、负责项目工程签证、收方等工作,并接受法庭的质询。且上诉人六建公司及原审被告***也承认“这两个案件在四川广安法院一审开庭时,案外人**已经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的质询。”再结合***提交的案涉项目结算单上也有**的签字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交的工地管理人员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项目尚欠***案涉项目劳务款项为216367.00元,且六建公司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前述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水电劳务余款的数额为216367.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45.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新化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