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166号 原告:***,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六扣村,公民身份号码3705031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203号17号楼3**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05031985********。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345号,公民身份号码1526341976********。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2116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口三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河口三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河口三建公司依法支付运输工程款687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河口三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3月份,***、**、河口三建公司合作承揽了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营港疏港铁路刁口河特大桥工程墩泥浆外运工程,其中由***借用河口三建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系河口三建公司与中铁五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与***签订了租赁合同,接受***的安排、指使,组织车辆进行了该泥浆外运施工。***按照***的要求完成了该工段的具体泥浆外运项目施工,累计运输工程款1571900元。后通过***、**、河口三建公司支付了784200元,其中***支付了734200元,收到了来自**、河口三建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其中100000元已由生效判决判令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河口三建公司尚欠787700元没有未付,该787700元中铁五公司项目部早已支付到位,***经多次索要未果,并由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辩称,一、***在起诉状中所述属实,应予认定。该6台车辆包括自卸车4辆、水罐车2辆,是严格按照河口三建公司与中铁五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中列明的6部车的约定进行的施工安排,其主张的泥浆外运费用系该工程租赁车辆1200元/天台班费的正常费用,还没有对其部分外运加班费用进一步核算,其还有大量泥浆外运费用并没有完全计算在内,其诉讼主张具有真实性。二、根据法律规定,***才是涉案泥浆外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河口三建公司洽谈合同到实际组织施工并租赁了车辆,投入了人力、资金,并进行了施工现场管理,与河口三建公司独立进行了工程管理、施工结算、财务核算和工程款分配,**只是河口三建公司派驻其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的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代表河口三建公司处理该公司与中铁五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与河口三建公司将泥浆外运工程转包给***施工没有任何关系。但通过河口区法院、东营中级人民法院不当认定**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认***系其雇员。虽然***一直不认可,并提起了上诉、再审等进行抗辩,但至今没有改变上述判决结果,故在未改变此判决结果之前,**、河口三建公司应当立即支付***相应施工费用,并承担相应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该泥浆外运工程主要施工内容就是运输车辆,还有少许雇工费用、挖掘机机械费等。***作为车辆提供者,与***签订了河口三建公司所涉合同规定6辆车的全部运输业务,***成为全部该泥浆外运的实际施工人,该泥浆外运工程款应该支付给租赁全部施工车辆的***,通过***再结算给***(包括***在起诉状中所述的299658.07元等运输费用,***都已全部支付给了***),或者直接支付给车辆提供者***。**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车辆,其在未付清全部运输款项之前,根本无权侵吞任何施工运输费,更无权非法攫取其他任何施工费用,**明知没有付清运输工程款,故其非法占有的相应施工费用都应予以毫无保留的支付给***,***本案中主张的运输费用系构成施工费的基本费用,应予支持。四、案涉工程系***具体承揽,只是中铁五公司告知***的叔叔商建军及***,如要施工需有个建筑企业挂靠、开具发票其财务才能付款,***才委***等人联系了河口三建公司的合作人***,由***拿着河口三建公司的公章去中铁五公司办理备案手续,自订立合同开始到具体施工,**与河口三建公司任何人没有接触根本就互不认识,**还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委托***在委托书上添加了**的名字,让其作为河口三建公司履行与中铁五公司之间合同的现场代表、项目经理,而不是由其履行实际施工人的职责。甚至连**在河口三建公司处担任项目负责人都是***这方安排的,河口三建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并没有参与任何施工,对施工挂靠情况一概不知,其在河口区人民法院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以下简称“2020-1197号案件”)中,自认**系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并一再主张**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的起诉事实清楚,具合法有效,**、河口三建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2018年**借用河口三建公司的资质承揽了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营港疏港铁路刁口河特大桥工程墩泥浆外运工程。首先,施工期间**雇佣***在工地进行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同意车辆使用价格和车辆的多少组织车辆进行施工,随着工程的进度,在**同意车辆使用价格和数量的范围内,根据***的汇报,**向***支付了车辆费用和车辆的燃油费。工程完工后,**付清了自雇佣***以来所有费用,包括***的工资、**安排***雇佣***的所有车辆、人员、加油等的费用。其次,在施工过程中,***在为**办理工程款收款事宜,***收取工程款后扣除所有费,将剩余款项再支付给**,***已将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这足以说明***的费用已全部结清,不欠***的运输费,再次,正因为***的运输费用已全部结清,河口三建公司和**支付的399658.07元经2020-1197号案件审理认定以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总之,*****的运输费共计1571900元是***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的本案诉求也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诉求。 河口三建公司辩称,河口三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只是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具体施工,***起诉河口三建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对河口三建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证据一车辆租赁合同8份,泥浆外运工作运行记录单原件2本及复印件22页,***及***签字确认的泥浆外运工程款结算明细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组织工程车7辆(鲁FV01**、鲁E376**、无车牌水罐车一辆、鲁HQZ0**、鲁E769**、鲁RJ27**、水罐车鲁E123**)进行了东营港疏港铁路刁口河特大桥桥墩钻孔桩泥浆外运工程全部工程量施工,因时间过长部分泥浆外运工作运行记录单遗失,***施工工程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收尾工程在2019年7-8月,总值班天数1137天,约定计算单价分别是10轮运输车1200元/天/车,水罐车1000元/天/车,中铁五公司封账后大约2019年9-10月进行结算确认,各被告应向***支付工程款总额1571900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车辆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在(2022)鲁0503民初143号案件和2020-1197号案件中关于签订时间、合同数额、车辆使用期限的多次的**相互矛盾,前后不一;2018年3月25的《车辆租赁合同》与2018年5月27日的《车辆租赁合同》中的租赁价格分别为30000元和36000元不一致严重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中没有**签字,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泥浆外运工作运行记录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全部泥浆外运工作运行记录单,并不存在丢失问题。车辆的使用天数大体在379天左右,与***主张的1137天相差过大,并非每辆车均使用到2018年12月份。关于泥浆外运工程款结算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所记载的车辆使用情况并不真实,使用车辆最多时候是4辆车,分别为鲁FV01**号、鲁E376**号、鲁E769**号、鲁RJ27**号,鲁HQZ0**号根本没有使用,无牌水罐车太小又没有牌照不能使用,鲁E123**号由于漏水不能使用,按照中铁五公司要求使用了中铁五公司苏F835**号商混车。实际3月份只使用了2辆车,4月底至6月中旬使用了4辆车,6月中旬到8月中旬使用了2辆车,9月份工程基本结束,只留了1辆车值班。关于结算明细中1234号水罐车记载自5月至12月值班261天,但即使每天都干也只有217天,261天明显与事实不符。鲁E769**号、鲁EJ27**号、鲁HQZ0**号使用时间均在4月份,明细表与车辆租赁合同不一致;燃油费根据工程进度已支付,后期车辆均到中铁五公司加油。河口三建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与***签订的八份《车辆租赁协议》,合同双方对此无异议,并且可以与***提供车辆在涉案工程中进行泥浆外运,与合同内容相一致,可以确认八份《车辆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结合其他证据另行分析;关于泥浆外运工作运行记录单,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关于***及***签字确认的泥浆外运工程款结算明细,签字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关于合同具体履行情况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分析。(2)证据二(2020)鲁0503民初1197号案卷第467、第456、第471、472、499页,(2020)鲁0503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据三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营港疏港铁路PPP项目三分部刁口河特大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验工计价单、***、合同封账协议、退场协议书、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数量汇总签认单、泥浆外运完成工程数量计算单、结算扣款情况表复印件各1份,庭审笔录质证意见复印件1页,证据五(2020)鲁0503民初1197号卷宗第447页、第454页、第457页、第469页、第470页、第481页、第482页、第495页复印件各1页。各被告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据四2018泥浆车费用复印件两页(原件***持有),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微信钱包账单截图打印件九页,泥浆外运工程收到统计表1页,拟证明***总计收到泥浆外运工程款884200元,其中10万元被法院判令不当得利实际收到784200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河口三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微信账单截图真实性不存在问题,泥浆车费用系复印件,泥浆外运工程收到统计表自自行统计,本院不予采信。(4)证据六2020-1197号案件卷宗第497页、第507页打印件和***、***两人的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向***转账3笔4800共14400元的主张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第497和507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的书面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可于2018年12月5日、6日、10日向***分别转账的4800元共计14400元是涉案工程之后的款项,也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8年12月5日前已经结束。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卷宗打印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书面证言无法进行核实,本院不予采信。(5)证据七2018年-2019年期间***购买燃油的部分油费手机银行卡转账截图3页共计179000元,2019年5月份**转给***劳务费截图1页3笔26000元,2018年-2022年***向部分司机支付劳务费的部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0页。拟证明***在涉案工程中支出部分燃油费179000元,***在2019年5月案涉工程之外为**提供劳务费用为26000元,2018年-2022年***雇佣司机支付劳务费38万多元。***对该证据无异议。河口三建公司、**对劳务费26000元无异议,对银行卡转账截图和支付劳务费截图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河口三建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 二、对于***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证据一(2021)鲁050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鲁05民终234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1份,***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河口三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2)证据二(2020)鲁0503民初143号卷宗第1次、第2次笔录、2020年12月11日调查笔录、河口三建公司提供的延期申请书、(2021)鲁0503民初244号第1次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据三河口三建公司向总承包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证据四工程联系人***证人证言打印件1份(在证据(2020)民初143号第1次庭审笔录第12页),证据六2020-1197号案件电子卷宗第232-234页验工计价单、合同封账协议等微信的聊天记录。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证据五2018年施工工程应得款计算表2份、向河口三建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3份(原件在2020-1197号案件中),拟证明河口三建公司办理财务手续、进行拨款都是***负责处理。***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河口三建公司对该证据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在2020-1197号案件中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三、对于**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证据一2020-143号案件卷宗第119页、120页、124页、134页、136页、137页打印件各1份,证据二2022-1197号案件卷宗第419页、439页、440页、441页、442页打印件各1份,证据六(2020)鲁0503民初1197号案卷P455、P456、P457、P458页打印件1份,证据七(2020)鲁0503民初1197号案中P126页、P127页、P128页、P130页、P191页、P192页打印件1份,证据八2021鲁05**民初244号案件卷宗中P41、42、148、150打印件1份,证据九2020鲁05**民初1197号案件中P440打印件1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庭审笔录来源自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三***(微信昵称:Al▁卿,**)与**(微信昵称:路王建设)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2018年3月12日开始***参与到涉案工程中,2018年3月17日开始上车,苏F835**号车从2018年5月7日到2018年6月7日在涉案工地上干活和用油情况。2018年6月5日只有鲁FV01**号车、鲁J27**号辆车在干;2018年6月6日只有鲁FV01**号车、鲁J27**号车、E37623号车、鲁E769**号四辆车在干;2018年6月7日只有鲁FV01**号车、鲁J27**号车、E37623号车、鲁E769**号四辆车在干。自2018年6月15号到7月份只有两辆车在干,鲁FJ27**号车早已撤离;2018年9月中旬涉案工程基本结束;苏F835**车辆费包括加油费共计28359元,苏F835**车干了一个月,其中车辆使用费是27000元,燃油费8359元,苏F835**车辆的费用28359元已经被中铁五公司扣除,进一步确认**在涉案中使用的车辆使用费每月每辆27000元。***认为证据三***、**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工程开始时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提供原始载体核实该聊天记录,并且2020-1197号案件中对于该聊天记录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据四**与***于2019年12月17日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材料各1份。拟证明**已将***的费用全部给了***,当时***只有10万或者是13万还未给***,进一步证明**已付清***的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录音中**有关询问运费指代不明,录音中***理解的10万元,当时是认为本案当中的七辆车当中的***本人驾驶的那一辆的费用,所以回答了差10到13万,而***组织的另外六辆其他司机驾驶的施工任务并没有完全结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通话录音双方***与**对该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4)证据五(2020)鲁0503民初1197号案卷中P354页打印件1页,***(微信昵称:Al▁卿,**)与**(微信昵称:路王建设)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7月3日21:10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打印件4页,2018年8月份的《验工计价单》1份。***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或者是打印件,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应出具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各方在2020-1197号案件中均已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证据十**将***提交的《泥浆外运工作运行记录单》重新整理标注为(一)(二)(三)(四)(五),证据十一河口区交通图和部分河口区交通图各1份,证据十二车辆鲁FV01**号、鲁RJ27**号车、鲁E376**号车、鲁E769**号车、鲁E123**号车、鲁HQZ0**号车自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出入卡扣的记录,拟证明***在泥浆外运工程中真实的车辆使用情况,而且存在部分车辆不在施工现场,而在其他地方进行施工的情形。***、***对证据十中我方提交的证据部分车辆的运行记录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各方庭审**及上述证据分析,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甲方(承租方)***与乙方(出租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8份,合同内容主要是,甲方租赁乙方车辆,车牌号、租赁期间分别为①2018年3月17日合同涉及车辆鲁E:V01**,租期暂定一个月(2018年3月17日——2018年4月17日),每月20000元;②2018年3月20日合同涉及车辆鲁E376**,租赁期限暂定一个月(2018年3月20日——2018年4月20日),每月20000元;③2018年3月25日合同涉及水罐车1辆,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25日至该工程结束为止,每月30000元,每天1000元;④2018年4月21日合同Ⅰ涉及车辆鲁H:QZ0**,租期期限自2018年4月8日至该工程结束为止,每月360000元,每天1200元/天;⑤2018年4月21日合同Ⅱ涉及鲁E769**,租期期限自2018年4月8日至该工程结束为止,每月360000元,每天1200元/天;⑥2018年4月21日合同Ⅲ涉及车辆鲁E376**,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9日至该工程结束为止,每月360000元,每天1200元/天;⑦2018年4月21日合同Ⅳ涉及车辆鲁R:J27**,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3日至该工程结束为止,每月36000元,每天1200元;⑧2018年5月27日合同涉及车辆鲁E123**,租期期限自2018年5月27日至该工程结束为止,每月30000元,每日1000元。上述协议中约定,租赁费用包含乙方司机费用,甲方承担车辆的燃油费用。关于上述合同签订情况,***称除2018年3月17日合同之外其他合同系补签,补签日期时间太长不记得了。**对合同中载明的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均不认可。 2018年3月起,***在涉案工程工地组织车辆进行泥浆外运,并且在施工中形成泥浆外运工作运行记录单,庭审中仅提供两本(第1本16页,第2本19页),两本记录单显示有时间、桩号、司机、加油数量,涉及的桩号为128#至257#,时间自3月中下旬至10月中下旬,结合工程时间,另外还记载了部分因下雨、路滑、修车的情况未进行施工。按每车每天进行统计,2本记录中总计施工396天,加油6759斤。***称系部分记录,因双方已进行结算,时间久远部分丢失,**称系全部工程量记载。 ***与***认可,2019年10月双方进行结算形成***提交《2018年铁路拉浆明细》《2018年铁路值班明细》(见附表1),两份明细载明车牌号、进场期间、值班天数、每天单价,《2018年铁路拉浆明细》记载“以上车辆共计费用:1006200元,壹佰万零陆仟贰百元正,燃油费共计:267000元贰拾陆万柒仟柒佰元整,费用总计:1273900元壹佰贰拾柒万叁仟玖佰元整”,《2018年铁路值班明细》记载“水罐车共计费用:261+37=298天×1000元/天=298000元,贰拾玖万捌仟元整***。以上泥浆车、水罐车、燃油费用共计1571900元”,***签字确认。 2019年12月19日,***与**进行通话,通话内容显示“**:**那个钱都给你结清了吗?***:还没有啊。**:还差多少?***:差10万吧,是13万还是多少我也忘了。**:我都给他结清了。***:行行行,我到时候和他要吧!他说他有什么事先用用,我说那你先用吧......”关于***与**、***之间的经济往来,***称和***除本案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与**均认可除本案之外两人有三个4800拉土的活儿,还有2019年5-6月份期间***为**拉垃圾的活儿,数额在2-3万之间已结清。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以下简称“2022-1197号案件”),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21年5月24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书载明“2017年12月23日,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与河口三建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营港疏港铁路PPP项目三分部刁口河特大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东营港疏港铁路桥梁工程,劳务作业地点为东营港疏港铁路PPP项目三分部管段范围刁口河特大桥0#墩至40#墩;劳务分包内容:桥梁钻孔桩泥浆外运、承台基础弃土外运(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3108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800000元,最终结算以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单价和双方签认的实际完成的数量为准。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有三建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当日,河口三建公司就该工程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同志,为我方办理经济事宜代理人,其权限是:中铁三局疏港铁路土方施工;有效期限:2017年11月23日至2019年12月23日;**职务:项目负责人。’后该工程开始施工,且已实际完工。期间,**于2018年7月4日向河口三建公司交纳工程税金保证金92000元。施工中所需施工车辆是由***向***联系租用,工地的具体管理以及到河口三建公司对接结算、开具发票等事宜均由***负责。期间**与***保持着以微信方式交流的习惯,***就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随时向**汇报或请示,包括施工车辆缺燃油费时让**向其转款,其再转给施工车辆方。施工中形成的施工资料上代表三建公司签字的人员均是**,其中的退场协议书、合同封账协议记载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2866706元。”该案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款项299658.07元;二、被告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款项100000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鲁05民终118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车辆租赁协议》,但根据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系***提供车辆及驾驶员进行泥浆外运,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对其提供车辆进行泥浆外运施工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主张根据其与***进行结算的《2018年铁路拉浆明细》《2018年铁路值班明细》,主张总计工程量加燃油费总计为1571900元,已支付784200元(不包括1197号案件应返还的100000元),尚欠各项费用787700元。本院认为,该两份结算明细存在明显错误,比如《2018年铁路值班明细》中“水罐车123415月进场-12月累计值班261天”,但自5月1日至12月31日总计244天,相差17天,而且在***提供的各方均认可的泥浆外运工作运行记录单中显示自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至少有十天因下雨天无法进行施工,因此***与***结算的两份《2018年铁路拉浆明细》《2018年铁路值班明细》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确认的结算数额不予采信。 二、***提供河口三建公司与中铁五公司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证实其施工工程量。本院认为,根据中铁五公司与河口三建公司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竣工结算书,可以确认河口三建公司施工的期限自2017年11月中下旬至2019年8月,根据***提供的合同及**,其组织的车辆人员进场是在2018年3月份,因此***主张全部工程均是由其完成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中铁五公司与河口三建公司结算的数额从而主张自己施工的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 三、根据**与***在2019年12月通话内容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确认的经济往来可以确认,**就***工程款已经向***支付完成,剩余10多万工程款,***称向***要,而且称“他(***)说他有什么事先用用,我说那你先用吧”,***与***就剩余款项达成新的合意,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案不作处理。***辩称是指自己车辆的费用,并不包括***另行雇佣的车辆费用,但结合***与***进行结算的时间、8份合同所涉及的费用以及***向其雇佣的司机支付劳务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而且结合**与***、***与***在庭审中自认的其他经济往来与该录音中所提及的数额相关较大,本院认为该录音中所提及的款项系指涉案工程的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表1: 2018年铁路拉浆明细 车号: 鲁E769** 3月进场-12月 累计值班210天 210天/1200元/天 共计252000元 鲁E376** 3月进场-12月 累计值班225天 225天/1200元/天 共计270000元 鲁HQ20** 3月进场-12月 累计值班203天 203天/1200元/天 共计24300元 鲁FV01** 3月进场-12月 累计值班169天 169天/1200元/天 共计202800元 鲁RJ27** 3月进场-12月 累计值班32天 32天/1200元/天 共计38400元 以上车辆共计费用:1006200元,壹佰万零陆仟贰百元正 燃油费共计:267700元贰拾陆万柒仟柒佰元整 费用总计:1273900元壹佰贰拾柒万叁仟玖佰元整 *** 2018年铁路值班明细 水罐车12341 5月进场-12月 累计值班261天 261天/1000元/天 共计261000元 水罐车无牌号 3月进场-5月累计 累计值班37天 37天/1000元/天 共计37000元 水罐车共计费用:261+37=298天×1000元/天=298000元 贰拾玖万捌仟元整*** 以上泥浆车、水罐车、燃油费用共计1571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