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03民初1725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环中路52号轧钢厂院内办公楼一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辛国栋,经理。
***与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负担。
审判员 郝梦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