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元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重庆恒元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宇弘锋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8民初15031号
原告重庆恒元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1号天龙城市花园1幢2单元19-6,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34726-0。
法定代表人张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浩(特别授权),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宇弘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41号,组织机构代码57343306-5。
法定代表人押军,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恒元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天宇弘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恒元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天宇弘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弘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恒元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天宇弘锋公司与原告重庆恒元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就2014年中国(重庆)国际投资暨全球采购会重庆国际展览中心N5-19号展位(天宇弘锋展厅)的制作、搭建及撤除等工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专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原告应于2014年5月14日前完成所涉展台德布展工作,并交付被告使用;合同总款项9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撤展完毕后两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元;一方违约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原告制作的展台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付款,但被告以公司无力支付为由推脱。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00元。此后至起诉前的一年多时间,被告虽然承认债务但总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余款。
被告天宇弘锋公司未到庭、未举示证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恒元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为从事会展服务、会展策划、展览展示设计、制作的企业。2014年5月6日,原告(乙方,承揽方)与被告天宇弘锋公司(甲方,定做方)签订《专用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2014年中国(重庆)国际投资暨全球采购会天宇宏锋展厅项目的制作搭建及拆展工作。制作位置:重庆国际博览中心N5-19号和N4-23展位,面积分别为36平米、36平米。乙方应在2014年5月14日下午6点前完成展台布展工作,进行保洁。甲方进行AV设备调试,乙方在完成交货义务后,还应派专业人员在展示期间积极配合甲方对展台内的设备进行维护。展台总价格为9万元。乙方工程制作安装完毕完成后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于接到通知当日进行验收,并且以签署验收意见书为确认。甲方应在合同签订的当日按照乙方所提供的账户、账号支付工程总款项的50%,即45000元给乙方。甲方应在验收合格后,撤展完毕两日内支付工程项目总款的50%,即45000元给乙方。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应支付工程项目总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给对方。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双方均有权利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尾部,原告职工吴娟作为经办人进行了签字。
2014年5月15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11月20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1万元、3000元,合计58000元。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万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2月23日,原告经办人吴娟通过打电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押军催促付款一事,押军在电话中表示公司正在变卖设备来支付款项,预计在2017年1月6、7日左右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恒元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专用合同》、建设银行付款回单3张、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视听资料通话录音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虽无承揽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原告经办人吴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押军的通话内容中,押军对被告尚欠原告承揽工程余款未持异议,可印证原告已履行完毕《专用合同》的承揽义务。《专用合同》总标的为9万元,在案证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承揽工程款58000元,故剩余承揽工程款为32000元。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承揽工程余款,应按《专用合同》约定的“一方违约应付工程总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9万元×2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天宇弘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元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款32000元、违约金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92元,由被告重庆天宇弘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恒元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原
人民陪审员  龚云洪
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