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阿勒比古惹、日史卡哈、某某有你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23民初11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男,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

原告:***,男,199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男,199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阿***,男,1991年11月5日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原告:***,男,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男,199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男,1969年6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阿勒比古惹,男,1982年9月27日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原告:日史卡哈,男,1998年10月10日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原告:**有你,男,1991年3月19日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上列原告诉讼代表人:***,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金花乡。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强,四川省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全军,甘肃省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宇,该公司法务。

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

法定代表人:杜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飞,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括,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玉皇乡小石家行政村北坪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徽县麻沿河镇。

原告***、**、**、***、***、**、阿***、***、***、***、阿勒比古惹、日史卡哈、**有你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阿勒比古惹、日史卡哈、**有你诉讼代表人***、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强、杜全军、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宇、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飞、李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1579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9年8月15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和误工费、律师代理费27240元;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景中高速公路建设,将JZ3合同段项目经营部K31-660至K31-860处工程转包给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又委托被告**施工,被告**又转包给被告***,被告***在2019年3月31日雇佣原告等13人进行建设。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至7月5日止。经核算,原告的劳务费共375790元,被告***、**出具了《结算单》、《承诺书》,还承诺在2019年8月15日之前付清该劳务费,如付不清承担原告到景泰县索要工资的所有费用等。同日,被告***给付20000元,在原告回家后被告**转账10000元,但没有按期给付剩余劳务费。原告***等4人在2019年8月18日到达景泰县,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等13人转账130000元,剩余215790元没有给付。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代付130000元,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在程序上,本案存在以下问题:①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2019年8月13日,***等3人代表13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3日,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423民初35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裁定书送达之后10日内并未上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而时隔17日,原告又以相同的案由、被告、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属于明显的重复起诉,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②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首先,本案中**挂靠我公司,取得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后**将该工程对***进行二次分包,而13位原告是***招用的工人,与***之间是雇佣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其起诉的被告主体就不适格。其次,本案诉讼标的为劳务报酬,13名原告必须按照自己的工资标准和劳动时间单独进行起诉,应当有明确的工资明细,其笼统地提起共同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2.在实体上,本案存在以下问题:①答辩人不知道该笔欠款,也不认识被告***,被告**借用答辩人资质承建了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景中高速公路JZ3合同段3425项目经理部中K23+000-k42+197段挖方段窗孔式墙面防护工程施工。我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对实际施工情况并不知情,对原告该笔欠款亦不知情。②原告所述施工时间为与答辩人同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日期不符。原告所述施工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7月5日,而我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约定工期为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施工在前,我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后,我公司在2019年6月28日才将资质借用给被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故在我公司签订合同之前的劳务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③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欠款人为***,**为见证人,且《结算单》和《承诺书》中均未加盖我公司公章。2019年7月6日,被告***以自己名义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中**在“见证人”一栏中签字,只能证明**是***拖欠***等人劳务费,双方签订《结算单》的见证人,不能证明该欠款就是我公司承包合同标段的劳务费。同日,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均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且《承诺书》中注明了“本人***同意付***所有工人工资”,故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签订《承诺书》的主体被告***承受,承受主体也不是被告**,更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而要求我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且本案当中被告**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景中高速公路JZ3合同段3425项目经理部中K23+000-k42+197段挖方段窗孔式墙面防护工程施工中所有的文件均会加盖我公司公章,而原告的《结算单》和《承诺书》中均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应当由出具《结算单》和《承诺书》的合同相对方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而非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将收到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款项悉数发放,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在该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我公司共计收到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景中高速公路JZ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付款340000元,我公司扣除税费后也按照**给的名单将312315元人工工资悉数发放,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劳务报酬产生在我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之前,施工日期与我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不符,且《结算单》和《承诺书》中付款相对方为被告***,并未以我公司名义签订,且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故此,该笔款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望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起诉。

被告**辩称,1.重复起诉,应该依法驳回起诉;2.诉状中列明的13名原告中4人未起诉,2人无法联系,涉嫌虚假诉讼;3.在程序上,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的条件,应分别起诉,13名原告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4.事实上,本案没有事实基础。本案的农民工工资只有117860元。工资已经付清,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现象,应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被告***辩称,没有。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属于适格主体。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均为,无意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有些证据不是为了本次诉讼提供的,而是为了索要工资,有些人不知道在景泰县法院有案子。

2.《结算单》、《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实:①被告**、***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②根据《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1-6是劳务项目,7-8是其他费用的事实;③由被告**承诺愿意承担原告应催要工资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结算单上**是见证人,我公司并未签字盖章,施工时间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不符合,没有确定施工人数、施工地点。该份证据是***与原告其他工程的《结算单》,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在《承诺书》中支付工资的主体是被告***而不是被告**,我公司未盖章。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结算单》的意见是内容虚假。结算是第三、第四被告之间结算,第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写好的结算单中签的是见证人,是***和***写好后叫**签的字,**是见证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13个工人结算工资,天数与单价的乘积,结算方式不是工人工资的结算方式,实际开工时间是4月3日到6月30日。结算的最终价格是375790元,**和***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每立方米单价是200元,共计完成1005方。**给***支付201000元,现场工人的工资结算的总额是117860元,且这些费用已全部支付。如果按照这份《结算单》我们可以算出民工工资是每月10348元,显然,这不符合客观事实。《结算单》的权利义务与**无关。《承诺书》在时间上是同一天不是同一时间段,他们先是诱骗**在《结算单》上签字,然后又到项目部施压,让**在《承诺书》上签字。8月28日,该工地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付清。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3.银行卡记录3页、微信转账记录2份,以证实由被告公司及被告**、***向原告转款的事实。突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具体已经支付的实际金额。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意见,但是该份证据证明不了我公司与第二公司之间的关系。

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我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证明进入原告账户的数额是正确的,是43000元。实际干活天数是10天,按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该获得的工资是1500元。因此,如果***没有代替其他人收取工资的话,已经构成犯罪。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4.发票3张、交通费票12张及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金额共计27240元,以证实依照承诺的内容依法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均为,无意见。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费用应以合法的诉讼为前提而不是以违法行为计算。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提出的抗辩当庭举示其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窗孔式护面墙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原告诉讼代表人***于2019年8月29日向其作出的《承诺书》各1份。

原告方质证意见是,1.对其“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进而说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特别是2019年8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明确了发放的工资为部分工资,而不是全部的工资;2.证实**与第二被告签订分包合同,**与第二被告主体适格应共同承担。对《承诺书》的本身无异议,但是,承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效力。对收到130000元的工资我方认可。工程量的单价是481元每平方米。与**的陈述违反了工程转包的规定。原告诉讼代表人***于2019年8月29日做出的《承诺书》是在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是部分而不是全部的工资。

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了130000元的事实。工人的名字以及数额都是被告***提供的,不存在邱燕、李晓英这两个人,还有***没有上过工。***自己也作为民工在领自己的工资。***出现了3次,共计领取工资15000元,而***本应领取的工资只有1500元。对此,原告方做出的回应是,工人工资超过5000元须上税,是为了解决实际免除工人所得税而制作的工资表。

被告***质证意见为,邱燕、李晓英是因无法走账。

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提出的抗辩当庭举示下列证据:

1.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身份信息;

2.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公司职工杜学飞、法务李括参与庭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3.《窗孔式护面墙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将K23+000-k42+197段挖方段窗孔式墙面防护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期为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及该标段施工工期与原告所诉工期不一致的事实;

4.《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花名册》、《甘肃银行代收代付业务清单》各2份,以证明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所付款项悉数发放给工人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告方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2.合同与第一被告的合同不一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均为,无意见。

被告**就其提出的抗辩当庭举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2.录音证实**、***等3人并未提起本案的诉讼的事实;

3.景泰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3民初3557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起诉;

4.《劳务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2张、工资发放表、结算清单,以证实2019年5月1日,被告**和***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景中高速一标的窗孔形护面墙劳务转包给***的;

5.报案材料、工资发放表,以证实**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以及已经将工资支付完毕;

6.调查笔录、录音材料、照片及工资清单,以证实***和***编造虚假的工人姓名骗取工资,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7.**给***转账记录截屏,金额为8000元,现场照片转账记录截屏,证实实际获利43000元为非法所得;

8.照片证实***与***相互串通的事实,能够和案件的整体相互印证。

对上述证据,原告方质证意见是,375000元,工资不能超过5000元,所以制作的该份表,是应被告要求,我们制作的。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劳务合同协议书》有异议,无论是否有原件,因工程的单价与第二被告的单价。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向原告进行调查程序违法。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均为,无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对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将在理由部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景中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将JZ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K23+000-K42+197段挖方段窗孔式护面墙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订立了《窗孔式护面墙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并对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概况、施工内容及计价规则、物资及机械设备、保证金、税票管理及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又委托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中窗孔形护面墙劳务分包给被告***,同时订立《劳务施工协议书》1份。被告***在2019年4月3日雇佣原告***、***、**等人进入该处工地进行劳务施工作业至7月5日止。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结算后,遂向其出具金额为375790元的工资欠条1张,被告**以见证人身份在上面签了名字。同日,被告***作出承诺,重申同意支付原告***所有工人的工资。被告**亦作出在2019年8月15日之前付清原告***和另外工人劳务费,如付不清愿意承担工人来景泰索要工资和法律程序所花全部费用的承诺。除被告***外的其他各被告对原告当庭举示的《结算单》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之后,被告***给付20000元,被告**转账10000元,但未按期给付剩余劳务费。原告***、***、**、***等4人在2019年8月18日到达景泰,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等13人转账130000元,被告***单方承认的劳务费用中剩余215790元没有给付。原告***、***、**、***等4人为追索上述劳务费产生交通费996元、住宿费182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12816元。被告***自认在案涉劳务分包工程中不赚反赔了十几万元。

另,被告***曾雇佣原告***、***、**等人在他处建筑工地进行劳务作业并有欠薪未付情况。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方仅凭被告***认可而其他三被告均予以否认的《结算单》及《承诺书》并不足以证明其就是给被告***分包的景中高速1标段而非他处工地上实际干活的民工、人数、天数以及劳务对价等事实。根据被告***、**在其双方之间于2019年5月1日订立的《劳务施工协议书》中关于案涉同一合同标的明确约定,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单价为200元的方式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结合被告**提交的报案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间光盘等反驳证据,如果按照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计算出民工工资是每人每月10348元,显然,并不符合客观事实。《结算单》及《承诺书》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并非案涉劳务工作成果的真实对价,显然,除此之外还另有所指。在《结算单》及《承诺书》存有众多疑点、难以据此认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存在时,应以他们之间实际完成并量化的劳务工作成果来进行结算并支付报酬和对价。由上,对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方自认已收到了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给其转账支付130000元劳务报酬并作出承诺与其无关后又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显然已无正当权源。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此,本院予以否定评价。被告**、***对于完成混凝土方量各执一词,其中,被告**陈述完成混凝土1005方,被告***认为完成混凝土1504方,由于双方至今未行结算,导致该待证案件事实一直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期间,根据双方微信往来可知,被告**催促被告***前来测量所完成的混凝土工作成果数量并行结算,但被告***总是以忙于工程、脱不开身为由而拖延时日、不予配合。可见,被告***主观过错明显。说白了,就是想将其在他处彼时所欠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打包充数到案涉工地上的劳务费中去,意欲达到被告***想要得到的超过其实际完成工作量部分的劳务费用以转嫁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债务给其他三被告,进而填补其在包工揽活中总的亏损窟窿的难言目的。任何人均不得因其过错而获得不当利益。由于原告的诉请超过了其前手所订立的基础合同的价款范围,在存在上述众多疑点之情形下,综合全案相关证据,仅仅按照被告***单方认可且所指不明并同日产生的《结算单》及《承诺书》这两份表面形式有别而实质内容一致的孤立证据认定原告与除被告***外的其他三被告之间存在案涉争议劳务报酬,依据显然不足,在本案中应予驳回。反观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相比之下更具有优势效力,应予采纳。按照债权相对性原理,对于案外工地上其受被告***雇佣干活所产生并实际欠付的劳务报酬,原告方中的真正权利人可在补强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和救济。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方的诉请理据不足,难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阿勒比古惹、日史卡哈、**有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原告***、**、**、***、***、**、阿***、***、***、***、阿勒比古惹、日史卡哈、**有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德文

审 判 员  高秉琴

人民陪审员  王 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治学

书 记 员  罗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