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8783号
原告:**,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邱子,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尚田街道方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736656242。
法定代表人:马冰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华,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凯,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宁南贸易物流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方桥街道方桥工业区方港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0792102105。
法定代表人:陈奇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涵,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园丽,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路34号院4号楼2层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44407082M。
法定代表人:李海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涵,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园丽,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中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桓公司)、宁波宁南贸易物流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南物流公司)、中建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邱子、万婷婷,被告中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华、被告宁南物流公司、中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涵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钱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73290元、丧葬费38141元、亲属交通费5000元、亲属住宿费8400元、亲属误工费14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89461元的80%即871568.8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2日,巨伦安被发现躺在宁波市海曙区××街道××村××道××座尚在施工的大桥下方,案外人朱某报警,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石碶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经120确认巨伦安已经死亡。2020年6月10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石碶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尸体解剖、死因鉴定。2020年7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20〕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毒物检验结果并结合案情资料、现场勘查照片等综合分析:巨伦安的死亡原因符合高坠致头、颈、胸部等多发损伤;巨伦安符合高坠致头、颈、胸部等多发损伤死亡。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事故地点可见,巨伦安是从两座在建高架桥中间的缝隙坠下导致死亡,其死亡地点位于甬金高速溪口东至甬台温高速姜山连接线一期工程施工范围内,事故发生时该桥桥面没有安装护栏,施工现场未进行全封闭管理,也无任何安全警示标语。
宁波市奉化区政府2019年9月27日公开的《宁波市奉化区审计局关于甬金高速溪口东至甬台温高速姜山连接线一期工程2018年度跟踪审计结果公告》显示甬金高速溪口东至甬台温高速姜山连接线一期工程由宁南物流公司负责实施、中建公司投资、中桓公司施工,该报告指出“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1.工程主要管理人员到岗不及时。2018年6月27日,项目公司与中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工程主要管理人员未及时到岗……3.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到位。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意识不强,缺乏有效管理。”由此可见,该在建工程施工现场自2018年开始至今一直存在安全隐患,三被告未做到有效的安全管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中桓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放置警示牌,未对在建工程进行全封闭管理造成涉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宁南物流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被告中建公司作为业主方对在建的工程安全隐患没有尽到监督、检查的责任,致使巨伦安失足高坠死亡,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因巨伦安高坠死亡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告中桓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的父母、夫妻是否存在其他子女的情况。2.本被告是事故发生时在建项目的施工单位,当时项目尚未完工,因在建项目属于市政道路,无法做到封闭施工,根据《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市政道路等不能设置封闭围挡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路拦式围挡。本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设置了围挡、警示标志,巨伦安未经许可擅自进入施工工地,死者明知而故意进入,属自甘风险的行为。原告对于三被告的法律关系的表述混乱,三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缺乏合理性。
被告宁南物流公司、中建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被告一的意见。1.原告要求各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按份责任,但未明确各被告的责任比例,其诉请不明。2.案外人宁波宁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南贸易公司)是涉案事故发生地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中桓公司。截至庭审时,涉案工程尚未移交,工地由被告中桓公司实际控制,被告宁南物流公司是宁南贸易公司的股东之一,不直接对涉案项目产生影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中建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开发人和投资方,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即使被告中建公司仍是开发人,也无须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20年5月12日上午,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石碶派出所接到案外人朱某报警,称当天6时30分许在石碶谢家堍附近一座新建的高架桥下发现一男子躺着,报案后,经确认该人已经死亡。经查实,死者巨伦安,系原告**的父亲。据石碶派出所于2020年5月12日对巨伦安的侄子巨正华所作笔录,巨正华称其最后一次见到巨伦安是事故发生前一天下午五时许,其看到巨伦安工作回到家里烧开水,不清楚之后巨伦安发生了什么事。石碶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巨伦安进行尸体解剖、死因鉴定,该研究院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司鉴院〔2020〕病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尸体检验发现:死者未检见致死性机械性窒息的尸体征象,未检见致死性疾病的组织病理学改变。死者血液中检出乙醇和乙基葡萄糖醛酸苷成分,乙醇含量为0.48mg/mL,提示死者生前曾饮酒,但其乙醇含量未达到致死浓度。死者血液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见毒(药)物成分。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毒物检验结果并结合案情资料、现场勘验照片等综合分析:巨伦安的死亡原因符合高坠致头、颈、胸部等多发损伤。
另查明,巨伦安的死亡地点位于两座在建高架桥之间的缝隙下方,离桥头300米左右处。该两座在建高架桥属于甬金高速溪口东至甬台温高速姜山连接线一期工程施工范围内,连接宁波市海曙区和奉化区。事故发生时,其中一座高架桥靠中间缝隙一侧的护栏已经安装,另一座高架桥靠中间缝隙一侧的护栏尚未安装。被告中桓公司是该两座高架桥建造所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方曾于5月12日、5月27日至施工现场拍摄照片、视频。庭审中,原告确认巨伦安生前独自居住于桥梁靠近海曙区一侧的谢家堍村近三年,居住地点与桥梁的位置约五分钟步行距离,巨伦安在洛兹建材市场从事搬运工作,平时上班无须经过桥梁处。
再查明,根据宁波市奉化区政府网站信息,《宁波市奉化区审计局关于甬金高速溪口东至甬台温高速姜山连接线一期工程2018年度跟踪审计结果公告》显示,甬金高速溪口东至甬台温高速姜山连接线一期工程(以下简称两高连接线工程)由宁南物流公司负责实施,社会资本方为中建公司,2018年项目公司以邀请招标的方式重新确定中桓公司为总承包人。审计公告认为项目在工程管理方面存在工程主要管理人员到岗不及时、工程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到位、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意识不强,缺乏有效管理等问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户口本、身份证明,申请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桓公司提供的照片,被告宁南物流公司、中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二、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中桓公司是否在施工场地处设置了围挡。原告认为,被告中桓公司对施工场地未进行全封闭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此原告提供了5月12日、5月27日至施工现场所拍摄的照片、视频,5月12日上午高架桥的入口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5月12日下午高架桥入口处有施工人员在铁网围挡上焊接安装大门、补放警示标志,5月27日高架桥入口仍未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拟证明事发时涉案工程未做到封闭隔离施工、未在入口显眼位置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中一座高架桥的边缘未安装任何护栏、围挡,也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三被告对照片、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5月12日施工人员并非在安装警示标志,而是发现有人从高处坠落后进行装网完善,警示标志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放置。原告方拍摄照片的时间系被告中桓公司施工作业时间,故网状围挡是打开、撤除状态。5月27日的视频系事故发生后拍摄,拍摄时间系下午一点至四点左右,是被告的施工作业时间,故围挡均撤除以便于工人进出,从原告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设置了网状围挡,原告拍摄的视频中可以看到被告设置了警示牌。被告中桓公司反驳称,施工的高架桥属于市政道路,根据《宁波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市政道路等不能设置封闭围挡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路拦式围挡。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水泥预制路拦式围挡、钢制网状栅栏式封闭措施,并在入口处设立有“非施工人员禁止入内”等显著警示标志。对此被告中桓公司提供了工地工人分别于4月30日、5月1日、5月12日、5月25日拍摄的施工场地照片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在建的高架桥有两座,巨伦安系从未安装护栏的桥上坠落,被告中桓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桥的护栏已经安装,并非巨伦安坠落的高架桥。被告宁南物流公司、中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桓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核对原始载体无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两座高架桥系一整体的施工场地,被告中桓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施工场地在事故发生前后均设有路挡、网状围挡、警示标牌,从原告提供的5月12日下午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到施工高架桥的入口处有路挡、网状围挡,设有“非施工人员禁止入内”的警示牌。被告中桓公司认为其施工至下午五时许,原告拍摄照片、视频时系施工时间,故围挡打开、撤除,本院认为该解释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事发时巨伦安少量饮酒后走到自海曙区往奉化区方向的高架桥入口处,因被告中桓公司在高架桥入口未设置围挡封闭,也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巨伦安无阻碍通过入口行走至高架桥中间路段,因天色较黑无法看清桥面,且两座高架桥之间的缝隙无护栏、围挡,巨伦安失足从缝隙处掉落而死。中桓公司作为在建工程的施工方,未按照规定对在建高架进行封闭施工,也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巨伦安从高架桥处摔下死亡,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当晚施工作业结束后,巨伦安饮酒后自行走至在建的高架桥上,从两座高架桥的缝隙中坠落而亡的事实高度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然巨伦安死亡的结果既不是施工方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对他人安全注意义务所造成的,也不是施工工地的工作物因设置或保存上的缺陷而造成的,本案并不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应适用侵权纠纷的一般过错原则。因本案事故发生的高架桥系在建的施工场地,尚未完工,并不属于公众可聚集、活动或可通行的场所。中桓公司作为高架桥的施工单位,其在施工场地处设置了路挡、网状围挡、警示标志,足以提醒一般常人注意该区域系施工区域,不至于误入,已尽到其作为施工方的一般提醒和注意义务。巨伦安长期生活在高架桥附近的谢家堍村,应当熟悉了解附近的地形,且作为一般常人也可以知道案涉高架桥尚在施工,并不是可通行的桥梁,其饮酒后自行走到高架桥上,系故意侵入在建的施工场所内部;且桥面宽12米许,其未直行通过桥梁,而是行至两座高架桥之间的缝隙处坠落,系其自甘风险的行为所致。本院认为,因高架桥尚未完工,其中一座高架桥内侧未安装护栏属于正常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中桓公司未在两座高架桥之间的缝隙处装护栏、围挡而导致巨伦安坠落身亡,显然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宁波市奉化区审计局关于甬金高速溪口东至甬台温高速姜山连接线一期工程2018年度跟踪审计结果公告》系从施工安全行政管理方面对施工项目进行跟踪审计,与本案生命权纠纷无关联。巨伦安意外坠亡,令人惋惜,然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举证证明,以及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中桓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与巨伦安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中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成立。对于工程总包方、投资方的身份,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作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 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闻婉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