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卓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8623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遵诚,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卓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99号汇金大厦1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4929219XK。
法定代表人:刁国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市冠腾(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秦永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199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洁,女,199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卓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汇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八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遵诚、崔翔、卓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中建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闫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卓汇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共计311793.1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建八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8日,***跟随***在淄博张店区创业创新谷一期建设项目A区(公共科技创业孵化中心)干活时从***、卓汇公司提供的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右腿受伤并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该项工程由中建八局发包给卓汇公司、卓汇公司又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卓汇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向***赔偿损失,中建八局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卓汇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共计333183.40元”。
***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系高新区鑫鹏劳务服务部承包,***只是服务部的负责人,并非涉案工程由***个人承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仅仅是承揽关系,开槽所用的工具也是由原告自己提供,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卓汇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原告起诉卓汇公司主体亦不失格,卓汇公司与***和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涉案工程由中建八局承包给了卓汇公司,卓汇公司又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深圳广宁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深圳广宁淄博分公司又将上述劳务分包给了高新区鑫鹏劳务服务部,至于原告是否系鑫鹏劳务服务部雇佣或其他关系,是否受伤,卓汇公司不知情,卓汇公司与广宁淄博分公司分包合同的第六条明确约定,出现人员伤亡,由乙方承担,广宁淄博分公司与鑫鹏劳务的合同中也明确的约定,出现人员伤亡由鑫鹏劳务公司承担。再一点,被告了解原告也在其他公司从事劳务或承揽工作,***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经过被告质证,由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构计算而来,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中建八局公司辩称,1、中建八局与卓汇公司之间是合法分包,且卓汇公司有劳务分包资质,中建八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2、中建八局已进行了班前教育,安全检查等安全管理行为,已尽到了项目安全管理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被告***通过招工信息找到原告***到淄博创业创新谷一期建设项目A区(公共科技创业孵化中心)从事开槽工作。
2021年3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胫骨骨折。
2021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的妻子王蒙蒙签订《与***在创业创新谷干活受伤的前期协定》:***在2021年3月28日上午创业创新谷工作干活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右脚踝粉碎性骨折,经后发现所用脚手架拉杆断裂,后由***送至高新区田氏骨伤医院治疗,并垫付1246.00元医疗费。现因责任没有明确,在本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与工地领导协商,在鉴定结果出来之前,住院期间费用由***垫付49%医疗费,在治疗期做好责任鉴定,结果出来明确责任,再协商后续事宜。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990.20元。
2021年8月12日,淄博正良司法鉴定所作出淄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术,属致残程度九级。
另查明,淄博创业创新谷一期建设项目A区(公共科技创业孵化中心)工程系被告中建八局总承包。弱电智能化工程系被告中建八局分包给被告卓汇公司施工。案外人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负责人为被告***的个体工商户高新区鑫鹏劳务服务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与***在创业创新谷干活受伤的前期协定》、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微信转账明细、户口簿、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创业创新谷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开槽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拉杆断裂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害的,应适用过错原则,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对于存在人身支配与管理关系,且接受劳务方享有提供劳务方的劳动成果并用以赚取经济利益而形成的劳务关系,即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害的,应从严掌握提供劳务方的过错,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被告***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90.20元、误工费66719.00元(487.00元/天×137天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21年8月11日止共计137天)、护理费2280.00元(120.00元/天×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30.00元/天×住院19天)、残疾赔偿金174904.00元(43726.0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3044.00元(12660.00元/年×17年÷2人×20%×2人)、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共计292107.2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卓汇公司、中建八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9210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云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