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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13民初159号
原告:浙江联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五洲路98号2幢。
法定代表人:王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前占村。
法定代表人:宋社朝。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联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浙江联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王**力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唐启祥
书记员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