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0民终2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占元,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经济开发区许庄村。
法定代表人:许双堂,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忆,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提起反诉时,提出了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119239.95元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该履约保证金问题也未进行判决,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未处理的程序违法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颜森审判员郭林山审判员陈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仕元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