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新河公路合涧小屯段路西2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7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搅拌费为249035.83元(不服金额为66861.21元),含13%增值税发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搅拌费为60元每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搅拌吨数无异议,但一审判决认定每吨73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和被上诉人负责人的录音中,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只是说过每吨按73元结算,但该价格***并没有同意。因为在搅拌之前,双方虽然没有对每吨搅拌的单价进行具体约定,但是应在60元/吨之间确定,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搅拌单价最高只能按60元/吨计算,正确的判决金额应为5143.17吨×60元/吨-余料59554.37元=249035.83元,一审法院多判决了66861.21元。要求被上诉人先为上诉人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可以按照50-60元/吨的价格给被上诉人结算。由于现在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
被上诉人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搅拌费80元/吨是被上诉人单位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时,都是以80元/吨收取,林州市几个搅拌站搅拌费也都是80元/吨,该价是市场价,应遵循该价格标准。2、上诉人补充的诉讼请求并不成立,因为是否开具发票不是民事案件要解决的问题,给钱就可以开发票。其所述的价格50-60元/吨,没有依据,其方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拖欠原告的搅拌费351899.23元,利息21113元(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届满);2、案件受理费、保险、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9日,2019年东姚美丽乡村沥青混合料配比用料生产明细表证实自6月30日至7月2日及7月28日至7月29日两个时间段内原告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材料合计5143.17吨,加盖林州市公路管理局筑路材料拌和站公章,并标注“以建增核对为准,证明人***”。同日,拌合站对外经营结余原材料价格表证实合计欠款351899.23元,同样加盖林州市公路管理局筑路材料拌和站公章,标注“数量以明细表核对为准,价格以建增所定为准,上述情况属实,证明人:***”,拌合站负责人***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拌合费用价格有争议,故而形成纠纷。
一审院认为,一、关于价格的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拌合费用的计算。在原告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于用料数量达成共识的基础之上,其主要影响因素则为单价的确定。在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按单价73元计算,该价格从属于市场交易价格的范围,故依法对此予以确认。由此可见,涉案拌合费用的计算则为单价73元,用量5143.17吨,即金额为375451.41元,扣除余料价值59554.3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15897.04元。二、关于利息的认定。庭审中,原告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其于整个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原被告双方曾就利率的确定及其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达成合意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市红旗渠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搅拌费315897.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6元,减半收取计344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搅拌吨数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搅拌的费用应按照每吨60元计算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被上诉人的录音,该录音证据载明被上诉人同意按照73元每吨计算搅拌费用,且该标准符合当时市场价格交易的范围。上诉人主张按照每吨60元计算搅拌费用,无事实依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上诉人支付搅拌费用的前提。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苗 飞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