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日安电梯有限公司

***与***、黎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21民初1443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代理人:谢志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政,男,1990年7月7日出生,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贵港市。
被告:黎干,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
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金珠街太爷巷7号。
法定代表人:韦宜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江丽,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日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下沙南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龚运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耀康,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容县建筑公司)、广西日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安公司)、***、黎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李莉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泽、被告容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江丽、被告日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政、被告黎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春节后,原告跟随被告***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7年4月12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容县商会大厦安装电梯时,由于电梯发生故障造成原告被电梯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面部裂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等,原告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转院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继续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在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共住院23天。原告在以上医院出院后回到贵港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140.1元×(55+120)天=24517.5元,护理费114.12元×(55+30)天=9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5天=5500元,营养费40元×(55+90)天=5800元,残疾赔偿金11325元×20年×30%=679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7元×(12+11)年×30%÷7=9302.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30元,以上费用共计146099.9元。原告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容县建筑公司、日安公司和黎干是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和分包单位,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四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6099.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一直以来大家都是一起以自己的手艺、自己提供的工具去承揽或受雇于他人承装电梯,并约定由参与安装的成员平分劳动报酬。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熟知安装风险,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对其所受伤害应承担所有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在原告受伤后积极参与救助,并垫付了医药费27632.69元。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误,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来计算,损失数目与起诉数额不一致;***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其他被告赔偿后剔除给被告***。三、原告与被告***是平等的承揽关系,同样受雇于雇主黎干,原告与被告***彼此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与被告***都是对雇主黎干提供独立的劳动,对于工作也是有选择性的。黎干应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对受雇人员的安全管理,黎干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不慎受伤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雇主的责任。四、被告***与原告同为承揽关系,并非原告所说的雇佣关系,原告所受的伤害应由其个人及实际雇主黎干承担。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及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其他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应由原告或其他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容县建筑公司辩称,电梯安装工程不是本公司承包及施工,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日安公司辩称:一、本案电梯工程是承包给被告黎干施工,原告受雇于黎干,被告***也说完全由雇主黎干进行工程管理,故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计算标准不合理。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且夸大了计算天数。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鉴定费发票看不清,无法认定;三、当时原告没有按照规定操作,原告应承担90%的责任。
被告黎干辩称,一、对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都有异议,原告每天的工资都是几十元,原告在医院治疗时都是由***护理,因此不应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合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存在。交通费都是***支付的,原告没有产生交通费用;二、黎干把日安公司承揽工程给***做,原告与***是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黎干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是无证操作,其只能做杂工,原告维修电梯属于违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审理查明,广西容县龙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237名公司及个人将位于容县经济开发区的容县商会大厦工程发包给容县建筑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容县商会大厦施工,经评审备案的施工图范围内包含的施工内容。2016年7月15日,容县商会大厦建设管理中心(甲方)与日安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电梯安装及报装报检的相关事宜,总价699000元。2016年12月23日,日安公司(甲方)与被告黎干(乙方)以个人名义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安装商会大厦项目的12台电梯,工程总造价为294400元。黎干承包工程后,组织由被告***带领原告***到容县商会大厦安装电梯,黎干支付工资给***后,再由***支付工资给***。2017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原告拿电梯安装配件到电梯井时,电梯突然启动上升,原告撞到电梯顶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5月12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1、脑挫伤,2、面部裂伤,3、颅底骨折,4、鼻骨骨折,5、上颌骨骨折,6、吸入性××,7、下颌骨骨折。原告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护理。2017年5月13日、5月14日,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等待床位。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7日,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诊断:1、双侧上颌骨LefortIII型陈旧性骨折,2、双侧颧骨颧弓陈旧性骨折,3、下颌骨陈旧性骨折,4、双侧颞下颌关节陈旧性脱位,5、双侧鼻骨陈旧性骨折。上述原告住院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8年3月29日,原告自行到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意外事故所致额面部损伤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3月30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贵司鉴[2018]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所致双眼泪器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所致II度张口受限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所致面颅部骨折术后畸形影响面容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所致面部瘢痕形成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所致颌面部骨折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2018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损失为:1、误工费19971元[41654元/年÷365天×(30+2+23+120)天]=19971元,2、护理费6048.36元[41654元/年÷365天×(23+30)天=6048.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30+23+2)天=5500元],4、营养费5800元[(40元/天×(55+90)天=5800元],5、残疾赔偿金67950元[11325元/年×20年×(20%+10%)=6795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493.30元[9437元/年×(10+11)×30%÷7人=8493.30元],7、鉴定费1330元,以上损失合计115092.66元。原告***的父母苏广就(1947年12月3日出生)、黄秀英(1948年12月10日出生),共生育有七个子女。另查明,被告黎干、***均持有安装电梯的T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原告***未持有相关从业资格证。***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法律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以足够谨慎的态度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人身伤害事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合同(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被告黎干作为合同相对人与日安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由黎干负责安装商会大厦项目的12台电梯,工程总造价为294400元,黎干交付劳动成果给日安公司,日安公司支付报酬给黎干,双方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黎干承揽到日安公司安装电梯的工程后,雇请***进行具体施工,***再雇请***施工,黎干与***为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与***为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雇佣关系),黎干与***也为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雇佣关系)。黎干为***的雇主,黎干、***均为***的雇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持从业资格证明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其雇员***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且选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安公司作为定作人,未按规定把承揽工作交给具有资质的承揽单位进行,而是承包给个人承揽,且未提供安全防护器具,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容县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因本案不是其承包范围内,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自己承担40%责任,日安公司承担30%责任,黎干承担20%责任,***承担10%责任。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679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30元,于法有据,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他医药费用5000元、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按原告工作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没有取得相关资格证,且从事安装电梯时间不长,故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即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700.2元,因原告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护理,不应支持,而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在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23天及后续护理期30天所需的护理费共计6048.36元。原告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302.2元,原告被扶养人的年限计算有误,该费用应为8493.30元。综上,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5092.66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由日安公司赔偿34527.79元,黎干赔偿23018.53元,***赔偿11509.27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受到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案损害后果、各方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是有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日安公司、被告黎干、***分别承担7500元、5000元、2500元。综上,日安公司应赔偿42027.79元给***,黎干应赔偿28018.53元给***,***应赔偿14009.27元给***。原告***主张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管理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日安电梯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2027.79元给原告***;
二、被告黎干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8018.53元给原告***;
三、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4009.27元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1元,原告***负担857元,被告日安公司负担377元,被告黎干负担251元,被告***负担12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钟惠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璐思
书 记 员 陈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