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423民初3461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
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徽县。
原告***与被告陇南市中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共28482元;并从2019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景中高速公路建设,将“JZ3”合同段项目经营部K31-660至K31-860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挂靠被告中兴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具体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后被告**又转包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雇请原告等在内的13人为其做工至7月5日止。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等13人的劳务费共计375790元。被告***、**于2019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各一份,承诺于2019年8月15日前付清所有的劳务费。如未按时付清所有劳务费,将承担原告到景泰县索要工资所产生的差旅费及通过法律程序所产生的代理费等。同日,被告***、**给付3万元,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等人共转账13万元,尚欠原告等13人工资215790元至今未支付。其中,包括原告工资28482元(实付1万元)。另外,原告的工资由***先行垫付给原告,***代表13人提出了诉讼。但景泰县人民法院、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以***没有代位求偿权、劳动报酬专属于劳动者个人的债权为由而驳回了***的诉求。原告只好将***垫付款退还给***。原告认为,三被告未付民工工资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涉劳务报酬金额已被景泰县人民法院给予否定性评价。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早在2019年12月13日,景泰县人民法院就***等人提起的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作出(2019)甘0423民初3557号民事裁定书,以***等人的诉请超过了其完成劳动量20万元的总对价,且***自认已经收到20万元的劳动报酬,其再提要求,无正当权源。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予以否定评价,并以***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实际上充当了***的特别代理人角色,意欲达到***想要得到的超过其完成工作量部分的劳务费用的目的而驳回***等人的起诉。***等人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后十日内并未上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由此可知,本案当中的劳务报酬金额早在2019年12月13日就被景泰县人民法院所否定,且该裁定书已经生效。按照该裁定书可知,答辩人及其他被告均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由于本案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多次审理,产生了多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案件事实给予了明确的认定。原告重复起诉,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即使忽略一事不再理原则,则本案的付款义务人也应当是合同相对方***,与答辩人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案涉工程的所有劳动报酬答辩人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计算,短短三个月时间,13个人每人每月工资高达10348元,而在原告等人2020年向法院起诉时,***在法庭调查中陈述每人每天工资为230元,明显与该《结算单》中结算出来的工资标准前后矛盾。且根据原诉讼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光农民工工资一项就比***承包劳务的总费用还高,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唯一的解释就是,该部分费用包含了***在他处拖欠***等人的劳务报酬,而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结算单》上欠款人为***,**为见证人,《结算单》和《***》中均未加盖中兴公司公章,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应当由***承担支付义务。《***》中**、***均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且《***》中注明了“本人***同意付***所有工人工资”,**仅仅只是在见证人一栏中签字。且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单》中的欠款就是给***分包的案涉工程而非他处工地上拖欠的劳务报酬,亦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干活的具体天数、劳务对价等事实。故《结算单》《***》中权利和义务应当由签订的主体***承受。***以自己的名义向***等人出具《***》,应当依照当时适用的《合同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存在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本案中原告与中兴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兴公司在景泰的工程中所有劳动报酬均已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中兴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额外给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判如所辩。
被告**辩称,一、本案经过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有了明确的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属于三次前诉的原告之一,或者委托人;本案被告与前诉被告相同;本案起诉的诉讼标的包含于前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案诉讼的请求事项和前诉相同;本案原告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和前诉的证据相同。在人民法院已经对前诉做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应该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一)2019年8月30日,***、***、**代表原告***等13人以与本案相同事由、相同被告、相同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13日,景泰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3民初3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且认定: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不足以证明其是给被告***工地上实际干活的人数、天数及双方确实存在3个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原告的诉请超过了其完成劳动量20万元的总对价,且其自认已收到20万元的劳务报酬,现在再提要求,显然了无正当权源;3.原告实际是充当***特别代理人角色,想要得到超过工作量部分的劳务费。因为被告***与**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是按每立方米200元的价格计付劳务费用的,显然由其本人作为原告起诉存在障碍,遂与原告通谋想借此达到目的。(二)2019年12月30日,原告等13人以与本案相同事由、被告、证据提起诉讼。2020年6月24日,景泰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3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并认定:1.原告方仅凭被告***认可而其他三被告均予以否认的《结算单》及《***》并不足以证明其就是给被告***分包的景中高速1标段而非他处工地上实际干活的民工、人数、天数以及劳务对价等事实。2.根据被告***、**2019年5月1日订立的《劳务施工协议书》中关于案涉同一合同标的明确约定,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单价为200元的方式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结合被告**提交的报案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等反驳证据,如果按照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计算出民工工资是每人每月10348元,显然,并不符合客观事实。3.《结算单》及《***》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并非案涉劳务工作成果的真实对价,显然,除此之外还另有所指。4.在包括原告在内的13个工人自认已收到了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给其转账支付13万元劳务报酬并作出承诺与其无关后又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显然已无正当权源。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予以否定评价。5.**催促***测量所完成的混凝土工作成果数量并进行结算,但被告***总是以忙于工程、脱不开身为由而拖延时日、不予配合。***主观过错明显,就是想将其在他处彼时所欠***等工人的劳务费,打包充数到案涉工地上的劳务费中去。6.由于原告的诉请超过了其前手所订立的基础合同的价款范围,在存在上述众多疑点之情形下,综合全案相关证据,仅仅按照被告***单方认可且所指不明并同日产生的《结算单》及《***》这两份表面形式有别而实质内容一致的孤立证据认定原告与除被告***外的其他三被告之间存在案涉争议劳务报酬,依据显然不足。(三)2021年6月8日,***以与本案相同事由、被告、证据提起诉讼。2022年6月28日,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423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认为涉案的《结算单》及《***》系在笔记本纸上手写,第8项有13人路费人均600元,且上半张是劳务项目结算,下半张是欠条(欠款人***),见证人**在最下方签了字。《***》也系承包人***签名***人**签名。这两份证据形式既不正规,又不严谨(更类似于***给原告等人出具的欠条而非结算单),且在亲历者否认其真实性、工程承建人和分包人均对证据“三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法院无理由对其采信和认定。故人民法院应该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不存在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基础。2019年5月1日,**和***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景中高速一标的窗孔形护面墙劳务分包给***具体叫工人施工,约定劳务费标准为每立方200元,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并约定劳务人员的工资及生活费、住宿费由***支付;施工中的材料费(不包括混凝土的费用)、施工中需要的机械费用(不包括吊车的租赁费)均由***支付。即**按照工程成品方量进行结算支付。***实际施工时间是自2019年4月3日进场,2019年6月30日退场。在此期间,***仅仅在工地上干了十天的活。但是,***和***在其他工地还有合作,且根据***对**的所述,***还欠***数十万元的债务。在***退出工地后,**一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劳务费进行结算,***拒绝配合结算。2019年7月6日,***和***拿出一张清算单要求**签字,并声称只是其二人之间的事,与**无关。**考虑到***和***的结算是两人的其他债务,因此仅仅做了见证。《***》签订之前***就带领民工闹事,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在**的多次要求下不配合结算,任由民工闹事,**在项目部及其他多方压力下签订了《***》。《***》也仅仅是承诺清偿本工地工人的实际工资。但随后***和***就拿着这些条据向项目部要钱。**发现自己被套路后,遂请求项目部协商,并向景泰县劳动局及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引起公安机关足够的重视。***先后从**和项目部支取劳务费187240元(其中,包括13万元的工人工资),加上**垫付各项费用27150元,该工程共计214390元。后**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的统计,数量为1005方,实际应支付***劳务费201000元,已经超付。在劳务费总额为201000元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主张仅工人工资就高达375790元,工人工资比应付劳务费总额还要高是不符合常理的。本案工地工人工资标准为每天150元,按照全勤为每月4500元。根据**在工地上的带班人员统计,包括原告在内的案涉13人工资总额为117860元。***先后从**和项目部支取劳务费187240元。其中,包括项目部一次性代为支付的13万元的工人工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
被告***辩称,在2019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工程在没有投标之前就开工了,前面给**谈价格是不码装、不守夜等,价格说的是每方200元。合同履行中,施工高度变了,工序也增加多了,其与**一起找到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谈价,由其搞的投标书,价格调整为每方481元,都是其一手办的。最后,**叫其把合同给他,重新签合同,**每方提走81元后,别的都给***。***多次催签合同,后面都没有签。***给**说,不然其就不包了,就做**的技术员,其投资的钱,**给其就可以了,但**也没有具体回复。在施工3个多月后,***、***、**等工人,因为一直拿不到工资,选择不干了。最后,其和**给***等人搞的结算,**给***写的《***》,经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县劳动局协调2019年8月15日以前付清。后面**又拿出以前的合同,说按每方200元付给***,**每方提281元。走方量其这边有票的就1540方,**说给其算1000方。这样怎么可能?就是加油、机械、工具费用都不够,更别说人工工资了,所以其没有答应。双方的账到今天也没有算下来。今年工人又到老家找***,其真的是没有办法,其没有拿走一分钱,还自己投资了十多万元,加油、买机器、袋子等产生的费用,微信都有转账记录,最后剩下的工具也是**全部拉走了。对此,***也要准备起诉了,以上陈述绝对真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申204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目的:(1)原告的工资欠款,一直委托***在追讨;(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甘民申204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劳动报酬是专属于劳动者自己的债权,应由其本人依法主张权利,所以***叫原告退还他已垫付的28482元工资款,让原告自己起诉讨要;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张。证明原告已全部退还***垫付的工资款28482元的事实。
证据3:“JZ3”合同段尚欠工资花名册1张。来源于13个工人在回家后分工资时大家签字、按手印后所形成,后面其他人都要起诉。这里的总钱数是**和***给工人出具的《结算单》及《***》的钱数375790元。证明原告的工资从2019年3月31日至7月5日,原告***的工资总额为38482元。后来,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还欠原告28482元劳务工资待付的事实。
证据4:《结算单》及《***》各1张。由**、***在2019年7月6日为民工出具,总钱数为375790元,承诺支付人是**,也承诺在2019年8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的事实。***是组织原告等民工过去打工的,在当时说以后更方便办事,原告等民工全部都让***作为代表及委托人,所以,**就将《***》只出具给了***个人。用以证明在2019年7月6日,**、***确认拖欠工人劳务费375790元。其中,就包括应付原告***的劳务工资38482元。
证据5: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1张。因为在施工3个月中,**、***没有向民工支付过一分钱,民工还是怕***他们赖账不给,所以便到当地劳动局、政府、派出所都有报备登记。**也到现场确认该事实,并保证在2019年8月15日以前支付欠款的事实。
被告中兴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裁定书恰好证明原告等人曾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经过三级法院审理后均给予否定性评价。现原告以相同的诉讼请求、被告、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对证据2银行回单系原告与***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花名册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明细单上并未有被告中兴公司、**签字**确认,系原告自己单方所制作;对证据4《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该《结算单》计算,短短三个月时间,13个工人每人每月工资高达上万元,而在原告等人2020年向法院起诉时,***在法庭调查中陈述工人每人每天工资为230元,明显与该《结算单》中结算出来的工资标准前后矛盾。同时,该《结算单》无法证明所列欠款就是给***分包的案涉工程而非他处工地上拖欠的劳务报酬,亦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干活的具体天数、劳务对价等事实。且该《结算单》中欠款人是***,**只是见证人,中兴公司并未签字**确认,故《结算单》中权利和义务应当由签订该《结算单》的主体***承受。对证据4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无法证明所列欠款就是给***分包的案涉工程而非他处工地上拖欠的劳务报酬,亦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等工人在案涉工程干活的具体天数、劳务对价等事实。且***在《***》上注明“本人***同意支付***所有工人工资”,中兴公司并未签字**确认,故《***》中权利和义务应当由签订主体***承受;对证据5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登记表只是2019年7月8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恶意投诉的登记,并未有处理意见。且在投诉后,发包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中拖欠的工资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同时,裁定书也明确认定,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说理部分应该作为本案审判依据;对证据2银行回单和证据3***垫付清单花名册明细单明显是原告***和***为了本次诉讼制造的虚假材料。我方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垫付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结算单》只是被告***与原告***的结算,与被告**及中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签字的时候是因为***和***二人称这是他们之间的算账,与**无关,二人拿着写好的《结算单》,找到**并要求其在《结算单》上面签字。**当时就已经觉得有诈,但是他们二人说,这是他们之间的事情,让**在上面签个字就行了。最后,**在证明人处签了字。**本人知道,工地上其他民工也有人知道,***和***还有其他工程。**认为签证明与自己无关,所以才签了字。***作为一个在工地待了10余天的人,哪有这么高的劳务费。所以,该《结算单》与**干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涉及**的任何权利义务。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从协议上载明的时间来看,***带领第一批工人进场的时间是2019年4月2日,开始施工是在4月3日,被告***停止干活是在6月30日,而清单上的开始时间是3月31日,结束日期是7月5日。首先,连最基本的时间都不符合。后面,我方会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开工日期与被告***的实际干活期间不符。第二,从协议结算的方式来看,该协议结算计价方式并不符合**承建的工地。**和***明确约定,酬劳的支付方式为,每立方米水泥200元。而被告在《结算单》上面的“197”等数字,连具体是干什么的都没有标明。除了他们二人知道是什么,**根本就无法了解《结算单》到底结算的是什么。该协议计算劳务费根本就不是**和***约定的计价方式。而且,根据工地施工惯例,护面墙就没有这种计价的方式。这份《结算单》要么是***和***其他事务的结算,要么就是其二人恶意串通的结果。如果是**工地的结算,显然是虚构、伪造的。第三,根据原告清算单上的价格,其工程款为37万多元,但是就被告***实际干活的量来说,其根本就没有那么多的劳务费。被告***干的劳务量为1005方,按照合同价格其劳务报酬应为201000元。数额的差距之大,令人难以相信。随便问一个干工程的人都会说不可能。按照原告所列的款项,其单价远远超过了中兴公司和项目部的合同单价。第四,被告工人共有12个工人,加上***共有13人。按照每天最高工资标准算,其工人工资为4月3日到6月30日,共计2个月27天,按照工地日工资标准150元并且不除去天气、请假其他因素导致停工的前提下,满打满算,13人工资为171600元,但事实并不是这样。4月3日开工的时候,***仅仅带来了几个工人,**是4月5日来的,**有你、***、***、***,这些工人是4月21日才来的。此外,**仅仅在工地干了6天就不干了,***和***中途请假回家5天,***中途接替***代工10来天。扣除这些,怎么算也算不出37万元的天价劳务费。第五,经核实,厨师***的工资是一个月3600元,**有你的工资为5000元,***、***、***三人的工资为4500元,以上***都已经支付完毕。其他工人大多是原告***的亲属或朋友,律师未调查。综合以上几点,我们认为原告出具的清算单,要么是***和***的其他劳务的结算结果,要么就是其恶意串通的结果。
关于原告所举的证据4中《***》的质证意见,**本人已经按照与***的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被告***也已经向**写了收据。《***》上并没有具体的数字,**并没有认可当天签订的所谓《结算单》,《结算单》上的数额也不是其应该支付的劳务费。《***》上有的,仅仅写到给***工资20000元。但是**给***及其他工人的工资早已经付清,就***的工资而言,其工资早已超付。**于7月6日白天通过***给***转账8000元,并于当天下午给***现金10000元,于后期(7月19日)给***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后期还通过项目部给其付了3个月的工资15000元。***仅仅在工地上代替***看管工人10天左右,其凭什么要拿这么多的工资?根据以上事实,***和***还存在合伙诈骗中兴公司工程款的嫌疑,该事实也应该得到法庭的重视。根据**本人的了解,更可以证明***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事实。在一次和***的对话中,***说了一句话,说***欠他的钱多了,不用这种方式怎么能够把他的钱要回来,只能这样要了。可惜**没有及时录音,后面**录音时因被***看见,没有录取到。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一点是,对《结算单》及《***》的认证,前诉的判决都已经给予了否定性评价。
对证据5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同意中兴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本案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否则劳动监察部门会按照《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依职权作出相应的处理。但是,事实上劳动监察部门在原告报案后并未作出处理,也反证了本案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中银行回单属实,其不否认;对证据3具体工资分配是他们分配,其不清楚;证据4中《结算单》属实,对《***》没有意见;对证据5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中兴公司就其抗辩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照片。用以证明中兴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情况。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就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微信付款凭证7张。用以证明***在案涉工地所投资的10多万元钱至今1分钱都没有收回。其中,包括***给**二叔***通过微信转账(微信昵称:***)的部分证据。
证据2:项目管理机构照片1张。用以证明当时***说不干了,单价干不出来,**让***当他的技术员,所有投标手续也是***制作的。
证据3:***所有案涉工地照片12张。用以证明***将其所购买的材料、工具一件没有带走,其投资的钱分文没有回笼。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其不清楚,不知道;证据3属实。
被告中兴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工地上的车辆、发电机都是**的,**的车辆是**自己在加油;关于给***微信转账,是***让其给他帮忙买东西的转账,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项目管理机构照片是给项目部报备的材料,不能以此证明是技术员;证据3工地照片中发电机、板房、料斗、大钳子都是**的。其中,有极少材料是***的,且也包含在***劳务成本内,**并未收回其材料。至于***是否收回与**无关,且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就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的身份信息。
证据2:景泰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3民初3557号民事裁定书、(2020)甘0423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2021)甘0423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2021)甘0423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4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目的:(1)2019年8月30日,***、***、**代表原告等十三人以与本案相同事由、被告、证据提起诉讼。2019年12月13日,景泰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3民初3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且认定:①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不足以证明其是给被告***工地上实际干活的人数、天数及双方确实存在3个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②原告的诉请超过了其完成劳动量20万元的总对价,且其自认已收到20万元的劳务报酬,现在再提要求,显然了无正当权源;③原告实际是充当***特别代理人角色,想要得到超过工作量部分的劳务费。因为被告***与**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是按每立方米200元的价格计付劳务费用的,显然由其本人作为原告起诉存在障碍,遂与原告通谋想借此达到目的。(2)2019年12月30日,原告等13人以与本案相同事由、被告、证据提起诉讼。2020年6月24日,景泰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3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并认定:①原告方仅凭被告***认可而其他三被告均予以否认的《结算单》及《***》并不足以证明其就是给被告***分包的景中高速1标段而非他处工地上实际干活的民工、人数、天数以及劳务对价等事实。②根据被告***、**2019年5月1日订立的《劳务施工协议书》中关于案涉同一合同标的明确约定,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单价为200元的方式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结合被告**提交的报案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等反驳证据,如果按照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计算出民工工资是每人每月10348元,显然,并不符合客观事实。③《结算单》及《***》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并非案涉劳务工作成果的真实对价,显然,除此之外还另有所指。④在原告方自认已收到了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给其转账支付13万元劳务报酬并作出承诺与其无关后又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显然已无正当权源。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予以否定评价。⑤**催促***原来测量所完成的混凝土工作成果数量并进行结算,但被告***总是以忙于工程、脱不开身为由而拖延时日、不予配合。***主观过错明显,就是想将其在他处彼时所欠***等人的劳务费,打包充数到案涉工地上的劳务费中去。⑥由于原告的诉请超过了其前手所订立的基础合同的价款范围,在存在上述众多疑点之情形下,综合全案相关证据,仅仅按照被告***单方认可且所指不明并同日产生的《结算单》及《***》这两份表面形式有别而实质内容一致的孤立证据认定原告与除被告***外的其他被告之间存在案涉争议劳务报酬,依据显然不足。(3)2021年6月8日,***以与本案相同事由、被告、证据提起诉讼。2022年6月28日,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423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认为涉案的《结算单》及《***》系在笔记本纸上手写,第8项有13人路费人均600元,且上半张是劳务项目结算,下半张是欠条(欠款人***),见证人**在最下方签字。《***》也系承包人***签名(本人***同意付***所有工人工资)***人**签名。该两份证据形式既不正规,又不严谨(更类似于***给原告等工人出具的欠条而非结算单),且在亲历者否认其真实性、工程承建人和分包人均对证据“三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无理由对其采信和认定。(4)人民法院已经就本案作出裁定和判决,且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属于前诉原告之一,本案诉讼标的包含于前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案的请求事项和前诉相同,本案原告所依据的证据和前诉相同。人民法院应该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
证据3:**、***、***电话录音书面材料各1份及U盘1个。证据来源:被告**代理人调查取证所得。证明目的:2019年12月原告起诉时,**、***、***根本就不知情,而由原告***伪造签名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对应的判决为景泰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3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故本案原告如果在2019年未提起诉讼,则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如果2019年的诉讼确为本人提起,则属于重复起诉。
证据4:劳务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工资发放表、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目的:(1)2019年5月1日,被告**和***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景中高速一标的窗孔形护面墙劳务转包给***具体施工,并约定劳务报酬为每立方200元,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2)劳务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劳务人员的工资及生活费、住宿费均由***支付;施工中的材料费、机械费均由***支付。即**按照工程成品进行结算支付。(3)在***退出工地后,**一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拒绝配合,和***相互串通,通过民工讨薪的方式向**和项目部施加压力,索要高额劳动报酬。通过这种方式先后从**和项目部支取工程款187240元,**垫付各项费用27150元。后**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的统计,数量为1005方,实际应支付***工程款201000元,**已经支付给***费用214390元,明显超过了结算数额。
证据5:报案材料、工资发放表各1份。证明目的:(1)2019年8月19日,在***和***用诱骗**签字的《结算单》及《***》闹事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及***从项目部支取工人工资13万元的事实。至此,工人工资已经支付完毕。
证据6:对***调查笔录及***、**有你、***、***、**的录音材料各1份及U盘1个、照片及工资清单各2张。证明目的:(1)根据**派遣的工地负责人***的统计,本案应该发放给实际在工地干活的工人工资总额为117860元。(2)证明厨师***的每月工资为3600元,已经付清。***在平凉工地上还拖欠他的工资。(3)**有你每月工资为5000元,已经付清。***、***、***月工资为4500元,已经付清,其三人在工地上大概干了2个月。(4)***每日工资150元,即每月4500元。(5)***和***伪造向工人垫付工资收条的事实。其中,***收条金额为23000元,***收条金额为24000元。收条是统一制作,由一人填写签名,收据的具体数字与签名,根本就不是民工个人的签字。***名字中的“惹”有明显涂改的痕迹。而且根据代理人的核实,***和***的工资为4500元。实际******到手的工资仅有8千多元。(6)***和***虚构工资清单、伪造虚假工人及不据实填写工人工资的事实。
证据7:**给***转账记录截屏,金额为8000元;**给***支付现金10000元的现场照片;**给***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金额为10000元。证明目的:证明***和***以要工资为名从**处拿走28000元的事实。
证据8:照片1张、现场视频(附U盘)及2019年8月28日清单1份。证明目的:2019年8月28日,**及***在项目部的组织下进行初步结算,在双方同意按照每立方米200元计算劳务费的情况下,项目部为民工代付工资。***在清单上写明,以现场丈量为准,单价为每立方米200元,后又私自将该行字去掉。该证据能够证明***和***相互串通的事实,能够和案件的整体证据相互印证;2019年8月28日的清单证明***实际从项目部和**处收到工程款及劳务工资187240元。
证据9:**和**的微信聊天视频、**和***的通话录音(附U盘)。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相结合,证明(1)涉案工地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发放清楚,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2)本案的工人工资是按照日标准150元发放,工人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根本就不存在计件工资制的说法。(3)***垫付工资的事实是虚假的,垫付工资清单和收条系伪造。其中,**和***并未收到所谓的垫付工资,也没有在清单上签字。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提交的证据8中2019年8月28日的清单认可,至于其他8组证据,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
被告中兴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其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发放表没有异议,《结算单》是他们自己办理的结算,上面聊天内容记录也显示了**同意加钱,项目部不加;对第五组证据报案具体情况不清楚,工资发放表属实;对第六组证据工人录音其不清楚;对第七组证据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其没签字的具体其不知道;对第八组证据中的结算情况的说明,由于当时只是初步计算量,没有具体解决,故其没有签字,也不认可;对证据八中2019年8月28日清单签名是其所写的,清单是在项目部出具的,原件其没有交给**。但是,这187240元是包括其收到的大约28000元和工人工资130000元及给***转账的款项共计187240元;对第九组证据与工人聊天的情况,其不清楚。
上述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就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和其他人虽有异议,但真正债务人和合同相对方予以认可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2)甘0423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4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申204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存有极大争议的证据且结合合案事实因素无法佐证及经查真伪不明的事实,本案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景中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将“JZ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K23+000-K42+197段挖方段窗孔式护面墙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中兴公司。被告中兴公司委托被告**施工,被告**将其中窗孔形护面墙劳务分包给被告***,同时订立《劳务施工协议书》1份。被告***在2019年4月3日雇佣原告***等人进入该处工地进行劳务施工作业至7月5日止。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结算后,遂向其出具金额为375790元的工资欠条1张,被告**以见证人身份在上面签了名字。同日,被告***作出承诺,重申同意支付原告***等所有工人的工资。被告**亦作出在2019年8月15日之前付清原告***等所有工人的劳务费,如付不清愿意承担工人来***要工资和法律程序所花全部费用的承诺。除被告***外的其他各被告对原告当庭举示的《结算单》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之后,被告***给付20000元,被告**转账10000元,但未按期给付剩余劳务费。原告***及***、***、***等4人在2019年8月18日到***,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等13人转账130000元,被告***始终承认包括原告***在内的13人的劳务费用中剩余215790元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存在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出借资质,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显然,本案中,由于原告***并非案涉劳务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向发包人、承包人等主张权利。通过庭审活动,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拖欠案涉部分劳务费的事实。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谚云,债有其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有监理人等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日工资200元,以及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提供劳务作业天数满打满算为94天,原告***的应付劳务工资为18800元(200元/天×94天﹦188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外,下欠待付劳务工资应为8800元。
综上,原告***要求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告***还应向其给付下欠劳务工资8800元及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余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案涉系争劳务债权债务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处理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劳务费8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20日起,以8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元,由原告***承担231元,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