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津药瑞达(许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29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克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经济开发区许庄村。
法定代表人:许双堂,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辉,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华,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津药瑞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乡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药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胜、张红雨,被告新乡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辉、郭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药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18653.01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工程图纸、设备合格证、开具已付款项的专用增值税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厂脱硫系统技改+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和竣工期限做出了明确约定,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电厂75吨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湿式静电除尘器工艺设计、施工、调试、验收等内容,2018年9月26日竣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天气原因合同竣工期限延长至2018年10月5日。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和期限如期完工,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经鉴定为3218653.01元;同时,被告也至今未向原告移交工程图纸、设备合格证、开具已付款项的专用增值税发票。该合同签订地为**,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新乡华丰公司答辩意见:一、我公司已经按照施工要求完成了施工,津药瑞达**公司经调试设备正常运行。我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完工,津药瑞达**公司于11月1日对该工程设备进行了调试(试车),11月5日进行了正常生产。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没有中标的第三方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图纸等资料,我公司专门派出项目经理王法波于2018年12月22日去给津药瑞达**公司送竣工资料、设备材料合格证书和工程图纸。但津药瑞达**公司领导就是不接电话,门卫也不让王法波进门,而再次导致上述资料无法交接。三、关于增值税发票,合同总额为232万,但发包方仅付139.2万,我公司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9万,剩余的发票因发包方违约在先,我公司截至目前没有开具剩余33万10%的增值税发票。出具发票属附随义务,不能对抗应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而且在法庭监督下,如果发包方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我公司愿意立即开具发票。四、关于发包方的损失,在施工方已经完成工程,发包方拒绝支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情况下向施工方索要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审计报告,智信公司不具备出具鉴定报告的资格。故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该鉴定严重超期,审计依据的关键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并且没有经过质证,所以不应当被采信。
被告新乡华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欠款464000元、履约保证金119239.95元、质保金464000元,以上共计1047239.95元,并支付欠款和履约保证金产生利息(以1047239.95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新乡华丰公司和津药瑞达**公司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乡华丰公司为津药瑞达**公司脱硫系统和静电除尘系统施工,但被津药瑞达**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贵院已经受理该诉讼,为维护华丰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津药瑞达**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内容完成交付内容,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完全超出了合同价值。被告没有履行的部分没有权利要求索要。因被告违约在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津药瑞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涉案工程招标文件、被告投保文件各1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经招投标程序,被告中标,招标文件及被告投保文件中工程的施工范围、工期、质量等标准,双方均应当遵守。第二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1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工期延期补充协议1份、被告公司证明及承诺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据招标文件和被告投标文件承诺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工期到2018年9月26日竣工,因被告未按期完工,根据被告承诺书,原告同意工期延长至2018年10月5日,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和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第三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监理日志1份、工作联系单4份、业务联系单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1、本案工程由第三方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监理,2、从监理日志及联系单上可以明确证实,截止2018年11月2日被告擅自离场,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2018年10月5日竣工,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未移交有关工程图纸、设备合格证,存在明显违约事实。第四组:违约发函、告知书各1份,被告少装漏装设备及备品备件明细1份、按照合同要求被告未按照完工项目明细1份、政府供暖工作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我方作为政府指定的供暖企业之一,为减少损失,被迫与被告解除合同,因此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第五组:《电厂脱硫塔改造及增加湿电除尘器工程调试维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减少损失将被告未完工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第六组:鉴定结论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华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针对招标文件(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招标文件第六条第一款第6项,产品交货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时,每延期一天乙方应偿付甲方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0.3%的违约金。依据此条约定,即使存在施工期超期,也应当按照违约金来进行,而不存在原告的营业损失。(2)依据合同第八条,甲乙任何一方如要求全部或者部分变更合同,必须提出充分理由,经双方协商并备案,提出解除合同一方须向对方偿付解除合同部分总额10%的补偿金。二、针对投标文件(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针对投标文件中部分设备和招标文件中不一致的地方,招标公告在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华丰公司的投标文件为要约,津药瑞达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为承诺,至此双方形成了合意,但双方随后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于之前形成合意的变更。故对于少量设备不一致地方应当以投标文件为准。(2)对于缺少的备件,应当以市场公开询价获得价格为准,甲方提出解除合同时,乙方已经空载运行并已达标,因甲方不再让乙方进场,导致缺少少量备件,备件应当以市场公开询价获得价格为准。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四、针对10月6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30日工作联系函(1)真实性有异议,该联系函系提前打印好,逼迫华丰公司签字,甲方胁迫不签字工程不往下施工。(2)联系函没有考虑到甲方约定工期为9月5日-10月5日为30天,9月5日上午华丰公司进场,但发现不具备开工条件,根据监理工作日志9月14日脱硫付塔拆除完毕,9月15日才具备开工条件。即9月5日-14日这10天不具备开工条件。(3)2018年9月14日,乙方发现该基础受压的6个墩子不在一个平面上,并于9月15日由甲方、乙方、土建方和监理方四方共同研究制定修改基础的方案具体讲就是把不在一个水平面上的受力墩子,重新绑钢筋、支壳子板,然后再进行浇筑混凝土,把低于水平面的墩子和连体水泥樑整理在一个水平面上(作用就是让其6个墩子平均受压)。土建方于9月19日开始浇筑混凝土,乙方为了给甲方赶工期(通常混凝土的凝固期28天)在浇筑后的第8天(9月27日)开始吊装立柱,9月27日开始吊装立柱,这标志着此项工程正式进入施工。六、针对11月3日工作联系函,能够印证华丰公司主体施工结束,并且于11月1日和2日进行了试运行。七、针对11月3日和4日违约函两份,违约函为津药公司单方制作,和事实不符,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八、针对供暖工作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九、针对12月26日监理情况说明(1)能够印证华丰公司主体安装结束并且进行了试运行。(2)也能够印证所谓津药公司和第三方公司的“安装、调试、维保”系单方制作,目的是不给付下欠货款。十、针对维保合同(1)真实性有异议,目的是不给付下欠货款。(2)针对整改明细异议说明如下:1已经安装。2投标文件没有显示。3-4已经安装。5脱硫塔冲洗流量投标文件中没有,冲洗泵电流投标文件没有,热风风压和电动风门控制投标文件也没有。6已经全部接地。7单独质证。8已经达到设计效果。9已经全覆盖。10投标文件未规定。11投标文件未规定。十一、对于补装备件质证,补装设备1属实未装。2流量计、压力传感器未装,大电流显示、冲洗阀门限位开投标书中没有,3属实,4-5已装,6投标文件未规定备品备件。1投标书为SIC和标书不符合。2投标书为2根。3投标书为2根。4属实。5投标书为2个。6投标书为4个。十二、补充协议(1)真实性有异议,补充协议自相矛盾,湿电除尘保温、管道保温华丰公司已经施工完毕。补充协议第三条其中包含湿电除尘器保温、管道保温费用,此款项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但附件2中仅仅这两项费用就计算111600元,这也印证了该补充协议不真实。
河南智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不具备出具鉴定报告的资格。故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当被采信。理由如下:一、(1)从资质上看,智信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经查询该公司工商信息,其在2020年4月7日进行经营范围变更(含业务范围变更),变更前:委托审计、验资,资产评估,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企业合并、分立清算,财务培训及咨询服务。变更后:委托审计、验资,资产评估,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企业合并、分立清算,财务培训及咨询服务,司法会计鉴定。智信公司接受的是会计审计,却出具鉴定报告。智信公司在2019年12月16日接受委托时尚不具备鉴定司法会计鉴定资质,故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豫智会鉴[2020]07002号》不具备法律效力。(2)从出具报告的形式看智信公司出具报告超越其当时经营范围。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本案接收委托的智信公司并不在司法部下发的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书之列,其出具的所谓鉴定报告尾部加盖不是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专用印章,其不具备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资质,其业务经营范围已经限定其仅能出具审计报告,而不是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二、审计严重超期,审计报告不应当被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委托中止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专业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工作。但在相关卷宗中没有找到任何的关于智信公司申请延长期限的申请,审计时间199天,审计时间严重超期。诉讼程序不但是结果正义,也应当是程序正义。严重超出期限的审计报告不应当被采信。三、智信公司进行会计审计的主要依据是第21项2020年津药公司损失财物数据相关收支凭证复印件、相关规章制度复印件,该证据没有经过2019年5月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更没有进行进行质证,津药公司2020年6月也就是证据交换1年后提供的资料不能当作会计审计的依据,华丰公司已经将以上意见同时交付法院和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在明知以上材料不应当计入鉴定依据的情况下仍然作为鉴定依据,明显违法。(1)津药公司2020年6月单方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2019年5月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2019年6月11日,华丰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停业损失进行鉴定;对申请人少装备用备件价值进行鉴定;若存在停业损失,该损失和申请人施工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进行鉴定”,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不能对于以上事项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双方自2019年5月份已经将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故举证期满以后津药公司不能增添新证据搞“证据突袭”。(2)津药公司2020年6月补充的材料没有经过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故津药公司2020年6月也就是证据交换1年后提供的资料不能当作会计审计的依据。2020年5月底,津药公司单方提供大量证据,补充的证据包括天津医药集团财务公司转给津药公司的款项、津药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折旧、津药公司所有的无形资产摊销、津药公司所有的社会保险费、津药公司所有的房产税、津药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稅等,以上费用华丰公司认为都不应当计入审计范围,并且华丰公司已经将以上意见同时交付法院和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在明知以上材料不应当计入鉴定依据的情况下仍然作为鉴定依据,明显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以上费用华丰公司认为都不应当计入审计范围,并且华丰公司已经将以上意见同时交付法院和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在明知以上材料不应当计入鉴定依据的情况下仍然作为鉴定依据,明显违法。以上证据和华丰公司具体施工的极小范围内的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从逻辑常识也不应当由华丰公司承担。
本案的工期确定为一个月双方无争议,但审计本案依据的开工时间为9月5日(审计报告第5页),而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开工时间最早计算为9月27日。审计报告依据时间基点错误。(1)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开工时间计算为9月27日。根据津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包方和施工方名义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5日至10月5日,脱硫付塔的拆除是津药公司的责任,其拆除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脱硫付塔拆除以后第三方对脱硫塔顶进行浇筑砼,脱硫塔顶完工时间为9月19日,在此之前华丰公司无法进行施工。同时甲方提供湿电基础底座错误,经过津药公司发包方、土建公司和华丰公司共同确认,改变施工流程,脱硫塔基础拆模时间为9月20日。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第二条“工期顺延,按照施工要求不能提供施工场地、障碍物未清除影响施工的。”和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三款中明确规定“因甲方未按合同履行应有的责任所造成的拖期,乙方有权要求工期顺延”。(2)根据水泥的硬化时间,实际开工时间最早计算为9月27日,因第三方施工湿电受力基础问题,9月15日津药公司、土建方和华丰公司执行新方案进行施工根据施工日志9月19日浇筑混凝土,为赶工期,在浇筑混凝土的第8天开始吊装立柱标志正式进入施工。(3)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实际开工时间计算为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本案中具备开工日期最早应当计算为9月27日。审计报告依据时间基点错误。本案为系统工程,工程为“脱硫塔改造及增加湿电除尘器、除渣库项目”审计报告没有考虑B包由第三方完成的除渣库项目完工时间为10月25日,津药公司要求的延误责任没有进行区分。本案为系统的环保改造项目,是一个系统工程,工程中华丰公司负责A包“脱硫塔改造及增加湿电除尘器”项目,第三方公司负责B包“除渣库项目”,根据津药公司提供的证据B包“除渣库项目”完工时间为10月25日,津药公司声索的延误责任没有进行区分故审计报告的依据错误。根据津药公司提供证据华丰公司施工工程10月31日脱硫试水,傍晚烟囱吹尘,11月1日“湿电通电试运行”,11月3日计划负荷试运行。也就是说华丰公司已经将设备完全安装完毕,只需要继续满载运行,而满载试运行时津药公司将华丰公司拒之门外,满载试运行试运行,不需要在购买运行设备,更不需要与第三方签订“调试与维保合同”。审计公司作出的津药公司提供的由山东环冠施工并安装施工审计金额134,250元和质保费用34,000元依据不足,且华丰公司提供有专门的备件价格。不能予以采信。津药公司单方提供2018年9月28日会议纪要关于损失原因说明(审计第5页),该会议纪要为津药公司单方制作,同时为2020年6月份提供早已超过举证期限,没有经过质证,同时在华丰公司强烈反对情况下仍然作为审计依据,不应当被采信。审计依据津药公司单方提供的其他损失(审计第7页),该依据没有经过质证。同时为2020年6月份提供早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纳入审计依据。从证据规定来讲,依据津药公司单方提供的其他损失(审计第7页),该依据没有经过质证。并早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纳入审计依据。从施工范围来说,华丰公司的施工范围仅为脱硫和湿电部分。华丰公司负责的仅仅是小范围工程,其主张的损失不应当分摊计算全部部门,停产期间其研发、销售推广、行政人事等相关部门并不受影响,公司公共服务涉及的是公司全部办公楼、人员,办公楼涉及公司布局、形象展示等,停产与否都会产生分摊费用,津药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应当由华丰公司承担。针对于审计报告中会计计提折旧,华丰公司进场前公司已经停工,但实际上该期间生产设备并未投入使用,并不产生损耗,其使用寿命并未受影响(折旧方式有按使用次数或者使用时间计算的,方法不一样结果也会差距很大)。针对于审计报告工资分摊,工资应按照生产车间实发工资计算,公司每个部门职责不同,销售部门侧重于营销推广,其工资主要构成是业务提成,其损失期间发放的工资可能是前期已经产生的提成,并不是损失期间实际产生的工资,将此期间的工资计入损失不合理;研发部门侧重于研发,停产与否并不对其产生任何影响。业务凭证记载的工资数额不等同于实发工资记录。针对于审计报告借款利息损失,按照审计报告显示的流动资产是1.21亿左右,但其借款本金数额为2.64亿左右,借款本金远远大于流动资金数额,无法确定借款用途,借款的性质到底是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或者流动资产借款不明确。针对于利润损失,据了解津药公司原本就是亏损状态,如果停产的话还会减少其亏损。针对于第五项氨基酸车间损失,该车间不存在停产损失,采购部门、物流部门、制造部门、维护部门都是为氨基酸车间服务的,产生的人员工资、社保费用都是基于氨基酸车间产生的,其他停产车间并不产生对应的采购、物流、维护成本,氨基酸车间所有的公共服务部门涉及的相关工资、社保以及其他费用都不应计入摊销范围。关于(审计第7页)第(1)项、第(2)项新乡华丰少装漏装设备及备品备件损失。华丰公司认可部分没有装部分备件,之前已经向法庭提交过相关询价价格,现再次向法庭提供正常采购的备件价格以供参考。综上,该鉴定报告无论从资格上还是从鉴定的强制要求、期限,鉴定的资料都不符合鉴定的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新乡华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照片6张,2018年9月14日施工日志1份,证明甲方一直到9月14日才拆除脱硫付塔,截至9月14日不具备开工条件。第二组:甲方提供施工图1张,土建方、监理方、甲、乙方共同签字的施工图2张,2018年9月19日监理日志1张,证明自9月14日乙方发现土建方施工不合格,水泥墩子不平,无法进行湿电基础施工和安放脱硫承重设备,2018年9月15日经发包方、监理方、土建方和华丰公司共同研究决定改变施工工艺,因水泥的凝固时间至少为8天,华丰公司正式施工时间应当从2018年9月27日开始计算,同时根据合同第2条工期顺延,按照施工要求,不能提供施工场地、障碍物未清除、影响施工的,应当引用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工期顺延。因乙方的设备、材料不能如期进场,引起设备厂家向乙方索赔,索赔的损失也应当由甲方承担。第三组:询价材料4份,证明市场询价,乙方欠缺备件相关价格,应以市场询价计算。第四组:白国谈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过程。
原告津药瑞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新乡华丰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期没有延误。双方自2018年8月28日签订脱硫塔改造及增加湿电除尘器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新乡华丰公司负责整套项目的设计(包括土建基础)、施工、调试等内容。2018年10月1日,经过协商签订电厂脱硫系统技改+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工期延期补充协议,协议中双方商定工程延期至2018年10月5日,从时间上证明上述两项施工工作在前,工程延期协议在后。故其证据不能证明其工期没有延误。证人是被告方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与双方书证相矛盾。关于工期,因被告逾期施工,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达成补充协议,对工期有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仍未按约定的日期完工。证人当庭作证时手中拿有监理日志,该监理日志是原、被告证据交换式我方出示的,现被告将监理日志交于证人,变相等于证人已经参加了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当事人提供证据情况、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新乡华丰公司与津药瑞达**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电厂脱硫系统技改+湿式静电除尘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新乡华丰公司作为乙方,津药瑞达**公司作为甲方,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电厂脱硫系统技改+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二、工程范围:电厂75吨循环硫化床锅炉脱硫+湿式静电除尘器工艺、施工、调试、验收等全部内容。四、工程造价:本合同全部工程总价人民币232万元。第二条工程期限根据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期为30天(日历天),自2018年8月28日开工至2018年9月26日竣工验收。三、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顺延工期双方应及时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第四条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付总款的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总款30%,安装完毕到正常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20%,后每运行半年后付总款的5%直至质保期结束。第七条竣工验收与决算1、乙方在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及时申请组织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提供完备的竣工验收业内资料及竣工图。2、经甲方初验确认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条件,甲方配合乙方组织主管部门人员进行正式竣工验收。3、工程经竣工验收确认达到合格标准,乙方向甲方递交资料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第八条质量保修及后期服务1、质保期双方约定为2年;2、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出现设备异常或者不达标,质保期内由乙方解决,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安全环保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1、质保期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负责无偿维修或返工,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工期交付使用,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因甲方未按合同履行应有责任,所造成的拖期,乙方有权要求工期顺延。第十一条合同生效与终止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至质保期结束,结清工程款后终止。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为完成上述合同,新乡华丰公司与天津市医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津药瑞达**公司关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津药瑞达**公司与新乡华丰公司劳务合同,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脱硫塔改造及增加湿电式除尘器设备及附加一批,总价款1990000元;劳务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脱硫塔改造及增加湿电式除尘器人工、运输、安装等,单价330000元。合同签订后,新乡华丰公司开始履行。201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期限延至2018年10月5日。津药瑞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60%的工程价款1392000元,新乡华丰公司已开具1990000元合同价款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乡华丰公司未按期完工至2018年11月2日撤离。新乡华丰公司称已经调试完成,所以2018年11月2日撤离,并且经过监理方同意,完工时间是11月1日空载运行。津药瑞达**公司称新乡华丰公司未完成施工并请第三方做了工程善后事宜。新乡华丰公司认可2018年11月5日设备正式点火运行。经评估机构评估,新乡华丰公司少装漏装设备及备品价值12880元,双方争议未按合同要求安装完成不一致项目价值134250元,津药瑞达**公司质保期间实际发生费用34000元。评估机构评估新乡华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工给津药瑞达**公司造成其他损失2632976.07元,新乡华丰公司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津药瑞达**公司支出鉴定费49300元。
本院认为,津药瑞达**公司与新乡华丰公司签订电厂脱硫系统技改+湿式静电除尘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时间至2018年10月5日,但新乡华丰公司至2018年11月2日撤离时工程也未竣工验收,故新乡华丰公司对津药瑞达**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津药瑞达**公司因新乡华丰公司的违约造成延期交付的损失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2项予以计算。根据该条约定,新乡华丰公司应支付津药瑞达**公司违约金208800元(2320000元×0.3%×30天)。对于新乡华丰公司未经双方竣工验收及撤离后造成津药瑞达**公司委托第三方实施项目善后所发生的的费用184530元(12880元+134250元+34000元),新乡华丰公司也应对津药瑞达**公司予以赔付。对于新乡华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工给津药瑞达**公司造成其他损失因双方未作约定,并且津药瑞达**公司所举评估报告结论新乡华丰公司不予认可,也不能说明和本案所涉合同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新乡华丰公司应向津药瑞达**公司移交工程图纸及设备合格证。因津药瑞达**公司支付新乡华丰公司1320000元款项,但新乡华丰公司已开具1990000元合同价款的专用增值税发票,故津药瑞达**公司要求新乡华丰公司开具已付款项专用增值税发票的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案涉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故津药瑞达**公司应向新乡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20%的工程款464000元。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下余20%作为质保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节点,并结合新乡华丰公司认可2018年11月5日设备正式点火运行,津药瑞达**公司应向新乡华丰公司支付三期质保金348000元。因最后一期质保金未到期,所以津药瑞达**公司不应支付新乡华丰公司。新乡华丰公司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333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移交工程图纸、设备合格证;
三、原告(反诉被告)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欠款及质保金8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50元,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53元,原告(反诉被告)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60元。鉴定费49300元,原告(反诉被告)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275元,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郭伟娜
人民陪审员  远 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