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东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东营市京海石油机械配件厂与四川安东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3269号

原告:东营市京海石油机械配件厂,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1178号。

法定代表人:史洪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山东清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安东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金家沟中国西部现代物流基地。

法定代表人:严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连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京海石油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四川安东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清、倪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931 4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共签有四份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助排剂50吨,价值255 500元;杀菌剂19吨,价值136 040元。2016年供95%的氯化钾104.5吨,价值为303 050元。2017年到2018年,供大于等于70%的氯化钾30吨,价值85 500元;75%的氯化钾184吨,价值为323 840元;95%的氯化钾204吨,价值为601 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774 290元,剩余的就是欠款。依据合同,被告应在供货后的三个月后支付违约金,我方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8年1月19日。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合同均属实。根据(2019)京0105民初66092号民事判决,我公司已支付货款818 290元。在该案中,我方支付的货款为1 391 762.5元,包含应支付的石英砂和封隔器4.4万元款项,因此,原告计算的已支付款项有误,少算了4.4万元。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2日、6月3日两天的送货单中助排剂和杀菌剂数量一致。经与我方工作人员廉某核实确认,2017年6月2日的验收表在签收当天晚上入库时发现丢失,故实际已作废, 6月3日补签的验收表。因双方的验收单均系通过扫描方式发送,已经发送给原告的验收表无法收回。6月3日又发送了一遍验收单。根据我方自行制作的2017年6月至7月采购需求表,我方在该时间段的助排剂需求量为35.2吨、杀菌剂为8.8吨,而原告提交的以上两日的助排剂均为25吨、杀菌剂均为7吨,与我方的实际需求量不符。且上述材料不允许露天摆放,我公司工地上没有库房,超量摆放是违反规定的,我们只能是及时采购及时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7日的两张发票,可以看出对应的即为2017年6月2日、6月3日的货物,款项为25吨助排剂和7吨杀菌剂的费用。故原告重复计算了上述两日的材料数量。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4日的验收单中,打印的杀菌剂货物数量为3吨,后以手写更正为5吨。经与验收人员核实,我公司只收到了3吨杀菌剂,故应扣除掉2吨的款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指认被告欠付其货款931 44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采购物资验收表四页、发票三张。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为303 050元的氯化钾。协议一约定付款时间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的同时应出具被告签署的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单,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及单据无异议的3个月内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结算款项的100%。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

2017年2月17日、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各一份(以下简称协议二、协议三)。协议二、协议三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助排剂,每吨5110元,供货量34吨;杀菌剂,每吨7160元,供货量为9吨;大于等于75%氯化钾,每吨2850元,供货量为30吨。协议二中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68 300元;货物按交货时间全部送达到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且经被告审核无异议2个月后以银行的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即168 300元);货物必须交付给被告或被告书面指定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协议三中确认货款总价为155 380元;货物按交货时间全部到达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且经被告审核无异议2个月后以银行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即155 380元)。协议二、协议三均约定被告收货人/代理人信息:廉某181XXXXXXXX。

为证明协议二、协议三的履行,原告提交了生产类采购物资验收表三张。生产类采购物资验收表三张情况分别如下:2017年3月24日,验收表上杀菌剂打印数字为3吨,在备注处手写确认实际到货5吨,廉某在签字处签字确认;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3日验收表均确认收到助排剂25吨、杀菌剂7吨。6月2日的验收签字人为谢某、廉某,6月3日的验收签字人为李某某、廉某。被告称3月24日收到的货物仅为3吨,并非5吨;6月2日、6月3日系单据丢失后重复在验收表上签字,且被告在2017年6至7月的需求量远低于上述生产类采购物资验收表,故仅应支付其中一张的费用。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开票人为原告、开票时间为2017年9月7日的发票两张,上述两张发票的金额分别为 101 220元和76 650元,被告称上述两张发票系针对2017年6月2日的供货,而原告并未在相同时段内开具另外相同数额的发票;依据合同,原告应先开具发票。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发票系因未供货。原告则称原告因不能按时收到被告的货款,故未开具发票。被告另提交了其单位内部相关负责人的内部邮件,称被告方贵州煤层在2017年6月至7月的助排剂需求量为35.2吨,杀菌剂需求量为8.8吨。原告则表示被告不能以其内部邮件对抗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事实。

2017年9月6日签署的《氯化钾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四)及物料验收单十四张、生产类采购物资验收表三张(2017年9月18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10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四、物料验收单十四张、生产类物资验收表三张真实性认可。协议四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75%的氯化钾(每吨1760元)、95%的氯化钾(2950元),具体数额以采购订单为准,预估金额90万元;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止(包括首尾两日);双方按月进行结算,根据本协议有效期内签署的采购订单中已交货且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的数量,双方于次月结算上个月货款,结算后原告按照结算金额开具并提交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结算当月在被告进行挂账;双方按自然季度进行付款,被告在一个季度付款周期内,最后一次收到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之日起3个月后,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结算款项的100%;同时,上述相应付款,被告应收到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无异议后支付。生产类采购物资验收表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9月18日,验收75%的氯化钾71吨;2017年12月5日,验收75%的氯化钾51吨、95%的氯化钾51吨;2018年1月10日,验收95%的氯化钾153吨。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就上述四份合同及双方于2017年7月6日签署的关于石英砂的《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五)共付款2 210 052.5元。

被告称根据2017年7月6日的协议五及(2019)京0105民初660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付款1 391 762.5元中包含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封隔器货款44 000元;因此被告的已付款应为 2 210
052.5元减去1 391 762.5元,即818290元。原告提交了原告在2019年就协议五及封隔器起诉被告的(2019)京0105民初660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原告自述被告就石英砂“已付款1 391 762.5元”被告在辩称内自认“我方计算数量和单价以及双方认可的已支付的石英砂货款是总量3959吨,505元/吨,扣除我方已支付的1 391 762.5元……”。该案的本院认为部分本院确认“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 391 762.5元”、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的货款1 391 762.5元系针对该820吨货物(指石英砂)之外的货物付款”;且认定石英砂“原告实际供货金额应为《原材料采购合同》项下92 820(182吨乘以510)及《采购框架协议》项下2 321 485元(4597吨乘以505元),减去已付货款1 391 762.5元”。据此,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石英砂款1 022 542.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被告就封隔器另付款44 000元未举证。

以上事实有协议、物料验收单、生产类采购物资验收表、(2019)京0105民初66092号民事判决书、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主要有三点:1、2017年3月24日供货量如何认定;2、2017年6月2日、6月3日的验收单供货是否是重复计算问题;3、本案在扣除已付款后是否还应扣除44 000元的封隔器款项问题。

2017年3月24日供货≥75%氯化钾在验收表上虽打印为3吨,但在验收表上标注实际到货5吨,被告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代表人廉某并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供货5吨。

被告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及其内部邮件所确认的需求量为依据,主张2017年6月2日、6月3日的验收单系重复计算,但上述两张单据的签收人并不完全相同;且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大量款项未付的情况;且即便为重复签收,亦系被告内部管理存在疏漏的情况,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称在另案中,法院认定的已付款中包含44 000元的封隔器费用,但根据(2019)京0105民初660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该项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亦未证明其另付了封隔器款项,故该笔款项应从被告的实际付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四分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略有不同,但前提均为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开具全部发票,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本院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安东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东营市京海石油机械配件厂货款九十三万一千四百四十元。

二、被告四川安东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九十三万一千四百四十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原告东营市京海石油机械配件厂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东营市京海石油机械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114元,由被告四川安东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