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08执427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恒元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1号天龙城市花园1幢2单元19-6,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34726-0。
法定代表人:张敏,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天宇弘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41号,组织机构代码57343306-5。
法定代表人:押军,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重庆恒元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宇弘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恒元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承揽工程款32000元、违约金18000元、案件受理费1692,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已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船舶、房屋、土地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无车,其名下的存款与本案执行标的相比明显畸小,且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扣划;已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予以拘留,但因未实际控制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故未实施拘留。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勇贵
审 判 员 苏永红
审 判 员 廖全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颜剑箫
书 记 员 赵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