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日安电梯有限公司

黎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干,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曦、谢志泽,广西峤山绣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雄,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原审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金珠街太爷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200510339A。
法定代表人:韦宜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丽,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日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下沙南街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0790978601。
法定代表人:龚运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黎干因与被上诉人***、邓志雄、原审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县建筑公司)、广西日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1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干上诉请求:1.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1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有误,1.误工费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的120天计算,不应将住院期间的55天剔除在120天之外另行计算;2.营养费过高,一审判决支持的营养费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相对于***本人的伤残情况过高;3.一审判决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需要扶养的事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过高,上诉人在本案中只应承担10%的责任,邓志雄应承担20%的责任。1.***不是上诉人所雇请,何时雇请也不清楚,上诉人在雇员选任方面没有过错,邓志雄在雇请***时对***是否具有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的从业资格没有核实,其存在较大责任;2.***在实际工作中,直接接受邓志雄的指示、安排,不受上诉人的直接指派、支配和安排,邓志雄对***的安全负有直接的保障责任。三、上诉人已足额垫付了***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应再负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陆续通过***的大哥苏文标支付了102500元的赔偿款,该费用已远超过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上诉人不应在本案中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一审法院计算答辩人的误工费、营养费正确,答辩人的误工时间如果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应为352天,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的治疗情况、伤残程度和鉴定结论确定答辩人的误工费及营养费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的父母是已近七十岁的老人,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应当得到子女的赡养,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有据;3.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的伤残确定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根据各方的过错确定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正确;4.本案事故的发生后,上诉人主动承担了答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假如垫付的医疗费超出实际医疗费的,留给答辩人做后续治疗使用,不需要答辩人退回,因此,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出答辩人返还医疗费的请求,同时因答辩人是上诉人的雇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为答辩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答辩人的伤残已经经过鉴定确定等级,但并不意味着答辩人不需要后续治疗费用,如答辩人所支出的医疗费远远大于所收取的医疗费用,答辩人以后还要求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应再负本案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志雄辩称,1.答辩人认可上诉人关于***的误工费及营养费过高的观点,同时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2.答辩人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成年人熟知安装电梯的风险,在安装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对其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在***受伤后积极参与救助,并且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应当扣减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并返还给答辩人;3.答辩人与***之间是平等的承揽关系,均受雇于上诉人;4.***住院期间是由答辩人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应由答辩人所得,并作为答辩人在护理期间的误工费,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容县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日安公司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邓志雄、黎干、容县建筑公司、日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46099.90元给***;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邓志雄、黎干、容县建筑公司、日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容县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237名公司及个人将位于容县经济开发区的容县商会大厦工程发包给容县建筑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容县商会大厦施工,经评审备案的施工图范围内包含的施工内容。2016年7月15日,容县商会大厦建设管理中心(甲方)与日安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电梯安装及报装报检的相关事宜,总价699000元。2016年12月23日,日安公司(甲方)与被告黎干(乙方)以个人名义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安装商会大厦项目的12台电梯,工程总造价为294400元。黎干承包工程后,组织由邓志雄带领***到容县商会大厦安装电梯,黎干支付工资给邓志雄后,再由邓志雄支付工资给***。2017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与邓志雄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拿电梯安装配件到电梯井时,电梯突然启动上升,***撞到电梯顶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5月12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1、脑挫伤,2、面部裂伤,3、颅底骨折,4、鼻骨骨折,5、上颌骨骨折,6、吸入性××,7、下颌骨骨折。***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邓志雄护理。2017年5月13日、5月14日,***在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等待床位。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7日,***在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诊断:1、双侧上颌骨LefortIII型陈旧性骨折,2、双侧颧骨颧弓陈旧性骨折,3、下颌骨陈旧性骨折,4、双侧颞下颌关节陈旧性脱位,5、双侧鼻骨陈旧性骨折。上述***住院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8年3月29日,***自行到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因意外事故所致额面部损伤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3月30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贵司鉴[2018]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所致双眼泪器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所致II度张口受限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所致面颅部骨折术后畸形影响面容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所致面部瘢痕形成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所致颌面部骨折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2018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损失为:1、误工费19971元[41654元/年÷365天×(30+2+23+120)天]=19971元,2、护理费6048.36元[41654元/年÷365天×(23+30)天=6048.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30+23+2)天=5500元],4、营养费5800元[(40元/天×(55+90)天=5800元],5、残疾赔偿金67950元[11325元/年×20年×(20%+10%)=6795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493.30元[9437元/年×(10+11)×30%÷7人=8493.30元],7、鉴定费1330元,以上损失合计115092.66元。***的父母苏广就(1947年12月3日出生)、黄秀英(1948年12月10日出生),共生育有七个子女。另查明,黎干、邓志雄均持有安装电梯的T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未持有相关从业资格证。***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以足够谨慎的态度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人身伤害事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合同(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黎干作为合同相对人与日安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由黎干负责安装商会大厦项目的12台电梯,工程总造价为294400元,黎干交付劳动成果给日安公司,日安公司支付报酬给黎干,双方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黎干承揽到日安公司安装电梯的工程后,雇请邓志雄进行具体施工,邓志雄再雇请***施工,黎干与邓志雄为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雇佣关系),邓志雄与***为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雇佣关系),黎干与***也为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雇佣关系)。黎干为邓志雄的雇主,黎干、邓志雄均为***的雇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持从业资格证明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志雄对其雇员***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且选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安公司作为定作人,未按规定把承揽工作交给具有资质的承揽单位进行,而是承包给个人承揽,且未提供安全防护器具,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一定责任。***要求容县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因本案不是其承包范围内,故***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自己承担40%责任,日安公司承担30%责任,黎干承担20%责任,邓志雄承担10%责任。***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679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30元,于法有据,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赔偿其他医药费用5000元、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损失按原告工作的行业标准计算,其没有取得相关资格证,且从事安装电梯时间不长,故应按***户籍所在地即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要求赔偿护理费9700.2元,因其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邓志雄护理,不应支持,而***的护理费损失应为在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23天及后续护理期30天所需的护理费共计6048.36元。***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302.20元,其被扶养人的年限计算有误,该费用应为8493.30元。综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5092.66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由日安公司赔偿34527.79元,黎干赔偿23018.53元,邓志雄赔偿11509.27元。***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受到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案损害后果、各方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请求是有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日安公司、黎干、邓志雄分别承担7500元、5000元、2500元。综上,日安公司应赔偿42027.79元给***,黎干应赔偿28018.53元给***,邓志雄应赔偿14009.27元给***。***主张黎干、邓志雄、容县建筑公司、日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管理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日安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2027.79元给***;二、黎干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8018.53元给***;三、邓志雄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009.27元给***;四、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11元,***负担857元,日安公司负担377元,黎干负担251元,邓志雄负担126元。
二审中,黎干提供的新证据有收条一份,该收条系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后,***本人书写并出具给黎干。收条内容为:从2017年4月12日起因我工作受伤后,至2018年3月6日止共收到黎干交来的医疗费等赔偿款计102500元。该款中有68500元由我大哥苏文标经手转交,有28000元由邓志雄经手转交,另外6000元由黎干亲自交给我;收款人:***;落款时间:2018年3月6日。用于证明黎干已经赔偿了102500元给***。经组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邓志雄表示不清楚收条的内容,但是认为收条记载的102500元其中有27000多元属于其个人直接支付给***的,并非黎干支付的款项。容县建筑公司认为不清楚该份证据的内容,因此不予发表意见。日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收条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黎干与邓志雄之间已经就电梯安装工作合作多年,截止到2018年2月13日黎干共支付电梯安装款项合计159170元,该款项包含容县建筑公司工程项目在内的其他电梯安装工作项目,双方就工程款项结算事宜没有书面材料记载。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在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用发票,***只提交了在该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其中费用性质属于“新农合”。在***受伤后,黎干先后共支付了102500元给***。二审审理时,***的右眼下眼眶处仍未愈合,语言表达不清晰,说话时需要仰头且伴有口水淌出,仍需后续治疗。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分担问题,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工作必须有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一方面是为了保障从事安装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同时也是为了从源头上降低电梯使用中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黎干作为自然人主体身份,从日安公司处取得容县建筑公司的电梯安装工程后,无论其是将部分工程另行转包给邓志雄,亦或是直接雇佣邓志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其行为均违反了电梯安装工作的要求,在此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其主张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应当予以减轻至1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院二审期间,***的眼睛及嘴巴明显未治愈,右眼部因存在炎症仍流脓,伤口红肿未愈合,嘴巴及下颚处因多部位骨折,导致流口水及语言表达能力受损,面部形象严重受到影响,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及***的实际情况,对于***的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事发时***的父母年龄分别为70周岁和69周岁,黎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父母不需要依靠子女扶养的情形,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黎干在二审期间主张返还多支付的费用问题,根据***提供的在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的费用清单,显示其费用性质为“新农合”,在该清单尾部分别列明了甲类、乙类、丙类、自费药品、自费项目费用相对应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现有材料,无法核实***的医疗费用是否经过医保报销,以及实际用去的医疗费用总额是多少,因此,对于黎干主张扣减其应承担的损失数额外,对于多支付的部分予以返还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其另行解决。同时,邓志雄主张在黎干支付给***的102500元中,有27000元系黎干支付给***以后,其与黎干在进行工程款项结算时,黎干已经扣减了27000多元的工程款,但黎干对此予以否认,且邓志雄没有提供工程结算的清单及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邓志雄的主张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黎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黎干已预交),由上诉人黎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开路
审 判 员 陈凤贞
审 判 员 蒋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罗耕思
书 记 员 范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