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曲阳曲新碳素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34民初60号

原告:河北曲阳曲新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东庞家洼村。

法定代表人:杨少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经济开发区许庄村。

法定代表人:许双堂,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曲阳曲新碳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签订的主体双方为河北曲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为河北曲阳曲新碳素有限公司,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河北曲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曲阳曲新碳素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曲阳曲新碳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艳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