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曲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8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许庄村。
法定代表人:许双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毅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曲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灵山镇东庞家洼村。
法定代表人:杨少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曲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4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焦毅昌,被上诉人曲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河北曲新破素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田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换热器打压并不在合同约定改造范围内,之所以漏水是由曲新公司强行打压所致,与华丰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一,原审法院直接将双方未达成合意的内容强加给华丰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合同中仅约定:“换热器维修利用现有壳体,将内部两端花板及换热管更换,现场拆旧更新。换热器出口至风机入口管道拆旧更新;”并未约定换热器需打压使用,曲新公司在施工完成后强行打压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曲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设备需承压使用的情况事先告知华丰公司,并就该承压使用事宜与华丰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曲新公司在华丰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改造施工后,强行打压使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更超出了华丰公司的预期。最后,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直接将曲新公司单方主张的打压使用纳入华丰公司的施工义务范围,并将该打压后导致的漏水责任归咎于华丰公司严重有违公平。第二,案涉烟气治理系统的工作原理表明换热器属于不承压使用设备。根据上诉人华丰公司原审过程中提交的烟气治理现场图示来看,整个设备和管道处于同一水平面上,不存在高程压力差,不需要打压使用。水泵直接将冷却水抽取打入至换热器管道中,通过物理冷却降低烟气的温度后直接流入冷却池中,如此循环进行工作,水泵自身的输水压力就足以推动管道内的水流。第三,双方往来函件可以证实华丰环保公司改造后的换热器在不承压使用情况下根本不存在漏水问题。华丰环保公司原审过程中提交的2020年9月23日、2020年10月16日《回复函》中已经明确指出:换热器不得承压使用,是曲新碳素公司董经理明确同意的,换热器完工后不承压情况下不存在漏水情况,之所以漏水是由曲新公司一直强行打压导致,对此漏水问题应当由曲新公司自行解决处理,责任根本不在华丰公司。第四,案涉工程是利旧改造工程,强行违规打压根本不符合设备的客观现状。本案换热器改造仅仅是针对壳体内部的管道进行的更新,外部的壳体仍然是老旧壳体,改造后的设备属于新旧材料结合体,老旧的壳体根本不能承受巨大的压力作用,曲新碳素公司强行打压必将导致老旧壳体与更新管道之间出现缝隙,对此导致的漏水问题应当由曲新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直接将曲新公司与第三人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治字环保设备销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多条炉体生产线,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购销合同所采购的产品是用于本案煅烧炉改造使用的,而且该合同所附产品清单与案涉改造合同所附清单产品不存在任何的重置,该合同项下购买的设备明显与本案的施工改造内容没有任何关联。第二,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购销合同实际履行。首先,曲新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12日的银行凭证转款金额为28000元,附言内容为除尘器的付款记录,就与合同本身就没有任何关联,很难证明其他付款记录一定是针对该合同的付款。其次,曲新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数额存在巨大出入,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数额清晰明确,但实际付款数额却是有零有整,而且时间跨度大,不排除曲新公司虚构案涉购销合同,利用单项购买零星产品付款记录伪造交易的情形。第三,案涉购销合同不具有真实客观性,依法不产生任何证据效力。案涉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私下签订,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合同产品价格虚高,根本不符合客观市场规律,对上诉人依法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直接采信该合同内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法院在认定华丰公司已经基本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无视曲新公司欠付合同尾款108000元未付的事实,又认定另行改造费用247000元,逻辑自相矛盾,且结果严重有失公平。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改造费用247000元与华丰公司基本完工的事实严重不符。案涉改造工程仅剩换热器弯头未安装,其余部分均进行了调试运行,该部分安装及调试的费用不超出2000元,根本达不到法院认定的完工费用247000元的标准,该247000元对于未完工部分而言就是天文数字。第二,原审法院在未对完成工程量进行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无关的购销合同金额认定损失没有任何道理。华丰公司已经基本完工是客观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进行证明华丰公司施工部分需返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依据合同金额进行加减法方式认定损失严重不当。该改造费用247000元近乎占原合同540000元的一半比例,如此巨大差异严重有悖常理,而且与原审已认定的基本完工事实存在严重的逻辑冲突。第三,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客观数据支撑的情况下,认定费用损失严重有违公平。退一万步讲,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总价385000元中单安装费一项就高达150000元,该安装费用是针对合同全部产品的安装费用,还是单针对200平方米的玻璃鳞片树脂或其他部分产品的安装费用,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其直接剔除无关产品费用,却不对安装费进行拆分处理的做法明显不当。第四,原审法院直接以未实际发生的合同数额计算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购销合同总额是385000元,购买项目包含除雾器、玻璃鳞片树脂、安装费及其他相关产品,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总计数额是234025元,合同款项并未全额支付完毕,且支付时间跨度大、支付金额零散,与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和进度严重不符。其次,扣除明显与合同无关的除尘器付款28000元,案涉购销合同实际付款金额仅为206025元,但从明面上直接可以排除与本案无关的除雾器、玻璃鳞片树脂和安装费三项金额就高达260000元,前述实际付款金额到底是针对哪些产品项目的付款,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在此情况下直接依据未实际发生的且与本案无关的合同金额计算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不当。四、曲新公司作为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曲新公司迟延付款,恶意阻挠施工妄图逃避付款责任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其作为违约方通过恶意违约并提起诉讼方式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相反,应对其不诚信的行为进行负面评价,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换热器漏水责任在华丰公司,并按照曲新公司与第三人沧字环保设备公司签订的疑点重重的合同,直接采用合同金额和付款金额之间的加减法方式认定本案损失,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贵院综合全案基础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而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曲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换热器承压是业界基本常识,不打压测试就无法正常使用,我方购买的设备就是为了正常使用而不是当做摆设,因此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二、我方的损失客观存在,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由于上诉人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甚至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无法修复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在我方多次催促之下,上诉人拒不前来维修,我方只好聘请第三方,因此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仅仅认定了部分损失。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违约方完全正确。首先,由于上诉人的技术能力问题导致安装的设备无法达到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就是说上诉人为我方提供的设备看似基本完工,但是由于存在严重缺陷不能正常使用,并且上诉人受技术能力的限制无法修复,这足以说明上诉人根本违约。其次,上诉人的设备至今都无法完工,无法按期交付,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曲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煅烧炉脱硫系统检修、改造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所收取我公司的改造维修费用43.2万元并给付违约金54万元(按照每天5,400元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8日,原告河北曲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了《煅烧炉脱硫系统检修、改造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换热器改造、洗涤塔维修、脱硫塔维修、湿电除尘检修,附维修清单,维修清单下方说明:1、换热器维修利用现有壳体,将内部两端花板及换热管更换,现场拆旧更新,换热器出口至风机入口管道拆旧更新;…3、脱硫塔维修,…平板除雾器加装反冲洗装置,塔内结垢清理及内部防腐层用户负责;4、湿电维修,协助用户检查升不上压原因,所有设备电器部分利旧,若发现电器损坏用户自行购买,阳极管下部箱体腐蚀严重,壳体板明显有多处穿孔现象,需要重新做玻璃鳞片防腐,由用户负责……;运输方式及到达需方的费用由供方负责;工程总价款为54万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定金30%,货到现场付至合同款的80%,安装调试结束后,运行2周内无质量问题付至合同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施工期为进厂后25个工作日;供方应确保施工质量及所购材料、零部件的质量,若采购的材料、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等,给需方造成经济损失,须由供方承担,每日按合同总价的1%进行赔偿;脱硫系统检测验收合格后,供方须承诺和保证一年内全维护,免费维修(含材料、零部件的更换),质保期内,系统运行中出现故障,供方在接到电话通知后2小时后给予答复,需方不能自行解决的须供方24小时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解决,需方积极配合,合同范围内出现的问题(零部件、材料的缺陷等),供方解决,合同范围外出现的问题,供方协助需方解决,提供技术支持,若不能及时派人服务,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日按合同总款的1%进行赔偿;另约定,保证施工日期,若超期,按日每超一天罚合同总款的1%,合同款中进行扣取(如因需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相应顺延),供方只对维修过的部件进行质保,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无条件免费处理;本合同自供方人员进驻需方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入场施工,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22日转入被告账户162,000元、于2020年8月14日转入被告账户108,000元、于2020年8月24日转入被告账户162,000元,共计432,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检修、改造的项目进行施工,后经试水换热器、脱硫塔等出现漏水,原告因施工质量问题多次向被告发告知函,同时被告多次回函答复。其中2020年9月26日被告的回复函中称换热器其中一根管漏水问题,由原告公司当地采购一根,被告公司更换,采购费用在合同款项中扣除。被告公司技术人员已明确告知原告公司董经理换热器不得承压使用,原告公司分别打压到3.5公斤、5公斤,经维修无漏水现象,后原告公司打压到6公斤,出现问题其公司不负责。原告公司强行打压造成被告公司人员无法施工,不得不撤离现场。原告公司在2020年9月26日的告知函中要求被告购买换热器的管并安装更换,并称原计划打压1.0Mpa,由于被告公司技术问题只能改为打压0.6Mpa,是最低限,其他遗留问题要求继续处理。从昨天开始,施工现场已无被告公司人员施工。后被告对换热器漏水问题一直未维修好。2020年10月15日,原告(需方)河北曲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供方)沧州经济开发区沧宇环保设备销售部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包含换热器封端、换热器壁板、除雾器、脱硫塔管道、脱硫塔喷管支架、碳化硅旋涡喷头、玻璃鳞片树脂、安装费等,优惠后最终价格为385,000元,原告共计向供方转账234,025元。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改造设备质量不合格,且被告未及时派人维修,故其另行与沧州经济开发区沧宇环保设备销售部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沧州经济开发区沧宇环保设备销售部重新对被告未改造及改造不合格部分进行了改造,现原告涉案改造设备已正常运营。被告称除换热器弯头未安装之外,其余施工义务均已完成,并已试水,因原告强行打压致使换热器设备损坏,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另因原告未按期给付货款,故工期应顺延,其于2020年9月16日离场,实际被告合法有效的施工时间未超过约定的25个工作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煅烧炉脱硫系统检修、改造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设备检修、改造并进行了试水,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对涉案合同检修、改造的项目基本完成,但因试水发生漏水被告一直未维修好,导致设备不能进行调试及运行,原告为此重新找别家单位进行了维修改造,原、被告间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设备检修、改造后让原告投入使用,被告辩称系原告自行打压造成换热器设备损坏导致漏水,从原、被告相互之间的函及庭审中均看出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提交其与沧州经济开发区沧宇环保设备销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合同金额为385,000元,原告主张已给付该公司款项234,025元,但其提交的2021年3月12日转账记录附言中写明除尘器,金额为28,000元。该合同经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附清单进行对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除雾器、玻璃鳞片树脂不属于涉案合同所附清单的内容,故以上均应扣除,本院认定原告另行维修、改造的费用为247,000元(385,000元-30,000元-80,000元-28,000元)。被告维修、改造的设备已不可拆除,且被告基本完成,故合同解除后不宜相互返还,原告的损失应在涉案合同价款54万元的基础上进行计算,原告已给付被告432,000元,原告另行改造维修的费用为247,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39,000元(432,000元+247,000元-5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北曲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的《煅烧炉脱硫系统检修、改造合同》;二、被告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曲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损失139,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北曲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河北曲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794元,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公司往来函件可以看出,上诉人对涉案合同检修、改造的项目虽基本完成,但经试水换热器、脱硫塔等出现漏水问题,导致设备无法运行,给被上诉人造成相应损失。上诉人虽基本完成《煅烧炉脱硫系统检修、改造合同》约定的设备检修、改造工作,但亦应保证设备能够正常调试并运行使用。设备出现漏水等问题,上诉人亦未尽到维修责任。现被上诉人为维修改造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证明其损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沧州经济开发区沧宇环保设备销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价款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为维修设备与沧州经济开发区沧宇环保设备销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依据确定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斌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郭 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冰洁
书 记 员  孟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