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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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3民初1896号
原告:温州民科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滨海二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68070575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联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五洲路98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6098115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温州民科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科公司)与被告浙江联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9262.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空港永兴南园经六路与纬三路交叉口地块(永兴南园A-04)的厂房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租赁期限三年,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年租金合计689160元;首年租金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此后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每年租金到期前一个月缴纳租金;若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未缴纳租金的0.065%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等。原告已将租赁标的物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开具首年租金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付款,逾期2天;第二年租金缴纳日期为2022年9月20日前,被告于2022年10月31日才支付,逾期41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答辩称:一、签订合同及场地已经交付使用属实。二、被告承认租金存在逾期支付,合计逾期天数亦认可,但原因是项目经理变更时交接出现迟延,加上内部财务审批,属于商事合同正常现象,没有逾期超过三个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六点五,年化为23.725%,远高于LPR标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可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主要用于弥补损失,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损失,故违约金应调整为LPR一倍或日万分之二。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温州空港永兴南园经六路与纬三路交叉口地块(永兴南园A-04)厂房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厂房建筑物面积1999.2平方、附属设施面积1001.33平方;租赁期限3年,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年租金(含税)合计68916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首年租金;此后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在每年租金到期前一个月缴纳租金;若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每逾期1日,乙方应按未缴纳租金的0.06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租金未按时缴纳满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等。
《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租赁标的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双方确认第一年租金逾期支付2天,第二年租金逾期支付41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21)34号专题会议纪要、温州空港新区管理中心温空港管(2021)12号文件、不动产权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厂房租赁合同》、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据此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已开始实际履行。
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被告承认存在逾期支付,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违约金标准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若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每逾期1日,乙方应按未缴纳租金的0.06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适当减少,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主张减少至一倍LPR或日万分之二依据不足,本院酌情适当减少为4倍LPR标准。经计算,被告需支付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应为12048.8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联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民科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2048.8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民科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温州民科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浙江联运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金丛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