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保 全 财 产 通 知 书
(2022)湘3101执保14号
申请人:***,男,汉族,1947年10月12日出生,住吉首市富康新村C栋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宣恩县珠山镇工农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3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财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经审查,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1)湘3101民初15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据该裁定请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协助扣留被申请人在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3000000元。申请人申请的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一)**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南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的冻结期间为一年,即2022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若申请方需要申请续查,需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本院提出申请;
二、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2)湘3101执保14号保全事项全部保全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三、如对本院的保全措施有异议,有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