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1,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2(系邓某1儿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1、被上诉人浙江中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桓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3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被上诉人邓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2、被上诉人中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邓某1针对彭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邓某1、中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彭某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邓某1称其所受到的伤害系因彭某驾驶的挖机作业所迸异物造成,但邓某1该项主张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彭某在操作挖机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彭某的作业范围由中桓公司指定,彭某受中桓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安排、指示,自始至终未超越合理施工范围。彭某在操作挖机前对周边环境进行了查看,确认无误后方才进行作业,邓某1在挖机操作过程中突然出现,彭某无法预见。且彭某操作挖机时有一定的视野盲区,不能苛求彭某在作业过程中对不能预知的风险作出预判。且一审法院以彭某在项目未完工、费用未结算时离场为由推定彭某心虚、规避责任属于主观臆断;二、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对彭某不公平。即便邓某1所受伤害确是挖机作业造成,这也是因为邓某1为谋利未佩戴安全帽即擅自进入挖机作业范围所致,邓某1应该就其自身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中桓公司存在严重管理缺陷,是本次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中桓公司工作人员为谋取私利,擅自同意非工地人员邓某1进入施工现场,且未实施任何有效安全防护,对邓某1靠近正在作业的挖机未进行劝阻。一审法院仅判决中桓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显然过低;三、彭某与中桓公司之间并不构成承揽关系。彭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完全由中桓公司安排,且按照彭某为中恒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进行结算。同时,彭某认为,其实际受雇于案外人葛某,事后向葛某领取工钱(葛某已经付了一部分),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也由葛某雇佣。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葛某参加诉讼,影响事实的查明。
邓某1辩称:一、事发当日,邓某1问施工现场人员卖不卖钢筋,现场人员说卖的,邓某1就付了钱,进施工现场捡钢筋,捡到距离挖机5米左右处,忽听“唰”的一声,有异物飞到邓某1眼睛,邓某1就此受伤。事发时只有邓某1和彭某在场,其他人均不在场,彭某称邓某1受伤与其无关,但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佐证。邓某1受伤后,中桓公司的员工葛某及另外一人将邓某1送到医院。因邓某1受伤严重,当时也没想到报警,中桓公司也未报警,期间葛某曾告知邓某1是挖机操作过程中飞起的异物伤到了邓某1。次日,邓某1的亲属到现场时发现挖机已经逃离,甚至破坏了现场,邓某1的亲属就联系了另一葛姓老板,葛姓老板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邓某1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相关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正确的;三、邓某1不知道彭某与其他人之间是什么关系,但认为其受伤就是彭某操作挖机所致,此前其也在其他工地买过钢筋,从未发生过事故。另外,之前在其他工地处买钢筋时,工地老板会主动向邓某1提供安全帽,但中桓公司没有给邓某1安全帽,安全帽不应该是邓某1自己配备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桓公司辩称:一、对于邓某1受伤的具体原因,中桓公司不清楚。虽然事发时现场不远处有中桓公司的员工在,但该些员工在忙其他工作,确实无人看到完整的事发经过。事发经过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对于责任承担比例也认同一审法院判定的意见;二、彭某称其与葛某是雇佣关系并非事实。葛某是中桓公司的员工,其代表中桓公司将挖机业务包给彭某,彭某与中桓公司是承揽关系。彭某是挖机所有人,有挖机操作资质,且自理挖机油费。中桓公司按照包人包机每小时150元计算彭某报酬。后因中桓公司付款需要开票不方便直接向彭某付款,故通过葛某个人向彭某付款。中桓公司在定作、指示、选任过程中没有过错,已经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在施工工地周边放置了禁止通行的指示牌,采取了合理的防护措施,且中桓公司与邓某1之间不存在生产经营法律关系,也未授权任何人擅自处理钢筋,对于擅自进入工地的人员,中桓公司无法事先预防。事发后中桓公司员工及时将邓某1送医,积极进行事后救助,而彭某长时间失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某、中桓公司、宁波市奉化区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化交投集团,一审中邓某1撤回对该主体的起诉)赔偿邓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8373元(邓某1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30676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66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1800元、医疗费14505.45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31525.45元,邓某1自负10%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奉化交投集团是一家可从事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公路管理与养护等项目的国有控股公司。中桓公司是一家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公路管理与养护、路基路面养护作业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奉化交投集团将宁波市奉化区大埠工业区对外通道工程(一期)发包给中桓公司,该工程地址位于江拔线K4+400处,起点桩号为K0+000,终于甬金高速过道涵北侧,终点桩号为K0+240。项目规模:全长0.24公里,宽度为8米,标准断面,布置为0.5米(土路肩硬化)+3.5米(行车道)+3.5米(行车道)+0.5米(土路肩硬化)。发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道路、土石方、挡墙、边沟、圆管涵、交通、顶管、拖拉管及泵房项目等。在核实奉化交投集团与中桓公司的上述发包、承包事实无误后,邓某1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撤回对奉化交投集团的起诉,并明确邓某1诉请损失由中桓公司、彭某赔偿。对该撤诉申请,该院当庭予以准许。
彭某有台挖机,其有挖机施工作业操作证,平时靠在各工地操作挖机谋生。2023年2月,中桓公司联系到彭某,让彭某操作自己的挖机在上述承包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双方谈好的报酬为包人包机每小时150元,挖机的油费由彭某自理。根据中桓公司提供的挖机工作时间单显示,彭某于2023年2月13日开始进场施工作业。邓某1,1953年3月出生,平时靠收废旧谋生。彭某在上述承包工地对旧水泥路面进行破碎作业时,会清理出部分钢筋。邓某1向中桓公司的工地管理员朱某支付450元,购得该些钢筋。2023年2月25日,彭某在对旧水泥路面进行破碎作业,邓某1站在不远处等待收集清理出的钢筋。突然,邓某1的左眼被异物击中致伤。邓某1陈述,是被彭某驾驶的挖机破碎路面时蹦起的钢筋击中受伤的。彭某则陈述,邓某1怎么受伤的其没有看到,其听到有人喊叫从驾驶室下来时邓某1已经捂着眼睛躺在地上了。邓某1自带有小型切割机,受伤也有可能是邓某1在切割钢筋时自己造成的。对此,邓某1陈述,受伤时切割机放在一边,根本没有用到。此外,小型切割机的劲道不大,钢筋不可能飞溅起来致人受伤。一审庭审时该院对中桓公司的三名在场工作人员朱某、柳某、葛某进行了问询,但三人均未看到邓某1的受伤经过。一审庭审中,当该院问询邓某1进入工地有无佩戴安全帽、有无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时,邓某1自认未佩戴安全帽、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中桓公司陈述称工地工作人员有劝阻邓某1不要着急进入施工场地,待彭某破碎作业施工完毕后再去分拣钢筋,但邓某1不听劝阻。
邓某1受伤后随即由中桓公司的工作人员葛某等人送往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的入院诊断为:1.左眼眼球破裂伤;2.左眼眼睑裂伤;3.左眼眶骨骨折;4.鼻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后于2023年3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眼球破裂伤;2.左眼眼睑裂伤;3.左眼眶骨骨折;4.鼻骨骨折;5.左眼玻璃体积血;6.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后邓某1因“左眼视物不见20天”于2023年3月21日再次入住宁波市第二医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行“左眼球摘除术+义眼座植入术”,术后予对症治疗,住院治疗4天后于2023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术后(眼球破裂伤术后);2.左眼玻璃体积血;3.左眼眼睑瘢痕;4.右眼老年性白内障;5.左眼下睑外翻;6.左眼眼球萎缩;7.左眼眼内炎。治疗期间,中桓公司垫付过10000元。
邓某1受伤后的当天晚上,彭某在施工作业未结束、亦未向中桓公司结算费用的情况下就将挖机拖走了。一审庭审中,当被问起为何在工程尚未结束、费用尚未支付的情况下就匆匆离场时,彭某答复怕邓某1找麻烦就走掉了。一审庭审中,中桓公司陈述彭某离场后电话就一直联系不上,导致邓某1的赔付事宜一直无法解决。
2023年4月25日,邓某1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3年5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邓某1因故致左眼损伤、左眼球破裂伤等,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左侧眼球缺失,评定其致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建议邓某1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建议邓某1的后续治疗费参照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邓某1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
因就赔偿事宜一直无法协商解决,邓某1起诉至该院,要求中桓公司、彭某赔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388373元(主张的总损失为431525.45元,邓某1自负10%责任)。
根据上述证据,该院认定邓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565.31元(邓某1主张的金额为14505.45元,但正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3565.31元。邓某1提供的两张村卫生室收费收据登记的姓名为邓某3,与邓某1姓名不符,且其中一张载明的时间为2023年3月20日至3月22日,此时间段邓某1正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不可能再去村卫生室输液,故该两张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存疑,该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16000元(经鉴定邓某1的误工期为120天,邓某1虽超退休年龄,但受伤前一直在收废旧,故误工费应适当予以支持,酌定4000元/月×4个月);3.护理费6660元(经鉴定邓某1的护理期为60天,邓某1主张按111元/天×60天赔付,该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邓某1的营养期为60天,30元/天×60天);5.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0元(邓某1主张的安装义眼的费用118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虽载明义眼片存在使用年限,需定期更换,但邓某1仅提供了购买义眼的发票,对该义眼的使用年限无相关材料予以说明,下次何时更换无法确认,鉴于邓某1已年满70周岁,邓某1主张的50000元后续费用该院不予支持,邓某1可在义眼更换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306760元(76690元/年×10年×40%);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59685.31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一是邓某1的受伤原因,二是各方的责任承担份额。针对争议焦点一,邓某1陈述系彭某在操作挖机对旧水泥路面进行破碎作业时迸起的钢筋所致。彭某则陈述,邓某1自带了小型切割机,邓某1受伤也有可能是其在切割钢筋时自己造成的。该院认为,虽然事故场地未安装监控,在场的工作人员经询问后均答复未看到邓某1受伤经过,但邓某1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可信度更高,该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首先,邓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左眼伤势严重,从物理学上分析,只有当迸起的异物在具备相当大的力度、相当快的速度后才会产生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而彭某提到的小型切割机在作业时很难达到这样的效果。其次,邓某1受伤当晚,彭某在工程尚未完工、中桓公司尚未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就匆匆离场,且之后一直拒绝中桓公司的联系,这明显是心虚、有意规避的表现。综上,该院认定邓某1受伤系彭某在操作挖机对旧水泥路面进行破碎作业时迸起的异物所致。针对争议焦点二,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奉化交投集团将涉案的宁波市奉化区大埠工业区对外通道工程(一期)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中桓公司,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承包单位即中桓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奉化交投集团作为发包单位无需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邓某1已撤回对奉化交投集团的起诉,该院予以确认。邓某1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应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邓某1不顾施工工地的危险性,为收废旧谋利,在未佩戴安全帽、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施工场地,并近距离靠近正在进行破碎作业的挖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中桓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作为非工地工作人员的邓某1在进入工地时中桓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未进行有效的阻止,在邓某1近距离靠近正在进行破碎作业的挖机时,中桓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更未进行有效的劝阻,中桓公司因安全监管不到位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彭某虽具有挖机操作资质,但其在操作挖机进行破碎作业时,未仔细观察周围环境,在邓某1近距离靠近挖机时未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作为邓某1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彭某在中桓公司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双方约定的费用为包人包机每小时150元,挖机的油费由彭某自理,双方之间属承揽关系而非彭某所述的雇佣关系,属彭某承担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由中桓公司承担的意见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分析,该院酌定邓某1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负35%的责任、中桓公司承担30%的责任、彭某承担35%的责任。该院认定的邓某1各项损失合计359685.31元,中桓公司需赔付107905.59元(359685.31元×30%),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97905.59元,彭某需赔付125889.86元(359685.31元×35%),其余损失由邓某1自负。邓某1因该次事故致七级伤残,需安装义眼,给邓某1身心造成了较大创伤,邓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根据案件实际,酌定中桓公司赔付3500元、彭某赔付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中桓公司需向邓某1赔付101405.59元(97905.59元+3500元)、彭某需向邓某1赔付129889.86元(125889.86元+4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中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邓某1各项损失合计101405.59元;二、彭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邓某1各项损失合计129889.86元;三、驳回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邓某1负担410元,由中桓公司负担351元,由彭某负担410元。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彭某向本院提交葛某向其支付报酬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参考资料,以说明其受雇于葛某。中桓公司认为葛某系其员工,因公司不便直接付款,故由葛某代为支付款项。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邓某1的伤情及彭某驾驶挖机从事的工作内容,挖机对旧水泥路面进行破碎作业时迸起的钢筋导致邓某1受伤存在高度可能性,彭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系邓某1自带的工具导致其受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的邓某1受伤原因并无不妥。彭某依托操作挖机的专业技能,自带挖机完成中桓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需向中桓公司交付完成相关工作的成果,符合作为承揽人的身份特征。且葛某系中桓公司员工,即便由其出面与彭某沟通联系,并由其代表中桓公司与彭某进行部分结算,亦不足以证明彭某直接受雇于葛某个人,一审法院认定彭某与中桓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也无不当。一审法院已向葛某进行问询,未追加葛某作为案件当事人并不属于程序瑕疵。事发当天,邓某1站在不远处等待收集清理出的钢筋,而彭某操作挖机多年,对挖机行进过程中(特别在对旧水泥路面进行破碎作业过程中)可能使碎石、碎钢筋迸起应存在预判。中桓公司、邓某1固然也有过错,但彭某作为挖机的直接操作人员,自身应当时刻高度关注施工安全,而不可完全依赖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防范风险,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