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海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海阳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3号。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海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海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鲁F×××××号普通货车沿烟凤路由北南行,行至东凤大桥向左拐弯时,与对行的***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5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602.70元,误工费14066.40元,残疾赔偿金19011.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700元,合计76236.89元。鉴定费21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海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车主为海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鲁F×××××号普通货车沿烟凤路由北南行,行至东凤大桥向左拐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受伤后,在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腓骨骨折、肋骨骨折、筛窦骨折、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膝关节积液,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36516.59元,其提供医疗费单据、门诊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以证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28天为840元。***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时间);***需1人护理1.5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外甥***护理,***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45天为3602.70元,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以证明其主张。***受伤前加入海阳市永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系该合作社理事,其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42788元计算120天为14066.40元,提供海阳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证以证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16年,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计算为19011.20元。***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用1700元。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以证明其主张。另外,***支付鉴定费2100元。
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及海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出60周岁,原告提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该合作社为民间组织,对该证据不认可;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不能证明就是该护理人员护理的原告,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同意;对车损认可1300元,原告认可;对鉴定费21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
另查:被告海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鲁F×××××号普通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海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双方协商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9011.20元,车辆损失1300元、交通费3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36516.59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天安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天安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不是由***护理的,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年满64岁,但受伤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且从事的是果蔬种植业,其主张按照山东省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406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5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602.70元,误工费14066.40元,残疾赔偿金19011.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300元,合计75636.89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天安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海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636.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对被告***、海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被告海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100元,由海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