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12民初11182号
原告:宁波市浙源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AJFR57L)。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1679号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倦,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桓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5736656242)。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方门村。
法定代表人:方冰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浙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桓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浙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宁波市浙源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浙源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范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