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1民初1955号
原告:广安玉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丝绸路过河北侧盛世铭都滨河东路608号12栋1单元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IMA6282D326。
法定代表人:赵玉才,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林,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太平镇秦川大道北辰苑5栋4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MA63MKD831。
法定代表人:王天雄,董事长。
被告:**,汉族,生于1985年2月5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广安玉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玉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林、被告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天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玉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时止);2、律师费11,7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水泥供货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岳池县2019年花园镇五元坟村、两不来村、万寿寺村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供货水泥,至今被告还下欠原告水泥款13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我公司在岳池(本案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全权代表人。被告**于2021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130,000元属实;对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并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被告**于2021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欠到广安玉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岳池县2019年花园镇五元坟村、两不来村、万寿寺村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水泥材料货款金额: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本人承诺将在2021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条》另载明:“如本人未按约定付款,为维护权益向本人追偿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本人承担。”被告**是被告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岳池(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全权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购销合同》、《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并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由项目负责人及全权代表人**出具了相应《欠条》,被告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承认,因此该《欠条》的法律效果归于被告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受。被告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欠条》约定按时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至今仍未给付货款,故应由被告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货款。《欠条》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实际产生了律师费11,7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700元应由被告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
被告**是被告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案涉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及全权代表人。被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安玉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时止);
二、原告广安玉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产生的律师费11,700元由被告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广安玉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7.00元,由被告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履行时由被告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安玉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567.00元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安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