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耀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耀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01民初963号
原告: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向晓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顺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芬,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耀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
法定代表人:曾卫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耀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1,820.00元及违约金(以301,8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2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被告因承建水畔铭城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乙方为甲方垫资100.00万元,月结80%,主体封顶两个月内结清尾款及垫资款,甲方工期5个月,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争议的处理及费用由乙方所在法院管辖,因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维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合同还就混凝土质量标准、价格、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原告按照约定供应混凝土总量方5722方,总货款2,001,820.00元,截止2021年6月25被告仅支付170.00万元,尚欠货款301,8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公司,故应提交公司营业执照,且所签合同应有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委托书等足以证明是公司行为,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营业执照,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8.6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冬初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玫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