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7民初407号
原告:***,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原告:***,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海阳路16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18号22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海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2148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20184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720元;***医疗费592.5元,共计53087.9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3日14时30分许,孙海军驾驶鲁F×××××号小轿车在海阳市海河路、兴海市场东处开车门时,与沿海河路由东西行的***、***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军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在海阳市中医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为:右手第3、4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4月18日住院治疗54天及多次复诊,后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检查,上述治疗过程花费医疗费21487.49元,庭审中提交复诊费用单据数额为376.29元,医疗费变更为21863.78元。***受伤后在海阳市中医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592.5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到庭。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54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24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6264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54天,***在海阳市万泰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按照月均工资3500元计算,提供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明、社保卡、养老保险手册、护理人的养老保险手册。误工费20184元,原告伤后休治时间174天,原告在海阳市辰泰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按照月均工资3500元计算,提交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车辆损失720元,提交修车收据。交通费6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
被告海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预先垫付1200元。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同意在被保险人提交合法有效的理赔手续及确定本案没有拒赔情形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一、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三、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出具人的签字,要求原告提交事故前3个月及事故后6个月内的银行流水,以证实原告真实的误工情况,否则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鉴定。四、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出具人的签字,要求原告提交事故前3个月及事故后6个月内的银行流水,以证实原告真实的护理情况,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鉴定。五、车辆损失要求原告提交正规发票。六、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的医疗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一、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期、护理期、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9年4月2日,海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误工时间为150日。2.***需1人护理30日。3.***用药合理,妇科检查无充分证据与外伤有关。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程序违法的情形,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二、医疗费,被告主张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鉴定结论显示***妇科检查无充分证据与外伤有关,故被告主张医疗费中扣除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55元、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数额核定为21708.7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海阳住院54天,按照60元/天计算符合现行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四、护理费,原告庭审中补充提交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明、社保卡、养老保险手册、护理人的养老保险手册,原告工资为现金发放,无法提交银行流水;鉴定结论护理期30天,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调整其护理费数额为3480元,证据充分,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五、误工费,原告工资系现金发放,无法提交银行流水,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实的误工费损失情况,鉴定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调整其误工费17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六、交通费,原告***在海阳市中医医院就诊,原告***先后在海阳市中医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就诊并多次复诊,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七、车辆损失,本院认定720元。
另查,孙海军驾驶的鲁F×××××号小轿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孙海军系被告海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海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预先支付原告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作出明确认定,认定孙海军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301.28元(***21708.78元、***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720元,共计477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鲁F×××××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741元。被告海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预先支付原告12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74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海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账号53×××2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计497元,由被告海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