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耀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湖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万寨乡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24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珠山镇工农街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591487374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万寨乡卫生院,住所地湖北省***万寨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5770758192T。 法定代表人:**,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郑臻,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万寨乡卫生院(以下简称万寨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万寨卫生院向本院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耀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万寨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郑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本金1325764.28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参加***万寨乡卫生院医技楼项目投标活动,同年2月11日中标,2014年3月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修建[2014]-01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承包被告(反诉原告)“***万寨乡卫生院医技楼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1150000元。《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即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2月13日竣工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施工过程中,经签证确认的新增三通一平土石方开挖工程款40000元,新增三通一平挡土墙工程量505立方米,合同价245元/立方米,增加工程款123725元。此外,未签证增加工程价款480764.28元。工程总价款1794489.28元,被告(反诉原告)已付款468725元,尚欠1325764.28元至今未付,原告(反诉被告)遂起诉至法院。 万寨卫生院辩称,1、案涉工程迄今为止原告(反诉被告)未办理验收交工手续,也没有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结算报告,2016年1月26日案涉工程进行预验收后原告(反诉被告)未按预验收标准进行整改,双方未再联系。原告(反诉被告)**的该工程于2015年2月13日交付使用,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其诉请;2、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128725元;3、原告(反诉被告)自称2015年2月13日交付使用,其逾期交工应按照合同约定500元/天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原告(反诉被告)尚有未完成工程由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他人完工,该费用应该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的本案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万寨卫生院反诉称,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未完成工程价款172450元(变更后)。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4年9月4日,后双方签订的《2014万寨乡卫生院三通一平土石方开挖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日,故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9月24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逾期338天,原告(反诉被告)应该根据合同约定5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共计违约金169000元,加上原告(反诉被告)未安装坡道扶手,工程价款3450元。两项损失共计172450元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 耀羽公司辩称,1、反诉应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所以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超过了法定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应先向原告(反诉被告)索赔,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提出延误工期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现超过了诉讼时效;2、反诉无事实、法律的依据且无双方约定的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诉请。 耀羽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身份信息,原告(反诉被告)企业名称由*****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证据二、***万寨乡卫生院公示信息打印件1页。用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三、***万寨乡卫生院医技楼项目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页、《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60页。用于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万寨乡卫生院医技楼,工程承包范围为:被告(反诉原告)所给出的工程量清单中所有内容,合同价款为1150000元。 证据四、1.《2014年万寨卫生院三通一平土石方开挖等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页、2015年2月4日40000元的《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一份,2.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2014年万寨卫生院三通一平挡土墙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页、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2014年万寨卫生院三通一平挡土墙施工之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2月11日77175元的《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一份,2015年2月4日的123725元的《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增加工程量(1)旧房拆除,工程价款12000元,土石方开挖800米,工程价款28000元,合计40000元。(2)增加工程量挡土墙505立方米,合同价245元/立方米,合计123725元。本组证据证明增加工程量总造价163725元系原告(反诉被告)施工。 证据五、设计变更洽谈记录签证单、照片、结算书复印件共142页。用于证明目的增加工程价款480764.28未经被告(反诉原告)签证。 证据六、①《地基验槽记录》复印件1页,②《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复印件1页,③《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复印件1页,④关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回复复印件1页,⑤万寨乡卫生院医技楼民工工资花名册复印件2页,⑥万寨卫生院清算表复印件2页,⑦***劳动监察大队《证明》原件1页。用于证明***万寨乡卫生院医技楼项目地基、主体工程、增加三通一平土石方、挡土墙(合同工程量、签证及未签证增加工程量)系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完成。 证据七、《保修承诺书》复印件1页。用于证明1.***万寨乡卫生院医技楼项目2015年2月13日已竣工,2.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结算资料。 证据八、湖***公司员工**与***寨卫生院副院长***2021年12月21日现场录音光盘1张(附文字整理)。用于证明1.增加工程价款480764.28未经被告(反诉原告)签证;2.增加工程架空层等应当签证;3.被告(反诉原告)已使用医技楼多年;4.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质保金及工程款;5.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反诉原告)同意支付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万寨卫生院为支持自己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4日,双方所签《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19页。用于证明本合同由三部分构成: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工程名称:***万寨乡卫生院医技楼;工程地点:***万寨乡集镇;工程规模:818.08平方米;合同工期: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总工期180天;合同价款:1150000元;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二、《招标文件第四页》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投标文件》第272页“关于发布***万寨乡卫生院医技楼项目招标控制价的通知”复印件。用于证明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150000元。 证据三、①《投标文件》第16页“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②2017年12月16日《湖北省***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及付款附件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未完工的扶手由**完成,被告(反诉原告)花费345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证据四、***副院长笔记本中关于案涉项目预验收的记录复印件共四页。用于证明截止2016年1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尚未达到验收要求,还有未完工工程。 证据五、2014年3月4日《2014年万寨卫生院三通一平挡土墙施工合同》复印件、2014年3月20日《2014年万寨卫生院三通一平挡土墙施工之补充合同》复印件、2015年2月4日三方《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2015年2月3日《万寨乡卫生院三通一平挡土墙实测数据图》复印件、2015年2月11日《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2015年2月6日原告提供的收取增加工程量的发票复印件、2016年2月5日《湖北省***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为三通一平及挡土墙,最终经双方签证认可该增加工程量总价款为123725元,被告(反诉原告)己支付及证明该增加工程量的工期为20天。 证据六、2014年9月15日、12月4日,2015年1月30日、3月10日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状中所称“2015年2月13日竣工交付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证据七、2016年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金额为315000元)复印件、2016年8月17日《湖北省***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复印件、2015年4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金额为345000元)复印件、2015年5月7日《湖北省***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复印件、2015年11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金额为345000元)复印件、2015年12月17日《湖北省***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除增加工程量部分外己达1005000元。 证据八、2014年3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与湖北华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湖北华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己委托监理。 证据九、原告(反诉被告)的《投标文件》第171页“投标工期及违约经济处罚措施的承诺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承诺工期180天。毎延误一天,按500元/天承担违约金。 证据十、《投标文件》第2页“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案涉项目经理为陈槟,增加工程量签证上签字的也是陈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耀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②③④⑦,万寨卫生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①、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耀羽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⑤⑥、证据七系耀羽公司单方制作,在未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耀羽公司提交的证据六①为复印件,未有原件核对,且复印不清晰,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耀羽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录音光盘,系未经当事人同意录制,且谈话内容音质不清晰,对于待证事实未有准确、完整的描述,在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万寨卫生院提交的证据三②与本案不具有关链性,本院不予采信;万寨卫生院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1日,***万寨乡卫生院医技楼项目经公开招投标,由*****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与万寨卫生院于2014年3月4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万寨乡卫生院医技楼项目。工程地点:***万寨乡集镇,工程规模:818.08平方米,资金来源: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105万元,地方配套15万元。二、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所给出的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3月4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9月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1150000元。六、组成合同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2.1款赋予的规定一致。七、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八、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九、合同生效本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3月4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33.1约定竣工日期发包人承包人应在协议书中约定本工程的竣工日期。33.2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实际竣工日期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未能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4.2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等额保证金返还办法:合同签订后、工程量完成50%、工程量完80%等三个形象进度分三次以每次总额40%、30%、30%的额度返回;工程款拨付办法:竣工验收完毕、资料齐全、符合送审条件后预留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款。25.1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通用条款60.2款至60.7款的约定办理;双方关于结算时间、程序的其它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工程总价款10%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招标控制价的全部工程价款。26.3工程质量保证担保的方式及担保金额:合同总价款10%。26.6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其它约定: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部分附件与格式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2.1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2.2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6)其他项目1年。”当日,双方同时还签订了《2014年万寨卫生院三通一平土石方开挖等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万寨卫生院三通一平挡土墙施工合同》,2014年3月20日,双方又补签了《2014年万寨乡卫生院三通一平挡土墙施工之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2月3日,万寨卫生院、*****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湖北华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三通一平土石方开挖工程、三通一平挡土墙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证,确认三通一平土石方开挖工程总造价为40000元、三通一平挡土墙工程总造价为123725元。万寨卫生院分别于2015年5月7日支付工程款345000元、2015年12月17日支付工程款345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三通一平挡土墙工程款123725元、2016年8月17日支付工程款315000元。庭审中,耀羽公司**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13日已竣工,并向万寨卫生院提交了结算资料。万寨卫生院**2015年8月29日开始使用案涉工程。现耀羽公司认为万寨卫生院还有工程款1325764.28元未结清,多次向万寨卫生院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万寨卫生院认为耀羽公司未按期竣工,构成严重违约,按500元/天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8月29日共违约338天,违约金计169000元。万寨卫生院代付工程款3450元,共计172450元由***公司承担,向本院提起反诉。 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3月27日,湖***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万寨卫生院与耀羽公司(*****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诉与反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耀羽公司与万寨卫生院于2014年3月4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5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工程总价款10%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招标控制价的全部工程价款。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其它约定: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该工程未实际竣工验收,耀羽公司称2015年2月13日已竣工,并向万寨卫生院提交了结算资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万寨卫生院自认已于2015年8月29日开始使用案涉工程,即2015年8月29日应为实际竣工验收之日。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当从2015年8月29日起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即万寨卫生院的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8月29日。根据前述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耀羽公司对剩余工程款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9日届满。耀羽公司称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中断,但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有效证据,故对耀羽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万寨卫生院反诉要求耀羽公司支付违约金及代付工程款的请求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万寨乡卫生院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19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万寨乡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谢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