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423民初355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10日,住四川省荣县金花乡。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9日,住四川省荣县度佳镇。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11日,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全军,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涛,该公司法务。

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

法定代表人:杜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真,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日,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元元,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15日,住甘肃省徽县麻沿河镇。

原告***、袁成安、**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石真、郭元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全军、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涛、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飞、被告石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石磊、被告郭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1579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9年8月15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和误工费、律师代理费27240元;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应当是工资变更为工资数额,将数额27240元变更为2853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景中高速公路建设,将JZ3合同段项目经营部K31-660至K31-860处工程转包给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又委托被告石真施工,被告石真又转包给被告郭元元,被告郭元元在2019年3月31日雇佣原告等13人进行建设。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至7月5日止。经核算,原告的劳务费共375790元,被告郭元元、石真出具了结算单、承诺书,还承诺在2019年8月15日之前付清该劳务费,如付不清承担原告到景泰县索要工资的工资、交通费和通过法律程序的所有费用等。同日,被告郭元元给付2万元,在原告回家后被告石真转账1万元,但没有按期给付剩余劳务费。原告等四人在2019年8月18日到达景泰县,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等十二人转账13万元,剩余215790元没有给付。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我公司,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该笔工程欠款我方不知情;2.原告所述时间与我公司同第一被告签订的施工日期不符;3.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欠款人为郭元元,石真为见证人。且结算单和承诺书中未加盖我公司公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郭元元承担付款的责任。

被告石真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起诉的资格和权利。在本案中,我们应该首先弄清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被答辩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本案涉及的工程是景中高速一标段的窗孔形护面墙建设项目。“该项目由中交五公局转包给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石真实际施工,石真又将工程劳务转包给郭元元,郭元元雇佣包括三个原告在内的民工施工建设。”上述这一段话是被答辩人诉状中的原话,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中交五公局仅仅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建筑材料混凝土由中交五公局提供,石真是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他将项目劳务交由郭元元带领工人施工,石真提供吊车、基本费用的开支、施工质量监督等。这个基本事实所反映出的法律关系就是:中交五公局和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石真是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郭元元是施工队负责人,三个被答辩人是郭元元招募来的工人,和郭元元之间是雇佣关系。第二个问题:既然是农民工,被答辩人所能主张的就是自己的工资,怎么可以主张工程款呢?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根据转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中交五公局要工程款,实际工头郭元元可以根据劳务合同向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三原告作为工人只能按照自己的工资标准,按照工作时间向郭元元要工资,郭元元不给可以要求石真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诉状事实部分明确注明他们要的是13个工人的工资,因此在本案中,根据被答辩人和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并不存在工程款这个法律概念。第三个问题:工资是发给每个民工个人的,既然是要工资,应该由民工本人来主张。三个被答辩人***、**、***应该各自追讨各自的工资,是三个案子,即使合并审理,但是案件也要分开判决。原告应该提供他们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准确计算其应该获得的劳务工资。如果施工队还有13个人的工资没有发放,也应该由十三个工人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即使三个被答辩人为代表或者代理人,都应该以其本人名义起诉。***、**、***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向他们支付别人的工资,任何人没有权利侵占他人的工资。第四个问题,即使***、**、***是代替13个工人追讨工资,这13个人都是谁?名单在哪里?每个人名下工资是多少?***、**、***能不能拿得出来?能不能说得明白?综上,在理清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我们认为,***、**、***索要工资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三个人应该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只能主张其本人的工资。单纯地从民事纠纷的角度来说,人民法院应该裁定驳回起诉。但是答辩人认为本案并非是一个单纯的民事案件,而是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该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

2.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和被告之一的郭元元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意图获取非法利益,属于虚假诉讼。1.2019年5月1日,石真和郭元元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景中高速一标的窗孔形护面墙劳务委托给郭元元具体叫工人施工,约定劳务费标准为每立方200元,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劳务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劳务人员的工资及生活费住宿费由郭元元支付;施工中的材料费(不包括混凝土的费用)由郭元元支付;施工中需要的机械费用(不包括吊车的租赁费)由郭元元支付。即石真按照工程成品方量进行结算支付。郭元元实际施工时间是自2019年4月3日进场,2019年6月30日退场。在此期间,***仅仅在工地干了十天的活。但是***和郭元元在其他工地还有合作,且根据***对石真说的情况,郭元元还欠***数十万元的债务。在郭元元退出工地后,石真一再要求郭元元按照合同约定对劳务费进行结算,郭元元拒绝配合结算。2019年7月6日和***拿出一张清算单,并要求石真签字,并声称只是他们二人的事,与石真无关。石真考虑到郭元元和***的结算是两人的其他债务,因此仅仅做了见证。承诺书签订之前郭元元就带领民工闹事,导致工程无法进行,郭元元在石真的多次要求下不配合结算,任由民工闹,石真在项目部及其他多方压力下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也仅仅是承诺清偿本工地工人的实际工资。但随后郭元元和***就拿着这些条据向项目部要钱,石真发现自己被套路后,请求项目部协商,后向劳动局报案,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引起公安机关足够的重视。郭元元先后从石真和项目部支取劳务费187240元。其中,包括130000元的工人工资。石真垫付各项费用27150元,该工程共计214390元。后石真对郭元元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的统计,为1005方,实际应支付郭元元劳务费201000元,已经超付。在劳务费总额为201000元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主张仅仅工人工资就375790元,工人工资比应付劳务费还要高?这岂不是笑话?谎言终究是谎言,是经不起推敲的:按照被答辩人的主张工人工资375790元,13个工人共干了不到3个月,我们满打满算,375790除以3,每个月工人工资125263.33元,125263.33元除以13个人,每个人每个月工资9635.64元。估计在全中国范围内也没有这样高的工资标准吧。因此,我们认为13个人的工资375790元,完全是被答辩人捏造的事实;2.本案工人在工地的实际情况为:刘旦旦(2019年4月3日至6月30日)两个月28天;**(2019年4月3日至6月30日)两个月28天;王宣贵(2019年4月3日至6月30日)期间回家五天,两个月23天;丁永福(2019年4月3日至6月30日)两个月28天;是做饭的,工资标准明确每月3600元;虞映(2019年4月5日至6月30日)两个月26天;***(2019年4月7日至6月30日)期间回家五天,两个月19天;阿牛瓦军(2019年4月21日至6月30日)两个月10天,工资标准明确为4500元;阿勒比古惹(2019年4月21日至6月30日)两个月10天,工资标准明确为4500元;沙马有你(2019年4月21日至6月30日)两个月10天,工资标准明确为5000元;日史卡哈(2019年4月21日至6月30日)两个月10天,工资标准明确为4500元;张勇,总共干了6天。***及郭元元从项目部支取工人工资13万元,并未全部按照标准发给上述实际劳动的工人。其中郭元元虚构了万光平、李晓英、邱燕等三个工人领取工资4万元,实际施工的工地上根本就没有万光平、李晓英、邱燕这三个人。***实际工作十天,仅仅在后面项目部就领取了工资15000元。更为滑稽的是郭元元也出现在了工人名单中领取工资。如果被答辩人所说的13个工人里面还有郭元元的话,那郭元元就应该是原告,岂不是在自己告自己?至此,被答辩人捏造事实的行为暴露无遗。且其获得的收入已经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诈骗行为已经既遂,应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3.为了达到骗取资金的目的,被答辩人和郭元元伪造了向工人日史卡哈和阿勒比古惹垫付工资的收条。其中日史卡哈收条金额为23000元;阿勒比古惹收条金额为24000元。但据我们向本人调查,二人工资标准为4500元每月,工作期限不到两个月,二人根本就没有收到这么多工资。郭元元在向石真发送的收条两张,后面我们会提交证据,该两张写着日史卡哈和阿勒比古惹名字的收条,首先是统一制作,由一人填写签名,收据的具体数字与签订,根本就不是民工个人的签字。如有必要性,请人民法院笔迹鉴定,核实其二人伪造证据的事实。而且根据代理人的核实,日史卡哈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阿勒比古惹的工资为4500元,有录音为证。根据其4月21日来的事实,到6月30日,其二人干活天数共计为2个月9天,每月工资10000元,既与律师调查结果不符,又与民工现状的工资标准不符。这就是郭元元和***伪造证据的铁证;4.被告郭元元向石真提供在项目部结算前发了两张的工资清单。该工资清单中存在王超工资15000元,袁小红15000元,李晓英15000元,邱燕15000元。被告郭元元向原告提交的两张清单,首先是存在不同程度的修改,其次是工资数额与实际出工干活天数不符合。更重要的是以上五人均不是工地的施工人员,该份证据更能够证明郭元元和***勾结串通,虚造民工,骗取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郭元元辩称,13个人确实施工了。4月1日开始施工了,7月份退场,我没有恶意诈骗。

当事人分别向法庭提交了各自的证据。除被告郭元元外的其他各被告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结算单及承诺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结算单及承诺不足以证明其是给被告郭元元工地上实际干活的人数、天数以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为期3个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由于原告的诉请超过了其完成劳动量20万元的总对价,且其自认已收到20万元的劳务报酬,现在其再提要求,显然了无正当权源。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此,本院予以否定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原告方自称是给被告工地上干活的13个农民工,但仅仅***、袁成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应只能要求他们三人的劳务费,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包括他们三人在内的总共13个人的劳务费,显然是对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错误理解,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申言之,实际是充当了被告郭元元的特别代理人的角色,意欲达到被告郭元元想要得到的超过其完成工作量部分的劳务费用的目的。因为被告郭元元与石真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是按照每立方米200元的价格计付劳务费用的,显然,由其本人作为原告起诉存在障碍,难以逾越。遂与***、袁成安、**通谋想借此达到其目的。同时,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由上,***、袁成安、**不兼备诉讼实施权与诉的利益这两个识别当事人适格的衡量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成安、**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3元,退还原告***、袁成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德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治学

书 记 员 罗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