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1702行审10号
申请执行人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凤凰大道37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达州市通川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柴市街80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被执行人达州市通川区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达市住建行罚字[2019]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处罚款561564元人民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本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案中行政执法主体合法。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8年4月在达州市通川区外马房坝金山片区IID7-1-G地块内擅自动工建设“通川区实验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责令其停止、自行改正违法行为,但其拒不停工,也未改正,现教学楼主体第四层已封顶。该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37437628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相应告知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达市住建行罚字[2019]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其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进行建设的行为按工程合同价款37437628元的1.5%处以罚款561564元。已依法送达。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达市住建行罚字[2019]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处以罚款561564元的决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于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武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