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1民初42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法定代表人:谢川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许庄村。
法定代表人:许双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应征,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悦,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人保新乡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行行,被告***、华丰公司代理人岳应征,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代理人冯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丰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4774.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8时40分,安维驾驶川Y×××××号小型轿车沿长济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10公里+500米处时与李育顺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先后又与豫E×××××号小型和川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伤,豫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崔秀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川Y×××××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在该车维修完毕后,原告赔偿被保险人安维车辆维修费用和施救费用合计为27569元。经查,豫G×××××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车所有人为华丰公司。依据《保险法》,原告在赔偿川Y×××××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后,有权向被告***、华丰公司行使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丰公司辩称:我方在人保新乡分公司交有交强险,人保新乡分公司应该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000元,在核查证据后,我方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内应当对两辆车进行分摊赔付,无法按照2000元全额赔付,需对豫E×××××号小型轿车预留赔付金额。·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认定安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和豫G×××××号小型轿车行车证一份,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G×××××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华丰公司。3、川E×××××号小型轿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一份。4、川E×××××号小型轿车定损单一份、新乡威佳福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配件发票三张和新乡市牧野区长济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川E×××××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26569元和施救费用1000元。5、安维出具的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转账授权书、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维修费用和施救费用,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被告***、华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豫G×××××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新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新乡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损单系保险公司独自出具,车辆损失并未经过有法定资格的第三方进行评估,对定损单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华丰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丰公司证据无异议。原告及三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4月18日8时40许,由安维驾驶的川Y×××××号小型轿车沿长济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0公里+500米处时因变更车道与李育顺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先后又与豫E×××××号小型轿车和川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伤、豫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崔秀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育顺、崔秀霞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川Y×××××号小型轿车由新乡市牧野区长济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施救费1000元。该车由新乡威佳福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维修,维修完毕后,由新乡威佳福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金额26569元;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27569元。川Y×××××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原告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7369.99元。原告已将该车的维修费及施救费进行了赔付。
另查明,GUR32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华丰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作为保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安维投保的川Y×××××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理赔,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被告方行使追偿权。被告***、华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承担剩余款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抗辩称,因为是三车事故,两辆车是同等责任,另一辆车无责,在赔付时需要对川E×××××号小型轿车和豫E×××××号小型轿车赔款进行分担,对豫E×××××号小型轿车要预留份额,经计算分担后的交强险赔付的金额为1812.62元。对于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的抗辩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承担1812.62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共计为27569元,扣除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承担的1812.62元后,剩余25756.38元,被告华丰公司、***承担50%经计算为12878.1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赔偿明细上要求被告华丰公司、***承担12284.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12284.5元;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1812.62元;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海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