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豫0704行初4号
原告***,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系死者***之父。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新乡县人社局),住所地新乡县中央大道经开区汽车站南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先周,该公司办公司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不服新乡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了(2016)豫0704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豫07行终2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乡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县人社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编号042016010100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审时被告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作为其职权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2012年11月进入第三人公司从事技术设计工作。第三人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12日***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第三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042016010100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县人社局辩称:2014年5月11日晚20点37分***与一不明身份的女子进厂,次日早上6点40分左右离厂,离厂时与门卫尚广顺交谈,***得知,***之前晚上呕吐,××。***被一女子送至许庄卫生室后,大夫**进行就诊,认为病情较重,建议到县医院治疗。因此认定***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造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编号042016010100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支持,并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述称:2012年11月***自荐到我公司求职,2014年5月10日离职。5月11日晚九时许,***带一女子回公司其宿舍住宿,12日清晨,与该女子前往许庄诊所求诊,医生见其病情严重,即让其前往新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入住获嘉县医院,由其家属护理。下午3点多,其病情加重,至5点3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新乡县医院的CT结果也证明了***当时就是脑出血,××人不可能强忍疼痛再回单位工作。***发病一非工作时间、二非工作场所、三非因工发病。故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结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本院认为不属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新乡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属于本案用人单位新乡市华丰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本院认为,新乡县人社局是否具有对本辖区的工伤争议作出认定的职权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焦点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推进解决我省老工伤问题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规定“实现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是《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明确规定……三、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6月22日作出新人社工伤(2011)5号《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该通知规定“2011年1月1日起,我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正式启动”。据此,河南省是以省辖市作为工伤保险的统筹地区,即由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工伤保险费用进行统一收取、管理,统一进行工伤认定。新乡市作为河南省的省辖市,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争议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新乡市辖区内的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争议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的规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了新人社工伤(2013)8号《关于委托各县(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具体事务的通知》,该通知确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辖区内各县(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事宜。因此,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工伤认定事宜委托其辖区内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在受委托范围内行使职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机关承担。
本案被告新乡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结论,故被告作出的编号042016010100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042016010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文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原闰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