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9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占元,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许庄村。
法定代表人:许双堂,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忆,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药瑞达公司)、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津药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新乡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药瑞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新乡华丰公司逾期完工给上诉人津药瑞达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会计审计,但却拒绝依据会计审计结果确定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存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就是因为要解决“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是多少”的争议才同意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让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间交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会计审计,也即委托鉴定事项的目的就是要确定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交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其次,鉴定程序中选定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主持,鉴定机构的选择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过程,鉴定机构也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格,其出具会计审计结果合法、有效,但是人民法院却并未采信其结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第三,一审庭审中,司法鉴定人员出庭当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庭的询问,不存在法定不予采信的情形。被上诉人虽然对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会计审计报告的结论提出了各种异议,但是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会计审计报告,且其所提出的异议根本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被上诉人擅自撤场后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后暂时使用设备,并不属于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形。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擅自使用”为由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全额支付合同款项,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首先,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建设、安装任务、竣工验收工作,并且擅自离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催告无效后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后才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作,根本不存在“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事实。其次,上诉人发包的项目属于提供热力必须使用的附属设施,不但会影响厂区内相关车间的正常生产经营,且对工期的要求非常严格。而被上诉人严重逾期施工且擅自撤场,直接导致上诉人为了厂区的正常运营及保证冬季供热需求另行选择第三方施工,也不应认定为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三、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新乡华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合同全部价款,不仅与认定的案件事实相背离,而且违反了双方对于付款条件的合同约定,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并未全部完成涉案设备及工程的安装工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存在错误。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显示,直至被上诉人擅自撤场之日也没有完成设备整体保温、管道保温及脱硫塔内部防腐工程的施工。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对设备整体保温、管道保温进行了施工,但是脱硫塔内部的防腐却无法施工,对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根本不应享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享有脱硫塔内部防腐工作对应的工程款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付款存在错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总款的30%,货到现场检验合格后并开具全额增值税票付总款的30%,安装完毕达到正常运行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20%(也即合同总价款的80%)”,后每运行半年付总款的5%,直至质保期结束。首先,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全部的设备以及设备的相关合格证、工程图纸等验收必需的材料,也没有按照约定全部完成涉案工程的保温、防腐等,更没有完成整体设备调试合格的义务,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毕达到正常运行并经双方验收合格的”条件;其次,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仅按照要求开具了19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也没有履行出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并未解除,上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的情形下,而由于被上诉人未完成设备的安装工作,也没有达到合同正常运行并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对应的价款不符合约定也同样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具体标准施工完毕存在违约,且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数额过低的同时,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全额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仅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且违反了合同约定,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新乡华丰公司辩称,1.智信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不应被采纳,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正确。首先,经查询智信公司的工商信息,其在2019年12月16日接受委托时尚不具备鉴定司法会计鉴定资质,故该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豫智会鉴[2020]07002号》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被采信。其次,鉴定期间长达199天,严重超期。再次,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最后,鉴定内容中存在着诸多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因此,法院不应认可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2.一审法院判决该工程被答辩人已擅自使用,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视为“已经竣工”,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工程款是正确的。3.《电厂脱硫系统技改+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的合同,且华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只是因上诉人阻挠没能够完成最后的试车。且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因此不存在解除本合同的依据。首先,本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其次,也没有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的情况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4.答辩人从未说过不给被答辩人相关资料和开具发票,只是被答辩人拒绝跟答辩人沟通,造成此项工作无法进行。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新乡华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465900元改判为向被上诉人支付62640元。2.将原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欠款和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共计1047239.95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本案中,一审法院法官在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时,所依据的开工时间有误。本案判决书中所依据的开工时间为9月5日,而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开工时间最早计算为9月27日。原因如下:虽然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5日,然而,上诉人华丰公司直到9月27日才正式开工。迟迟不能开工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津药公司应负责拆除的脱硫付塔一直没有拆除,也没有进行浇筑砼,华丰公司因此一直无法进行施工。直到2018年9月27日,被上诉人才完成本应在9月5日完成的脱硫付塔的拆除、浇筑砼及凝固,此时上诉人才可以正式进入施工。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二条“工期顺延,按照施工要求不能提供施工场地、障碍物未清除影响施工的。”和第九条第三款“因甲方未按合同履行应有的责任所造成的拖期,乙方有权要求工期顺延”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的规定,本案中具备开工日期最早应当计算为9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时间基点错误。按照9月27日开工,工期为30天,那么竣工日期应为10月27日。而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日期为11月5日,因此,工期延误为9天,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62640元(232000×0.03%×9=62640),且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实施善后项目所发生费用257100元的依据不足,故上诉人应支付的费用应为62640元。二、本案中,一审法院法官在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合同欠款及质保金时,以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二章10.3中注意事项4的约定为由,未将本应归还的履约保证金119239.95元计算在内,但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且没有履行最后的试车和验收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不配合,不让上诉人进厂,所以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归还履约保证金119239.95元。同时,一审判决未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这些款项的利息。因此,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欠款和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共计1047239.95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津药瑞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新乡华丰公司未按其承诺在2018年10月5日前完成全部供货、安装、施工、验收等工作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本案开工日期与工期无论如何确定均不影响上诉人新乡华丰公司未按照承诺完工的违约事实,况且本案脱硫附塔的拆除也根本不影响上诉人华丰公司的供货、安装和施工,根本不存在顺延工期的情形,其上诉请求要求减少损失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不符合解除的法律规定,不仅未考虑上诉人新乡华丰公司未实际完工的客观事实,而且突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判决津药瑞达公司支付合同全部欠款及质保金存在错误,更不存在判决作为违约方的新乡华丰公司享有利息请求的事实基础,新乡华丰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同样不能成立。三、新乡华丰公司在未能按照约定完成竣工验收、未能将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导致答辩人津药瑞达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委托第三方施工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新乡华丰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判决驳回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新乡华丰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施工、安装、调试、验收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答辩人津药瑞达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数额认定已经存在过低的情形,而上诉人新乡华丰公司此时主张减少损失赔偿、并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津药瑞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电厂脱硫系统技改+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1月4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75506.07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工程图纸、设备合格证;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9300元均由被告新乡华丰公司承担。
新乡华丰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欠款464000元、履约保证金119239.95元、质保金464000元,以上共计1047239.95元,并支付欠款和履约保证金产生利息(以1047239.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津药瑞达**公司发布脱硫塔改造及增加湿电除尘器、除渣库项目招标文件,该文第二章10.3中约定:1、中标人须持企业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中标通知书、银行转账回单到津药瑞达**公司换取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2、招标人凭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方能与其签订合同;3、中标人未按未按规定比例、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递交履约保证金而招标人擅自与其签订合同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招标人承担;4、履约保证金在当事人双方合同履行期满后,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质量标准,将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全额退还;5、下列情形之一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A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中标人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的;B、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中标人弄虚作假行为,情节严重由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的;C中标人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D、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退还的情形。新乡华丰公司中标后,2018年8月23日向津药瑞达**公司交A包脱硫改造及增加湿电除尘项目履行保证金119239.95元。新乡华丰公司与津药瑞达**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电厂脱硫系统技改+湿式静电除尘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新乡华丰公司作为乙方,津药瑞达**公司作为甲方,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电厂脱硫系统技改+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二、工程范围:电厂75吨循环硫化床锅炉脱硫+湿式静电除尘器工艺、施工、调试、验收等全部内容。四、工程造价:本合同全部工程总价人民币232万元。第二条工程期限根据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期为30天(日历天),自2018年8月28日开工至2018年9月26日竣工验收。三、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顺延工期双方应及时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第四条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付总款的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总款30%,安装完毕到正常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20%,后每运行半年后付总款的5%直至质保期结束。第七条竣工验收与决算1、乙方在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及时申请组织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提供完备的竣工验收业内资料及竣工图。2、经甲方初验确认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条件,甲方配合乙方组织主管部门人员进行正式竣工验收。3、工程经竣工验收确认达到合格标准,乙方向甲方递交资料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第八条质量保修及后期服务1、质保期双方约定为2年;2、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出现设备异常或者不达标,质保期内由乙方解决,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安全环保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1、质保期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负责无偿维修或返工,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工期交付使用,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因甲方未按合同履行应有责任,所造成的拖期,乙方有权要求工期顺延。第十一条合同生效与终止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至质保期结束,结清工程款后终止。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为完成上述合同,新乡华丰公司与天津市医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津药瑞达**公司关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津药瑞达**公司与新乡华丰公司劳务合同,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脱硫塔改造及增加湿电式除尘器设备及附加一批,总价款1990000元;劳务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脱硫塔改造及增加湿电式除尘器人工、运输、安装等,单价330000元。合同签订后,新乡华丰公司开始履行。201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期限延至2018年10月5日。津药瑞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60%的工程价款1392000元,新乡华丰公司已开具1990000元合同价款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乡华丰公司未按期完工至2018年11月2日撤离。新乡华丰公司称已经调试完成,所以2018年11月2日撤离,并且经过监理方同意,完工时间是11月1日空载运行。2018年11月4日津药瑞达**公司向新乡华丰公司发出告知书,认为新乡华丰公司已严重违反合同及相关文件约定,决定解除与新乡华丰公司的电厂脱硫系统技改+湿式静电除尘工程施工合同,并转包第三方。津药瑞达**公司称新乡华丰公司未完成施工并请第三方做了工程善后事宜。新乡华丰公司认可2018年11月5日设备正式点火运行。新乡华丰公司未经双方竣工验收及撤离后造成津药瑞达**公司委托第三方实施项目善后所发生的费用257100元。评估机构评估新乡华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工给津药瑞达**公司造成其他损失2632976.07元,新乡华丰公司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津药瑞达**公司支出鉴定费49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电厂脱硫系统技改+湿式静电除尘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津药瑞达**公司与新乡华丰公司签订电厂脱硫系统技改+湿式静电除尘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合同在2018年11月1日已基本履行完毕,新乡华丰公司已经调试完成,并空载运行,合同目的基本实现,仅善后事宜不足,该工程2018年11月5日正式点火运行。新乡华丰公司对津药瑞达**公司并没有根本违约,2018年11月4日津药瑞达**公司向新乡华丰公司发出告知书,认为新乡华丰公司已严重违反合同及相关文件约定,决定解除与新乡华丰公司的电厂脱硫系统技改+湿式静电除尘工程施工合同的依据不足,并不符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该告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法律效力。综上,津药瑞达**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电厂脱硫系统技改+湿式静电除尘器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1月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时间至2018年10月5日,但新乡华丰公司至2018年11月2日撤离时工程也未竣工验收,故新乡华丰公司对津药瑞达**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津药瑞达**公司因新乡华丰公司的违约造成延期交付的损失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2项予以计算。根据该条约定,新乡华丰公司应支付津药瑞达**公司违约金208800元(2320000元×0.3%×30天)。对于新乡华丰公司未经双方竣工验收及撤离后造成津药瑞达**公司委托第三方实施项目善后所发生的费用257100元,新乡华丰公司也应对津药瑞达**公司予以赔付。对于新乡华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工给津药瑞达**公司造成其他损失因双方未作约定,并且津药瑞达**公司所举评估报告结论新乡华丰公司不予认可,也不能说明和本案所涉合同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新乡华丰公司应向津药瑞达**公司移交工程图纸及设备合格证。鉴于案涉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故津药瑞达**公司应向新乡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20%的工程款464000元。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下余20%作为质保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节点,并结合新乡华丰公司认可2018年11月5日设备正式点火运行,本院已对津药瑞达**公司项目后期善后所发生的费用作出处理,因此,津药瑞达**公司应向新乡华丰公司支付四期质保金464000元。新乡华丰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双方合同,2018年11月2日撤离时工程也未竣工验收,故新乡华丰公司请求津药瑞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19239.95元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二章10.3中注意事项4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5900元;二、被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移交工程图纸、设备合格证;三、反诉被告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欠款及质保金928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211元,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2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3元,原告(反诉被告)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40元。鉴定费49300元,原告(反诉被告)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644元,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6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津药瑞达公司与新乡华丰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5日,但是新乡华丰公司至2018年11月2日撤离时既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也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新乡华丰公司主张工期应当自2018年9月27日开始计算,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互相矛盾,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新乡华丰公司对津药瑞达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由于新乡华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在其撤离后对于未完工的项目因津药瑞达公司经催告无效后已经委托第三方实施项目善后工作,也无继续施工完成的必要。一审法院判决新乡华丰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承担延期交付的损失208800元,同时判决新乡华丰公司赔付因其撤离后造成津药瑞达公司委托第三方实施项目善后所发生的费用257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津药瑞达公司主张因新乡华丰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完工造成的其他损失,因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赔偿的范围,并且津药瑞达公司无法证明其所举证评估报告结论中的其他损失与新乡华丰公司的逾期施工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必要且充分的联系,无法判断二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
虽然新乡华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是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第三方施工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在新乡华丰公司已经承担了津药瑞达公司委托第三方实施项目善后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并且当庭表示愿意履行提供发票、施工图纸材料、设备合格证的情形下,津药瑞达公司应向新乡华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28000元。但是新乡华丰公司逾期施工违约在先,没有完全履行双方合同且未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违约在后,导致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本案诉讼前一直未能达成,也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二章10.3中注意事项4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新乡华丰公司请求津药瑞达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119239.9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津药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1元、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25元分别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文慧
审判员 秦学海
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涵西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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