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21民初215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天昕大厦九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644X。
法定代表人:张冬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博,男,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8116537D。
法定代表人:米中强,系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辛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环中路52号轧钢厂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32896615T。
法定代表人:辛国栋,系公司经理。
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辛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艳,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圣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西环中街90号人大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74424245W。
法定代表人:刘斯峨,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树奎,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圣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辛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万元。(暂定,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或评估为准)2、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罗湖英郡二标段若干工程,工程位于沧县。原告实际施工了其中的19、22、23号楼。原告约于2014年10月完成施工,由于开发公司的原因,工程约于2016年8月才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开发公司。经查,该工程由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圣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市辛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开发。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就拖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告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罗湖英郡别墅项目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第十条约定:“1、补充协议与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施工竣工后,结算时发生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执行,可通过仲裁机构裁决。”原告***与被告河北辛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国栋在本协议中签字,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同意本案由仲裁机构裁决,故本案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宝康
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
人民陪审员 史明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