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30民初641号之二
原告: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工农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曾卫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男,土家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龙山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财富名都一栋二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任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堂,湖南省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某某,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苗族,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新,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山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某某、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原告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1,800元,减半收取计75,900元,由原告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向 明
人民陪审员 周家明
人民陪审员 杨玉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孟浩文
书 记 员 付厚蓉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