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东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安东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3民初198号
原告:四川安东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金家沟中国西部现代物流基地。
法定代表人:严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四川安东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公司)诉被告烟台**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安东公司诉称,安东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固定资产采购合同》,安东公司向**公司采购十台裂车组设备。合同签订后,在**公司交付全部设备并实际投入使用后,**公司告知安东公司,其支付的设备均已设置加密软件(或升级软件),如不在设定的时间内“升级”,设备将出现停机并无法自行启动的情形。经交涉,**公司表示上述设备进行了数次升级。但至今涉案设备仍不能达到质量要求。**公司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出售的设备上设置了限期使用、强制升级的软件,导致安东公司购买的产品存在随时可能停机、无法启动的危险状态,以此要挟安东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购买升级软件等,肆意限制安东公司对产品的独立使用,使得安东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安东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HT-GC-019-SA-2014《固定资产采购合同》;要求退还全部货物,返还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返还货款共计人民币156000000元;**公司承担违约金共计46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将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共12份合同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安东公司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安东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设备存在升级程序作为抗辩,**公司对此作出了答辩。因此**公司才应当是涉案合同的原告方,该案应当依据级别管辖规定,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东公司系依据其与**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等,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安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为安东公司,故《固定资产采购合同》中有关争议由原告安东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安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东公司按约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主张其在另案中系原告,应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全奕颖
审判员何灵灵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雁
书记员田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