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4民终1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江北街道办新盛大厦二期2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杜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2,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主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生于1980年11月1日,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生于1988年3月15日,汉族,住甘肃省徽县。
上诉人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某、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1)甘0423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应重点审查罗某是否垫付了其余12名工人的劳务费。为查清该问题建议将其余12人追加为第三人或者向其余12人就涉案劳务及劳务费的问题做详尽调查。若罗某存在垫付劳务费的情况,应进一步查明为案涉工程还是其他工程垫付的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1)甘0423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3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王承林
审判员***
审判员高政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