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商初字第129号
原告内蒙古桐达电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包头时代财富城E1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二茹,总经理。
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中医院,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白彦道13号。
法定代表人王虎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桥,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桐达电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中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桐达电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二茹,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中医院委托代理人杨德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桐达电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6日我方为被告提供了两台电梯,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订货合同。后被告欠安装费、质保金共计57700元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57700元。
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中医院辩称,向原告购买电梯属实,已经安装,但没有实际使用,不知质量是否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两台电梯,被告欠安装费、质保金共计577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提供了双方合同、欠条、付款承诺证明被告欠电梯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电梯款属实,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桐达电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电梯款5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金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婕
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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