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锦阳旅行社有限公司、浙江联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91民初2940号



原告:浙江锦阳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元成路199号2幢1区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7XL2QX8。




法定代表人:单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槟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联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五洲路98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60981154Q。




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锦阳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联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因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锦阳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槟松,被告浙江联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旅游欠款9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商业合作关系。张南林为被告公司员工,于2020年10月12日办理离职,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导致原告继续为张南林办理业务,现被告欠原告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17日预订酒店及机票款14300元,已追回4332元,余款9968元至今未付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订单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答辩称:对旅游欠款9968元无异议,但该旅游欠款是被告的外包公司员工张南林恶意通过旅行社购买的酒店、车票、机票等,应该由张南林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旅行社与企业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对旅游欠款9968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应由其外包公司员工张南林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张南林离职前作为被告的公司员工经常与原告对接,因被告未能将张南林的离职情况及时告知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南林的订购对接行为仍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旅游欠款996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联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锦阳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欠款996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浙江联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锦阳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联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管媛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彭娜娜

书记员胡叶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