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2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远洋国际中心3号楼2801室,2802室,2803室,2804室,2805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5305372J。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霓,女,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浙江联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五洲路98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60981154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浙江公司)、浙江联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1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改判***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423元。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后,***在海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生建议休息105天,共119天。***受伤后雇人看店119天,每日支付工资为150元,合计17850元;雇人送货33次,每次支付报酬30元,合计990元。以上皆应算作误工费,由***赔偿,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二、***在事故发生后修理电瓶车花费3900元并提供了国家税务发票,但一审法院以买车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该项赔偿请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是在欺骗下签署的“交通事故赔偿书”,实际并不知道其签署协议的真实内容,因此该协议并非基于平等协商,并非是在双方自愿、公平、合法的条件下签订的。***与妻子发现后,第一时间将情况反映给了事故负责的交警,并坚持配合交警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情况,最终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辩称,***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已经就和解协议签字确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盛浙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的不合理请求。 联运工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交通事故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在事故发生后,***与***达成了赔偿协议,***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却在之后提起诉讼,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精神,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683.33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杭州公司,后变更为安盛浙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联运工程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8月14日19时56分许,***醉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宁市长安镇平川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平川路康桥名园西门地方,与沿平川路由南往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20年9月14日,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三、车辆及投保情况:***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联运工程公司,庭审中双方确认事发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杭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在海宁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计5327.19元。医院开具休假单建议其休息105日。 五、***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5361.33元、误工费18326元、护理费215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辆维修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683.33元。 六、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8月27日向***出具“交通事故赔偿书”一份,载明:“2020年8月14日19时,司机***驾驶皮卡车于平川路段与***(我本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我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积极与我协商赔偿相关事项,自愿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书’。***赔付我医疗费、养护费、误工费、出院后疗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元。对于我的受伤,肇事司机***向我及我家属表示了深切的歉意,且在经济情况并不宽裕的情况下,积极协商经济赔偿,通过各种途径筹措赔偿款。我们认为其悔过表现良好,作为伤者本人,我对于***的过失行为能够谅解。我于2020年8月26日复查后确认恢复良好、身体无碍后出院,在家疗养,并承诺后期如有任何后遗症等问题与***无关。本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公平、合法的条件下签订,真实有效。”***已向***支付该赔偿款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系于2020年8月27日出院,其在出院当天出具上述交通事故赔偿书,***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并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其提出***存在欺骗等情形,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且***伤情后续未发生明显变化,未有评定伤残等级等情形,***已履行完毕赔偿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约定,安盛杭州公司、联运工程公司和***无须再行承担赔偿责任。现***自愿另行支付赔偿款5000元并已将款项支付至法院账户,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0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于2020年8月14日入院,2020年8月27日出院。同日,***出具“交通事故赔偿书”,载明由***赔偿11000元,并承诺后期如有任何后遗症等问题与***无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作出的判断和行为应有正确的认知和预见。且该“交通事故赔偿书”中约定的赔付义务亦已履行完毕,***以“交通事故赔偿书”,存在欺诈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赔偿,缺乏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无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坤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嫣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