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曾庆贵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南宁市曾庆贵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健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蓝同恒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民终8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健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大道42-1号南宁北湖城奇石花鸟市场古玩商城四楼天面(含天面天棚构筑物)。
法定代表人:李宗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冀,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曾庆贵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51号金湖湾小区3号楼1层04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曾庆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京凯,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蓝同恒,男,1972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上诉人南宁市健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曾庆贵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庆贵公司)、一审被告蓝同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健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宗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冀、被上诉人曾庆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庆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京凯、一审被告蓝同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健杰羽毛球馆(甲方、发包人)与曾庆贵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发包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南宁市北湖路北三里海路丰古玩商城四楼的pvc运动地板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包人工、包材料、包运输费用、包施工机械工程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执行;二、工程内容为产品型号4.5mm的pvc荔枝面共计958.5㎡,工程总价为55000元;三、工程款的交付和结算: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定金55000元,甲方如有拖欠工程款三个月内按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如拖欠工程款超出三个月按月息4%计算;四、工程竣工后,由乙方向甲方发出竣工验收通知,并在竣工后3天内验收完毕;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到竣工验收通知3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要求的,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如工程内容尚未完成或质量不合格的,由乙方在期限内补建或返修后再进行验收,直至符合要求为止,并按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方可使用。蓝同恒作为甲方法人代表在该合同落款处有签字并加盖了“南宁市健杰羽毛球馆专用章”字样印证。2015年10月10日,曾庆贵公司以健杰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健杰公司、蓝同恒向曾庆贵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3500元;2、健杰公司、蓝同恒向曾庆贵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5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止的违约金为38520(即53500×4%×18个月),抵扣蓝同恒支付的违约金10000元,应付违约金为28520元,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健杰公司答辩称:一、健杰公司已全额支付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发包合同》项下款项,健杰公司不存在欠款事实;二、蓝同恒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作为健杰公司的代理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不应当向曾庆贵公司支付欠款;3、健杰公司已按期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健杰公司提供收条用于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收条内容显示,曾庆桂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5月3日出具《收条》5张,内容载明其收到健杰羽毛球馆交来pvc地板工程款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0元和1500元。庭审中,曾庆贵公司自认:1、其已收到工程款1500元,2、蓝同恒又以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为曾庆贵公司与蓝同恒口头约定,按每月4%的标准计付。健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健杰羽毛球馆(甲方、发包人)与曾庆贵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发包合同》,工程内容为产品型号4.5mm的pvc荔枝面共计766.8㎡,总价款为45000元,其余条款与前述《工程施工发包合同》的内容相同。曾庆贵公司主张其已付清2014年2月25日的《工程施工发包合同》所涉工程款,但称证据已寻找不到。
2014年11月23日,健杰羽毛球馆、曾庆贵公司签订《南宁健杰羽毛球馆维修承诺书》,载明:“经本人到南宁健杰羽毛球馆实地考察,经和球馆老板协商,商定采取满胶固定修复方案,并于2014年11月30号前发辅料并派工人到现场修复。”落款处有曾庆桂、蓝同恒签字并加盖健杰公司公章。
又查明,健杰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成立,蓝同恒为股东;健杰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蓝同恒变更为李宗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工程施工发包合同》开头列明的当事人是健杰羽毛球馆与曾庆贵公司,但落款处有健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蓝同恒的签字,健杰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并主张其已履行合同,故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曾庆贵公司与健杰公司。曾庆贵公司与健杰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发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曾庆贵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健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庭审中,曾庆贵公司自认其收到11500元,并主张其中10000元为违约金。然而,曾庆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10000元的款项性质进行确认,故应认定该款项为工程款,健杰公司应向曾庆贵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已付工程款43500元(55000元-11500元)。关于违约金。2014年3月15日的《工程施工发包合同》约定,健杰公司如拖欠工程款三个月内按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如拖欠工程款超出三个月按月息4%计算。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由于曾庆贵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其可预见的损失即为银行利息损失,现曾庆贵公司要求健杰公司向其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息4%支付违约金,已过分超过健杰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即银行贷款利息的百分之三十,故依法进行调整,违约金应以4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蓝同恒签订涉案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其并非合同相对人,故曾庆贵公司要求蓝同恒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经审查,2014年2月25日的《工程施工发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5000元,曾庆贵公司已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10日收款共计45000元,由于上述款项支付时间、数额与2014年2月25日的《工程施工发包合同》的约定相对吻合,健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该合同工程款,故可以认定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2014年2月25日的《工程施工发包合同》工程款,而剩余1500元系用于支付2014年3月15日的《工程施工发包合同》工程款。健杰公司辩称其已付清涉案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健杰公司向曾庆贵公司支付工程款43500元;二、健杰公司向曾庆贵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4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曾庆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健杰公司负担。
上诉人健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健杰公司与曾庆贵公司承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健杰公司抗辩主张已付清涉案款项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健杰公司向曾庆贵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健杰公司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健杰公司已向曾庆贵公司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一审判决仅作曲承揽合同即认定健杰公司欠付曾庆贵公司工程款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1、现有证人李宗运等人、协议、清单等证据证明健杰公司已于2014年5月向曾庆贵公司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项;2、因为健杰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因此曾庆贵公司在完工收款后不再与健杰公司进行竣工结算;3、因为曾庆贵公司已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因此,至曾庆贵公司提起诉讼时止,曾庆贵公司从未向健杰公司有过催款行为;4、在曾庆贵公司对涉案工程出现问题进行维修时,曾庆贵公司也从未要求健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也从未要求健杰公司结算出具欠条,更充分说明健杰公司已向曾庆贵公司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健杰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曾庆贵公司对上诉人健杰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曾庆贵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事宜、履行合同义务,承揽工程的地板健杰公司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健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了2014年2月25日工程施工发包合同款4.5万元。健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了2014年3月15日工程施工发包合同部分款项1500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其他剩余款项。曾庆贵公司一直对健杰公司就所欠款项进行追计,存在维修承诺书不等于健杰公司已支付所有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健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蓝同恒同意上诉人健杰公司的上诉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健杰公司是否应向曾庆贵公司支付工程款43500元及相应违约金。
各方当事人除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诉辩主张外,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健杰羽毛球馆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在健杰公司成立后,由健杰公司对健杰羽毛球馆进行管理经营。
本院认为:曾庆贵公司与健杰羽毛球馆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3月15日签订二份《工程施工发包合同》,健杰公司2014年5月27日成立后,由健杰公司对健杰羽毛球馆进行经营管理。健杰公司对健杰羽毛球馆此前签订的二份涉案合同予以认可,并主张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二涉案合同经健杰公司追认,可以认定该行为系健杰公司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健杰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无不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双方当事人认可二份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均已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二份合同约定健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分别为45000元和55000元。本案中,健杰公司就二份工程施工发包合同提供的收条证明曾庆贵公司已收到工程款共计46500元。除此之外,曾庆贵公司还自认收到了10000元违约金,由于曾庆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元款项为违约金性质,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工程款。曾庆贵公司对此无异议。健杰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应支付和已应支付的款项数额并无异议,但认为剩余款项43500元也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健杰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曾庆贵公司全额支付完毕,故本院对健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健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健杰公司未能按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向曾庆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健杰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 莉
审判员 汪秋红
审判员 郑肖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志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