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2581号
原告:南宁市曾庆贵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51号金湖湾小区3号楼1层04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曾庆桂。
委托代理人:谭京凯,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健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大道42-1号南宁北湖城奇石花鸟市场古玩商城四楼天面(含天面天棚构筑物)。
法定代表人:李宗运。
被告:蓝同恒,男,1972年7月5日出生,住广西上林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冀,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曾庆贵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庆贵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健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杰公司)、蓝同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庆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庆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京凯、被告健杰公司、蓝同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贵公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曾庆贵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健杰羽毛球馆签订《工程施工发包合同》,工程名称为PVC运动地板铺设工程,工程地址为南宁市北湖路北三里海路丰古玩商城四楼,工程总造价为55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如发包方拖欠工程款的,三个月内按月息3%计算,超出三个月的按月息4%计算。该合同落款签章发包方为南宁市健杰羽毛球馆,法定代表人为蓝同恒。涉案工程完工后,健杰羽毛球馆随后支付付部分款项15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支付。蓝同恒为此支付部分违约金,此后未再支付。经查,南宁市健杰羽毛球馆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实际上是由健杰公司经营,法定代表人已由蓝同恒变更为李宗运。曾庆贵公司认为,健杰公司作为健杰羽毛球馆的实际经营者,未依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余款及相应违约责任。蓝同恒使用未经备案的“南宁市健杰羽毛球馆”印章与曾庆贵公司签订合同,存在欺诈的情形,应对此担责。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健杰公司、蓝同恒向原告曾庆贵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0000元;2、被告健杰公司、蓝同恒向曾庆贵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为12800元(即40000×4%×8个月),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健杰公司、蓝同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庆贵公司认为,被告健杰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500元,后又以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零散支付违约金10000元,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健杰公司、蓝同恒向原告曾庆贵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3500元;2、被告健杰公司、蓝同恒向原告曾庆贵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5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止的违约金为38520(即53500×4%×18个月),抵扣被告蓝同恒支付的违约金10000元,应付违约金为28520元,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发包合同》,拟证明曾庆贵公司与蓝同恒、健杰公司事实上存在合同关系;2、现场照片,拟证明健杰羽毛球馆已施工完毕,且由健杰公司实际经营的事实;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健杰公司的前任法人代表为蓝同恒,后变更为李宗运,健杰公司与健杰羽毛球馆系在同一地点;4、QQ截图,拟证明曾庆贵与蓝同恒就健杰羽毛球馆工程款进行协商的事实;5、《证明》,拟证明曾庆贵公司向广州搏奥公司购进材料用于球馆建设的事实。
当庭提交的证据有:6、《工程施工发包合同》,拟证明健杰公司所付款项系用于支付2014年2月25日的《工程施工发包合同》所涉款项。
被告健杰公司、蓝同恒辩称,一、健杰公司已全额支付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发包合同》项下款项,健杰公司不存在欠款事实;二、蓝同恒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作为健杰公司的代理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不应当向曾庆贵公司支付欠款;3、健杰公司已按期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拟证明曾庆贵公司已收到现金46500元的事实,余下工程款已转入曾庆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庆桂的银行账户;2、《维修承诺书》,拟证明曾庆贵公司承揽工程因质量问题曾经维修,至今未竣工验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健杰羽毛球馆(甲方、发包人)与曾庆贵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发包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南宁市北湖路北三里海路丰古玩商城四楼的pvc运动地板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包人工、包材料、包运输费用、包施工机械工程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执行;二、工程内容为产品型号4.5mm的pvc荔枝面共计958.5㎡,工程总价为55000元;三、工程款的交付和结算: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定金55000元,甲方如有拖欠工程款三个月内按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如拖欠工程款超出三个月按月息4%计算;四、工程竣工后,由乙方向甲方发出竣工验收通知,并在竣工后3天内验收完毕;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到竣工验收通知3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要求的,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如工程内容尚未完成或质量不合格的,由乙方在期限内补建或返修后再进行验收,直至符合要求为止,并按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方可使用。蓝同恒作为甲方法人代表在该合同落款处有签字并加盖了“南宁市健杰羽毛球馆专用章”字样印证。2015年10月10日,曾庆贵公司以健杰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健杰公司则作如前答辩,并提供收条用于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收条内容显示,曾庆桂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5月3日出具《收条》5张,内容载明其收到健杰羽毛球馆交来pvc地板工程款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0元和1500元。庭审中,曾庆贵公司自认:1、其已收到工程款1500元,2、蓝同恒又以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为曾庆贵公司与蓝同恒口头约定,按每月4%的标准计付。健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健杰羽毛球馆(甲方、发包人)与曾庆贵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发包合同》,工程内容为产品型号4.5mm的pvc荔枝面共计766.8㎡,总价款为45000元,其余条款与前述《工程施工发包合同》的内容相同。曾庆贵公司主张其已付清2014年2月25日的《工程施工发包合同》所涉工程款,但称证据已寻找不到。
2014年11月23日,健杰羽毛球馆、曾庆贵公司签订《南宁健杰羽毛球馆维修承诺书》,载明:“经本人到南宁健杰羽毛球馆实地考察,经和球馆老板协商,商定采取满胶固定修复方案,并于2014年11月30号前发辅料并派工人到现场修复。”落款处有曾庆桂、蓝同恒签字并加盖健杰公司公章。
又查明,健杰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成立,蓝同恒为股东;健杰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蓝同恒变更为李宗运。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施工发包合同》开头列明的当事人是健杰羽毛球馆与曾庆贵公司,但落款处有健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蓝同恒的签字,健杰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并主张其已履行合同,故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曾庆贵公司与健杰公司。曾庆贵公司与健杰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发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本案中,曾庆贵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健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曾庆贵公司自认其收到11500元,并主张其中10000元为违约金。然而,曾庆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10000元的款项性质进行确认,故应认定该款项为工程款,健杰公司应向曾庆贵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已付工程款43500元(55000元-11500元)。关于违约金。2014年3月15日的《工程施工发包合同》约定,健杰公司如拖欠工程款三个月内按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如拖欠工程款超出三个月按月息4%计算。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由于曾庆贵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其可预见的损失即为银行利息损失,现曾庆贵公司要求健杰公司向其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息4%支付违约金,已过分超过健杰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即银行贷款利息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违约金应以4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蓝同恒签订涉案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其并非合同相对人,故曾庆贵公司要求蓝同恒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2014年2月25日的《工程施工发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5000元,曾庆贵公司已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10日收款共计45000元,由于上述款项支付时间、数额与2014年2月25日的《工程施工发包合同》的约定相对吻合,健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该合同工程款,故可以认定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2014年2月25日的《工程施工发包合同》工程款,而剩余1500元系用于支付2014年3月15日的《工程施工发包合同》工程款。健杰公司辩称其已付清涉案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健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曾庆贵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500元;
二、被告南宁市健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曾庆贵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4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曾庆贵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南宁市健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羽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覃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