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泽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成都泽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7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泽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彭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兵,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泽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7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在泽典公司工作期间其社保一直由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缴纳,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泽典公司与**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劳务费泽典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因泽典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泽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辩称,泽典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泽典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泽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泽典公司不向**支付工资2947元;2.泽典公司不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760元;3.泽典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起即为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待岗人员。
2015年5月4日,******招聘进入泽典公司从事造价审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6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6年2月5日,泽典公司进行了整体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双方约定,2016年2月所产生的人员工资由喻志祥支付。公司名称没有变更。公司仍在经营。
2016年4月30日,因泽典公司解散,**与泽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5月30日,*飞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泽典公司支付其1个月的基本工资31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760元(3160元/月×11个月)、解除劳动关系遣散费4740元(3160元/月×1.5个月)、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3160元、业务提成12775元。同年8月18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9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泽典公司向**支付工资余额2947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76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6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泽典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1.**在2014年11月的社保由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缴纳,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保由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缴纳;2.泽典公司向**共计发放工资34873元。
一审审理中,经**与泽典公司确认,**系由***招募进泽典公司工作,一审法院向泽典公司核实刘俊明的身份,泽典公司称身份不明,一审法院要求泽典公司庭后核实并限期答复,泽典公司在限期内未向一审法院做出关于***身份的相关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2014年9月1日被认定为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停薪留职人员。2015年5月4日,**经泽典公司的刘俊明招募进入泽典公司工作,受公司管理、由公司安排工作、发放工资、从事的劳动系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与泽典公司在停薪留职期间建立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2016年4月30日,因经营不善,泽典公司与**终止劳动关系,故泽典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5月4日至终止劳动关系期间的欠发工资3047元(3160元/月×12个月-3487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760元(3160元/月×11个月),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60元。因仲裁裁决泽典公司向**支付欠发工资2947元后,**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仲裁裁决驳回**要求泽典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及业务提成的主张后,**及泽典公司均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双方对上述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泽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294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7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60元;二、泽典公司无需向**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及业务提成。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泽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泽典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泽典公司是否欠付**工资;3.**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泽典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自2014年9月1日起***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待岗人员,2015年5月4日李飞经泽典公司的员工***招聘进入泽典公司从事造价审计工作。在此期间,***泽典公司管理并从事泽典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泽典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与泽典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因此,**在待岗期间与泽典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泽典公司提出**在泽典公司工作期间其社保一直由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缴纳,故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泽典公司与**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实际用工为准,社保关系并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因此泽典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泽典公司是否欠付**工资问题。本案中,泽典公司主张其已全额支付了**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但泽典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的工资,因此,泽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泽典公司关于已全额支付了**工资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泽典公司向**支付欠付工资2947元后,***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泽典公司应支付**欠付工资29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泽典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问题。如上所述,泽典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泽典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6年4月30日,泽典公司因经营不善与**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泽典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泽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泽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