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玉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1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
法定代表人:王天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强,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玉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赵玉才,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林,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星,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安玉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兴商贸公司)、原审被告王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1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秦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王星对下欠玉兴商贸公司的货款1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改判驳回玉兴商贸公司提出要求三秦建筑公司承担货款利息的支付责任及律师费的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秦建筑公司与王星之间系挂靠关系,王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三秦建筑公司的全权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王星仅向三秦建筑公司提供了材料款票据,其是否在玉兴商贸公司处购买材料、出具欠条以及是否真实交易,三秦建筑公司均不知情,且王星在三秦建筑公司处领走工程款时明确表明其直接去支付材料款。2.玉兴商贸公司请求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该笔费用的约定显失公平,且11,700元律师费明显过高。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条系王星出具,购买材料系王星经办和实际使用,工程款除去挂靠费外系王星所有,故案涉货款应当由王星承担支付责任,即使在三秦建筑公司承担的情况下,王星也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案涉利息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案涉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玉兴商贸公司辩称,同意三秦建筑公司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驳回三秦建筑公司的第三项上诉请求。1.王星不是实际施工人,王星跟玉兴商贸公司签订合同时称其是三秦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全权代表三秦建筑公司;2.三秦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下欠货款13万元,一审法院向王星送达了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虽然王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对欠货款的事实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认可其出具的欠条;3.关于利息的部分,王星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从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故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进行判决具有法律依据,也对王星和三秦建筑公司有利,由于王星履行的全权代表的职务行为,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玉兴商贸公司维权的费用包含了律师费,效力溯及三秦建筑公司,且律师费的约定按照相关规定,竞争性领域的收费标准由市场调节,故玉兴商贸公司的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根据广安行业习惯有争议标的的按照10%收取费用,符合相关收费习惯。
王星未作陈述。
玉兴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秦建筑公司、王星共同支付玉兴商贸公司货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时止);2.律师费11,700元由三秦建筑公司、王星承担;3.诉讼费由三秦建筑公司、王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秦建筑公司为建设工程需要在玉兴商贸公司处购买水泥,并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王星于2021年1月5日给玉兴商贸公司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欠到广安玉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岳池县2019年花园镇五元坟村、两不来村、万寿寺村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水泥材料货款金额: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本人承诺将在2021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条》另载明:“如本人未按约定付款,为维护权益向本人追偿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本人承担。”王星是三秦建筑公司在岳池(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全权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三秦建筑公司为建设工程在玉兴商贸公司处购买水泥并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三秦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由项目负责人及全权代表人王星出具相应《欠条》,三秦建筑公司予以承认,因此该《欠条》的法律效果归于三秦建筑公司承受。三秦建筑公司未依《欠条》约定按时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至今仍未给付货款,故应由三秦建筑公司支付该笔货款。《欠条》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律师费由三秦建筑公司、王星承担;本案中玉兴商贸公司实际产生了律师费11,7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玉兴商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1,700元应由三秦建筑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王星是三秦建筑公司本案案涉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及全权代表人。王星结算后给玉兴商贸公司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其法律后果应由三秦建筑公司承担,玉兴商贸公司要求王星与三秦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三秦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玉兴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时止);二、玉兴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产生的律师费11,700元由三秦建筑公司承担;三、驳回玉兴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7.00元,由三秦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三秦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公路工程项目交工验收”,拟证明中标通知书上登记的项目负责人系柏代荣,而不是王星,施工合同也不是王星所签署,施工期限为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1月5日,王星签署的欠条已经超过了工程期限范围内,这两项工程是由三秦建筑公司中标,由王星实际施工;2.“水泥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等费用;3.“三秦建筑公司给王星的转账凭证”,拟证明三秦建筑公司向王星支付了本案争议的货款,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16日向王星转账共计20万元的材料款,王星没有向玉兴商贸公司支付,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玉兴商贸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三秦建筑公司修建了案涉工程,但与三秦建筑公司、王星应支付下欠货款并无关联性;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三秦建筑公司和王星迟迟不支付货款,三秦建筑公司全权代表人王星出具的欠条中已经增加了三秦建筑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及资金占用利息和维权费用;3.对证据3玉兴商贸公司不知情,不能达到三秦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
玉兴商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玉兴商贸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转律师费的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时间一致,但由于玉兴商贸公司的会计文化程度不高,把律师费写成了诉讼费,拟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也符合广安地区的收费习惯。
三秦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由其公司承担律师费有异议。
王星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三秦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1、证据3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举示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玉兴商贸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能够与其一审中举示的证据相印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11,7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秦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及律师费;2.王星是否应当对欠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三秦建筑公司与玉兴商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和约定中明确约定了三秦建筑公司不付款,玉兴商贸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一切费用由三秦建筑公司负责,并赔偿玉兴商贸公司欠款30%违约金。其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及全权代理人王星又在2021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自愿从2021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王星作为三秦建筑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及全权代理人作出的承诺对三秦建筑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三秦建筑公司应当支付下欠货款的利息并支付玉兴商贸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秦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王星系其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及全权代表人,现又称王星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对其在二审中的反言应当举证证明,但其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认为王星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王星以自己的名义向玉兴商贸公司出具欠条,并自愿作出支付下欠货款13万元及利息、维权费用的承诺,玉兴商贸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且一审中亦要求王星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王星应当承担案涉下欠货款及利息、律师费的连带支付责任,三秦建筑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1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1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1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安玉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产生的律师费11,700元由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安玉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四、王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广安玉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王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三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王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波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延娟
书 记 员  田 玲